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4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7号楼035。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6层D座706。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51号院3号楼A塔3层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四海消防公司在2022年7月6日庭审中提出庭后有补充证据提交,一审法官问***装饰公司和泰禾公司是什么意见,***装饰公司和泰禾公司称“不需要再开庭质证,由法院审查即可”。一审未向***装饰公司和泰禾公司送达四海消防公司补充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亦未对电话录音进行核实。二审中,***装饰公司上诉主张该电话录音证据未经质证,且电话录音中的***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已离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装饰公司和泰禾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质证权利,且一审法院未对电话录音证据的通话人等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四海消防公司是否在被拒付之后六个月内向前手***装饰公司行使追索权的事实未查清。
综上,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