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69号院2号楼3层3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筑维公司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88175.77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依法改判驳回筑维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4.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全部鉴定费均由筑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达公司只是承担本项目样板间的装饰施工和2号楼厕浴防水基层处理的劳务工作,一审判决将本项目样板间的全部工程范围,错误理解为2号楼的施工范围,进而认定***达公司承担防水施工的责任,判决错误。2.筑维公司针对***达公司的反诉,实为意图追究施工各方的侵权责任,但其并未就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赔偿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系错误的。3.本案系因多个事先没有通谋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购房业主损失,各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筑维公司有选择性的放弃追索赔偿的权利,在放弃的范围内应减轻***达公司的责任。4.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为其他案件的鉴定报告,其他案件的鉴定报告系依据京汉铂寓1号楼、2号楼存在的不同质量问题得出,1号楼的防水基层工作不是由***达公司所承担,因鉴定基础与本案无关,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判令***达公司对于京汉公司主张的费用承担近4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行为时的侵权责任法,由各行为方承担共同责任。***达公司应承担的金额按照不同的计算方式会有不同的结果,最高为606895.24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160万元。6.一审法院对于本案38万元的付款主体认定错误,该金额不应视为筑维公司向***达公司的已付款,应从已付款中扣除,筑维公司应另行向***达公司支付38万元。7.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筑维公司自身有着重大的过错,一审法院并未相应判决其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8.***达公司诉讼要求支付的金额,绝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恳请二审法院重新调整一审判决酌情部分,切实保护农民工利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筑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达公司当庭变更了上诉请求及理由,超出上诉期限,不能直接在本案中审理。2.***达公司所实施的2号楼工程是精装修工程,不是劳务分包合同。3.***达公司提出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筑维公司反诉的是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赔偿。4.根据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询时的意见,***达公司实施的施工属于诉争楼宇厕浴间漏水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一审判决***达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存在错误。5.筑维公司是否向北京市中建建友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建友公司)主张赔偿与***达公司无关,也不能减轻***达公司的赔偿责任。6.生效判决已经确定1号楼和2号楼工程质量原因是一致的,赔偿标准也是一致的,不存在另案鉴定意见不适用于本案的问题。7.一审中,***达公司与筑维公司均未对本案鉴定机构提出异议,现在***达公司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8.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不存在错误。9.关于损失,筑维公司在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支付款项的证据,***达公司已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0.关于38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调查确定付至***达公司指定的账户,且在财务账册中记载为“***铂寓项目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11.一审判决已经判定筑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2.筑维公司已经支付了264万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金额,不存在拖欠农民工费用的问题。13.因双方系在诉讼中通过造价鉴定完成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以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存在错误。
***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筑维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188175.77元;2.判令筑维公司支付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筑维公司承担。
筑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赔偿款损失3043458.26元;2.判令***达公司赔偿损失123025.2元;3.诉讼费由***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7日,案外人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公司)与筑维公司签订《京汉铂寓(***)住宅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京汉公司将其建设的京汉铂寓(***)住宅项目的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交由筑维公司进行施工。
