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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2民初57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I0月1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网络开庭,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欠款48848元及利息21852.15元(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48848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13.8%计算,并继续主张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在河北张家口赤城县海陀山庄做水电工作、***是现场负责人,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出具结算单:(已支付195000元,尚欠款74848元未结清并盖有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以及***和***的签字。经过***多次催要***在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28日支付原告***26000元,余下48848元欠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欠款***不否认,欠款数额是事实,但当时是公司行为,***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的个人行为,不应该由***承担责任,利息也不应当支持。 某某公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某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1、2证明***、***、某某公司的身份信息;3.聊天记录2张,证明***向***、某某公司催款的事实;4.聊天记录5张,证明工作沟通情况;5.转账记录2张,证明转账记录事实存在;6.欠款单照片1份,证明欠款单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某公司雇佣***在河北张家口赤城县海陀山谷做水电工作,***是某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给***出具结算单,确定已支付195000元,尚欠74848元未结清,该结算单某某公司加盖了项目专用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并签字。后经过***多次催要,***代表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9月28日支付***26000元劳动报酬,余下48848元劳动报酬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为某某公司的水电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48848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对签订结算单之后还款数额记不清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具体数额,而***提供证据证实后又支付25000元,但在诉状中称,出具结算单后支付26000元,故本院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确认出具结算单后支付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劳务报酬款488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50元,减半收取783.75元,由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60元,由***负担27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