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215民初350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原告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向原告某甲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