京汉公司与筑维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筑维公司承包的京汉铂寓(***)精装修工程商品房户内卫生间增加防水(包括找平层和保护层)、增加墙面及顶棚粉刷石膏。其中增加的卫生间防水(包括找平层及保护层)范围:1#、2#楼商品房部分卫生间及无防水间洗衣机地漏防水找平层、防水层及防水保护层;做法:为卫生间防水为1.5mm厚聚氨脂防水涂膜,防水高度为楼面以上1800mm处,无防水间洗衣机地漏处防水涂膜厚度1.5mm范围为地漏周边半径500mm,其他要求按照室内防水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增加防水总价=投标时防水总价减5元/m2(2mm厚聚氨酯防水涂膜改为1.5mm)=438858-6166.19*5=408027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验收;工期随该工程精装修主体进度要求完成。
京汉公司与筑维公司签署的《旭城三期精装补充协议-电气点位改造及厨卫间排水支管防结露工程》约定:筑维公司承包的京汉铂寓(***)精装修工程项目增加电气点位改造及厨卫间排水支管防结露工程;工期随该工程精装修主体进度要求完成。
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二次结构、配套水电及附属设备等项目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于2010年1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完工。筑维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入场施工。2011年4月25日,京汉公司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筑维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将原属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涉案工程的厨房、卫生间墙面水泥砂浆打底抹平层交由筑维公司施工。
2011年4月-6月期间,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批将工程施工工作面交接给筑维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筑维公司与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交接检查记录。交接检查过程中,筑维公司发现部分房屋厕浴间地埋管线标高严重超高,随即向京汉公司提出,京汉公司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调整了标高。筑维公司接收工程后开始进行装修施工。
2011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以后,京汉公司、筑维公司、北京同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和设计单位四方对装修工程共同进行验收,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15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2011年底至2012年,京汉公司陆续向业主交付涉案房屋。自2012年3月起,京汉铂寓(***)住宅17、18号楼的业主陆续发现厕浴间不同程度出现渗漏水等问题。
京汉铂寓(***)住宅17、18号楼厕浴间不同程度出现渗漏水涉及197户房屋,京汉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就其中50户房屋的修复费用及对业主的赔偿等多项损失以筑维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监理单位同发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期间,经京汉公司及筑维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定中心对涉案工程厕浴间渗漏水、墙面砖空鼓的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厕浴间地面标高和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轻体墙根部无混凝土翻边、门口未设置有效挡水坎等构造缺陷,及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墙面防水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等施工质量缺陷造成厕浴间渗漏水;2.粘贴瓷砖的水泥砂浆基层强度低、表面起砂和聚氨酯防水涂层表面光滑、技术处理措施缺失等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是造成墙面瓷砖大面积空鼓、脱落的原因;3.根据现场勘验三户情况,墙面瓷砖大面积空鼓、聚氨酯涂膜防水层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采用整体翻修施工行为的修复方案合理;4.对于抽样14户情况,根据14户的鉴定材料,反映的问题与现场勘验发现的问题性质和成因基本一致,且有些问题较严重,因现场已全部修复,故原告所采取的修复方案的合理性和唯一性无法从现有技术层面准确判定。2014年8月22日,针对京汉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定中心出具鉴定异议回复函,答复如下:关于建筑构造缺陷与厕浴间渗漏水问题,防水工程施工前所遗留下的土建质量缺陷给防水施工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但如果防水施工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也可避免卫生间出现渗漏水问题。