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7民初857号 原告:***,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 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21444592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筑维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密码空间楼盘的工程,***和其合作伙伴张某某从筑维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2017年原告从***处承包了密码空间4号楼和8号楼的部分工程,并与***签订了《北京平谷区马坊镇密码空间4号楼和8号楼墙面找平刮大白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项目部全部交付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9月份开始入场开工,11月底结束施工。后张某某与***解除合作关系,工程由***个人负责结算。施工结束交付后,按约定***应向原告进行结算,但***称筑维公司未给其结算,没钱给原告结算。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2月份到北京找***要求进行支付,经双方核算,未付工程款共计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写明欠原告平谷马坊密码空间4号楼和8号楼室内装修墙面刮大白人工费4万元整。截至目前,该笔工程款被告还欠22000元未付,原告这几年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给付22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2月3日给***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在平谷马坊密码空间4#楼8#楼室内装修墙面刮大白人工费40000元肆万元整”,***、***在证明上分别签字确认。后***分别于2019年12月底、2020年12月底给付***8000元、10000元,现尚欠22000元未付。***持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主张筑维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与***共同认可的证明可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约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22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证明中虽未明确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但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进行对账时,***所承包的工程早已完工,故本院认为***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起算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故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但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过约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筑维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仍需对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仅依据被告***一方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筑维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要求筑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筑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已预交,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