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5民初11137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三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9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9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