经京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对涉案房屋厕浴间大面积渗漏水、瓷砖空鼓等问题所需支出的拆除、维修以及业主赔偿等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9日,华建审公司出具编号为华建审鉴字(2015)第22号《京汉铂寓(***)住宅17、18号楼50户室内拆除、修复及补偿费用鉴定报告》。后根据京汉公司、筑维公司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出具《复审报告》,复审调整50户户内维修(拆除、修复)及补偿费用为2202284.01元。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筑维公司赔偿京汉公司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共计2202284.01元及利息(自判决给付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筑维公司赔偿京汉公司物业服务费114000元;筑维公司赔偿京汉公司鉴定费20万元。(2013)石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厕浴间大面积渗漏水责任认定部分表述为:“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了导致厕浴间大面积渗漏水的施工质量缺陷的原因为:①厕浴间地面标高和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②轻体墙根部无混凝土翻边;③门口未设置有效挡水坎等构造缺陷;④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⑤墙面防水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上述质量缺陷是否与筑维公司精装修工程有关,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参考相关工程规范以外,还要根据筑维公司与京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共同进行认定。筑维公司负责施工的精装修工程是在主体土建工程之后,负责主体土建施工与后期装修工程并非同一家单位,主体土建工程完工后,土建施工单位与装修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工程进行必要的交接检查,将工作面移交装修施工单位,装修施工单位接收工程可以视为其接受了平作面符合进行下一步的装修施工要求。《施工合同》由此约定,筑维公司负有进场后完成进场验收工作责任。其中第3.2.1条还明确约定“乙方进场后必须与总承包单位办理主体初装修工程交接手续,乙方应组织人员对接收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质量和其他问题,甲方、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乙方四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对总承包主体初装修接收工程质量问题有疑义,乙方提出书面整改要求报甲方和监理单位,甲方和监理单位核实后,要求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乙方进行复查,直至全部达到精装修施工要求;如乙方未对总承包主体初装修接收工程质量提出整改要求,直接开始进行精装修施工,视同已办理完与总承包单位主体初装修工程交接手续,乙方不得以任何质量问题提出索赔请求”。本案中,筑维公司在进场验收时发现部分涉案房屋的厕浴间地面标高不符合“有水房间地面低于相邻房间15-20mm”的设计要求,且存在地埋管标高过高的现象,也确向京汉公司提出,京汉公司协调设计单位变更了设计,修改了标高。***公司仍认为即使修改了标高亦不能达到规定的标高差。遇到此种情形,筑维公司应当依约报请京汉公司及同发公司,继续要求负责土建工程的中铁公司整改并拒绝接收工程或者接收工程,并依据合同第3.2.8条约定“为保证施工质量,施工难点以及容易发生质量通病的地方,乙方应先报施工方案经甲方、监理确认后方可施工”,即针对土建遗留可能影响装修质量的问题制定有效措施,报请京汉公司和同发公司确认后再进行装修施工。而筑维公司一方面对中铁公司施工的主体初装修工程厕浴间地面标高问题有异议,一方面又接收了工程,在可能影响其装修质量问题不解决,又不采取有效避免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开始精装修施工。筑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厕浴间“地漏周围1m范围内做1%坡度坡向地漏”的设计要求,而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例如设置有效的挡水坎可以缓解积水外溢,致使厕浴间积水很容易从门口溢出至相邻房间地面,相邻房间地面或木地板继而发生霉变。关于轻体墙根部无混凝土翻边的问题,筑维公司作为建筑装饰的专业公司,在进场验收过程中应当能够发现此问题,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铁公司整改,而交接检查记录中未涉及该项问题,筑维公司也未就此事报请京汉公司和监理公司,更未就此遗留问题采取有效地弥补措施,在中铁公司交付的工作面基础上直接进行了基础性的装修施工,造成涉案房屋的地面积水通过毛细作用导致相应墙体涸水、返潮,出现墙面涂浆层或壁纸翘皮、脱落及踢脚线、门框霉变与变形现象。《鉴定异议回复函》对于建筑构造缺陷与厕浴间渗漏水的问题亦确定:防水工程施工前所遗留下的土建质量缺陷给防水施工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但如果防水施工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也可避免卫生间出现渗漏水问题。《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卫生间防水为1.5mm厚聚氨脂防水涂膜,防水高度为楼面以上1800mm处,无防水间洗衣机地漏处防水涂膜厚度1.5mm范围为地漏周边半径500mm,其他要求按照室内防水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而《***定意见书》指出,涉案房屋厕浴间聚氨酯防水涂层涂刷不均匀,墙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厚度不符合相应规范及设计要求,且厕浴间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存在发泡现象,影响防水层的防水功能和使用寿命。虽然导致厕浴间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原因不明,***公司确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应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浴厕间防水施工。