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洼子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裕民大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洼子村村委会)、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8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洼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3民初187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源公司与洼子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案件事实,错误地驳回了***的诉求,且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北京市顺义区住建委为北京国门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门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含***宅基地所在的***洼子村。国门公司将该地段的建设施工工程交由天源公司负责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企业的天源公司为使该片土地上市并达到“三通一平”的建设条件,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赖以生存的水井。2010年7月,顺义区住建委为国门公司建设的顺义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0)第6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纵一路、南至四纬路、西至纵三路、北至横七路,***所在的宅基地位于拆迁范围内。该事实已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6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天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作为该片土地实际施工单位,在得到国门公司的授权下,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乡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一定的建设条件(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使之成为“熟地”,再对熟地进行有偿出让或者转让的过程。土地一级阶段包括“前期手续阶段”、“组织实施阶段”和“土地入市阶段”,天源公司亦认可其已经完成对该片土地实施完成征地、拆迁的工作,已经达到“三通一平”的建设条件,“三通一平”指通电、通水、通路和地面平整。天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现已完成了对该片土地征地及拆迁工作,天源公司拆除了***赖以生存的水井以达到“地面平整”的建设条件。***提交了天源公司的员工将水井拆除的录音和在水井被拆除后短暂提供用水的证据,足以说明***赖以生存的水井是由实际施工单位天源公司破坏拆除的。***迟迟未与国门公司达成拆迁协议,依旧居住生活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天源公司在得到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国门公司的许可下对该地段进行施工建设,但该行为不得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天源公司在拆迁施工过程中破坏村里的水井,导致***无法取得正常的生活用水,其应当承担供水义务。而在庭审过程中,天源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其公司员工与***就水井拆除一事录音的真实性,该段录音中,天源公司的员工承认水井系公司拆除,但是是受到村委会的指示。即便拆除水井不是天源公司的本意,但不可否认其为拆除水井的实际实施人。天源公司应当就其破坏、拆除水井的行为向***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二、天源公司与洼子村村委会在庭审中均认可录音中的“**”是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得到村委会的授意对水井进行拆除,以使该片土地达到“三通一平”的状态。现水井由天源公司拆除已是双方认可的既定事实,至于是谁指示或授权天源公司拆除水井,***无从知晓,***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据《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明确规定,禁止违反规定以断水断电等非法方式逼迫被征收人搬迁,并规定如采取上述措施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在未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应确保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所谓基本居住条件,应包括水电等被征收人原本就具备的基本生活条件。如果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无法保障被征收人原本的基本居住环境,应积极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生活。天源公司在拆迁施工过程中擅自破坏***赖以生存的水井,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生活用水,其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为***提供生活用水、保障基本居住条件。若洼子村村委会在天源公司施工过程中授意拆除涉案水井,应与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洼子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洼子村村委会从未实施过、也从未授权过任何单位实施拆除涉案水井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天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天源公司仅仅是施工企业,水井的拆除与天源公司无关。天源公司给***接通临时水管是占用的市政用道,施工完毕以后要装上水表,经业主验收,所以必须把临时水管拆除,不拆除的话通不过验收,所以和天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立即为***提供生活用水,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按照每15天提供16桶,每桶19升标准,提供生活用水;2.请求判令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向***支付恢复供水前***自行支出的用水费用(按照每月1000元,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供用水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4号宅院南院内北房东数一小间(***北房东数第一间东山墙及东邻北房西山墙除外)、东厢房四间(南数第一间南山墙除外)、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南山墙除外)属***所有。
2010年7月4日,顺义区住建委为国门公司建设的顺义新城第29街区一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核发京顺建拆许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包含***房屋所在的宅基地。
(2022)京0113民初616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述称天源公司受国门公司指派将其水井拆除;2014年四、五月份,国门公司负责项目土地开发,将村里水井拆除了;后国门公司曾提供过桶装水,2**一次,给11桶,每桶19升;到2020年开始由天源公司提供自来水,2021年10月12日自来水停了,之后就没有供水了。
庭审中,***述称2014年四、五月份,天源公司受洼子村村委会指示将其水井拆除。洼子村村委会称洼子村系整体拆迁,拆迁之后就搬出去住了,村委会并没有指示任何单位拆除,水井是谁拆除的及拆除时间不清楚。天源公司称水井不是天源公司拆的,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
2020年5月25日,***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来水接通后,我保证按照自来水收费公司标准每月按时缴纳水费至天源建筑公司。如由于其个人原因未按时缴纳水费,天源建筑公司将停止供水,其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天源公司接通自来水后,***缴费使用自来水。后因***拒绝缴纳水费,天源公司停止向***提供自来水。
2021年12月2日,***将国门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提供生活用水,被告按照每15天提供16桶,每桶19升标准,提供生活用水,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供水前原告自行支出的用水费用(按照每月1000元,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供用水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就原告***与被告国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1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京03民终5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交录音,拟证明天源公司将水井拆除,天源公司**在电话当中承认拆除水井是受到了村委会的指示。洼子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录音并没有显示系洼子村村委会破坏诉争水井。天源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天源公司不是拆除水井的人,天源公司没有义务向***供水。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对***的物权构成妨害。双方就此陈述不一,故应由***负担举证责任证明系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对***物权构成妨害。审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完成其举证责任。就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系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拆除***水井。即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对***物权构成妨害。就***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主张因在拆迁过程中水井被拆除,其生活用水受到妨害,但其提交的录音、生效判决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系天源公司与洼子村村委会组织实施了拆除水井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认定洼子村村委会、天源公司对***物权构成妨害并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