综上,厕浴间渗漏水虽系土建遗留问题与装修缺陷相互叠加形成,***公司未能履行交接检查即进场验收应当承担的责任,采取消极态度处理交接检查发现的遗留问题。而且,在筑维公司接收工程以后,作为负责最后一项工程项目装修施工单位其职责是交付质量无缺陷的工程,不仅要求自身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对于前期土建工程遗留的会影响其施工质量的问题,亦应有提示和弥补的义务,而筑维公司未能妥善履行义务,不仅未就前期遗留问题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予以弥补,还在精装修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筑维公司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涉案房屋渗漏水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于筑维公司提出其对涉案房屋渗漏水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筑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2016)京01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对于各方责任承担表述为“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由总承包人中铁公司实际施工,中铁公司依据相关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在先进行施工并经各方竣工验收后,装饰装修即本案精装修部分的承包人筑维公司入场进行施工。鉴于项目的土建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同一承包人,客观上存在施工现场的交付与衔接问题。筑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工序在后的精装修部分承包人,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合同图纸及工程规范所述及合同要求深化设计…乙方进场后必须与总承包单位办理主体初装修工程交接手续,乙方应组织人员对接收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质量和其他问题,甲方、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乙方四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对总承包主体初装修接收工程质量问题有疑义,乙方提出书面整改要求报甲方和监理单位,甲方和监理单位核实后,要求责任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乙方进行复查,直至全部达到精装修施工要求;如乙方未对总承包主体初装修接收工程质量提出整改要求,直接开始进行精装修施工,视同已办理完与总承包单位主体初装修工程交接手续,乙方不得以任何质量问题提出索赔请求”。同时,为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合同》中又约定“施工难点以及容易发生质量通病的地方,乙力应先报施工方案经甲方、监理确认后方可施工,同时本工程采用样板制,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做施工样板,费用由乙方承担,样板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按样板进行大面积施工”。特别是,《施工合同》将卫生间防水一项约定为关键工序。在《施工合同》已约定明确具体的情况下,筑维公司作为精装修部分承包人依约负有深化设计的义务。筑维公司进场后发现部分房屋卫生间地埋管线标高严重超高,并向京汉公司书面提出,京汉公司协调设计单位变更了设计,修改了标高。筑维公司虽对上述标准仍持异议,但从本案证据上反映,筑维公司不仅在未依约继续提出书面整改要求报京汉公司与同发公司的情况下即与中铁公司完成现场交接并开始进行精装修部分施工。而且未参照合同约定就与厕浴间防水有关的工程在大面积施工前针对上述施工难点及易发生质量问题之处先行报送施工方案经京汉公司、同发公司确认后再行施工。因此,筑维公司应当对造成的有关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2016)京01民终2815号民事判决中涉及2号楼的修复户数系21户。
2015年11月,京汉公司就京汉铂寓(***)住宅17、18号楼的130余户房屋修复费用及对业主的赔偿等多项损失诉至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7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筑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京汉公司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共计4521051.25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京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筑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京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2号楼的修复户数为78户。
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生效后,筑维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0年9月,筑维公司(甲方)与***达公司(乙方)签订《京汉铂寓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1.1工程名称:京汉铂寓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1.3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1.4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第2条:工程范围:京汉铂寓样板间(样板间范围即方塔二单元二层的A反、B反、D户型、公共区域(即二层的电梯前室、楼梯间的上下各一跑及休息平台、三单元二层的C户型)的装饰、卫生间防水、电气、给排水等工程。2.1装饰工程:石材铺贴安装,墙地砖铺贴,轻钢龙骨石膏板(卫生间用防水石膏板)吊顶,装饰石膏线安装,窗帘盒制作,灯带制作,墙、顶面粉刷石膏、耐水腻子、乳胶漆,壁纸裱糊,造型墙制作、五金配件、线条安装,地面找平,检修口制安等;安装工程:灯具、排风扇、开关插座及相应管线安装,洁具、龙头、**、阀门、地漏等安装。第3条3.1本合同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0000元;3.2合同金额为按报价图纸及工程规范一次包干金额。对于施工图纸的后续变更,除非有重大设计变更或建设方签订变更洽商,合同金额将不作任何调整。上述合同金额将不会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政府收费、汇率浮动等因素而改变。第5条5.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工程全部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
2011年3月16日,***达公司(乙方)与筑维公司(甲方)签订《京汉铂寓2#楼精装修施工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现双方就本工程达成以下协议,如有与“合同编号×的劳务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京汉铂寓2#楼精装修施工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区;1.3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1.4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第2条:工程范围:2.1装饰工程:石材铺贴安装,墙地砖铺贴,轻钢龙骨石膏板(卫生间用防水石膏板)吊项,装饰石膏线安装,窗帘盒制作,灯带制作,墙顶面粉刷石膏、耐水腻子、乳胶漆,壁纸裱糊,造型墙制作、五金配件、线条安装,地面找平,检修口制安等。安装工程:灯具、排风扇、开关插座及相应管线安装,洁具、龙头、**、阀门、地漏等安装。2.2乙方施工所需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型号,乙方直接购买(甲方抽样检查,如有需要须送质检站质检)。由乙方购买的材料须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复试并提供符合要求的质检报告(详见附件四)。2.3另外应特别声明:(4)上述及下文中关于工程范围、材料清单、项目描述、清单项目等内容不应被视为巨细无遗,还应包括完成一切在所有图纸中显示及描述的各项承包范围内的装修工作(甲方指定分包的工作内容除外)。施工过程中,甲方不会在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就乙方的任何理由增加费用。第3条:合同金额:3.1本合同的工程造价为2601618元。3.2合同金额为按报价图纸及工程规范一次包干金额。对于施工图纸的后续变更,除非有重大设计变更或建设方签订变更洽商,合同金额将不作任何调整。上述合同金额将不会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政府收费、汇率浮动等因素而改变。3.3本合同金额包括本合同第2条所述的全部费用。上述价款应被视为进行及完成合同所述的工程承包内容所必须的工作,包括维修、保修及有关之杂项(按规范要求及图纸所示)所须的费用。具体包括本合同第2条中的所有人工费用、个人劳动保护安全防护费用、手持工具及手持电动工具(含耗材)租赁及使用费用、临水、临电维护、维修费用、周转机具租赁及使用费用、室内脚手架搭设费用、材料搬运费用、材料管理费用、文明施工费用、配合其他分包费用、成品保护费用、竣工清理费用、以及在议标文件中明确由乙方自行提供的资源、材料费用(含材料复试费)、测量检测工具租赁及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用、票税款等。第4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4.1工程款按以下进度支付:(1)乙方每月月底前提供本月工程完成情况明细,甲方审核后支付乙方当月完工工程产值的60%。(2)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手续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3)结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合同价+洽商变更费用-甲供材超损耗费用;(4)工程维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付清(相应扣除因乙方问题所产生的甲供材料费用)。4.2洽商、变更的费用计算(工程签证变更洽商时乙方应在变更发生一个月(30天)之内签证完成,超时将视为无效洽商)。4.2.1所有洽商、变更的费用均按下列规定计算:a)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按清单单价计算:b)清单中没有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依据《北京市01预算定额》,装饰工程每定额工按85元计取,安装工程每定额工按50元计取:拆除项目依据《北京市05房屋修缮定额》,每定额工按45元计取;增减洽商只计取税金,不再计取管理费、利润等。4.2.2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无法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洽商变更项目时,承包范围内的零星用工杂工工日单价为¥85元/工日;精装修工日单价100元/工日;水电安装专业工日单价100元/工日。4.2.3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工程合同价为依据合同与图纸一次包死,结算时工程量与单价、总价都不进行调整。清单中的单价只作为在有洽商变更情况发生时作为洽商结算的依据(依据最终合同价成比例核减)。4.3本工程按下列约定条款进行结算:(1)任何变更指示应有甲方代表签字才能生效,乙方因没有遵守此条款引起的任何返工,其损失或工期延误都应由乙方负责;(2)由于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是本合同订立的基础,因此由甲方代表签字认可的变更项目费用增加进入结算的基础是甲方已经从建设单位获得了相关事项的补偿,且以不违背本合同精神为前提。第5条合同工期:5.1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工程全部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具体进场施工日期以甲方现场代表的开工通知为准。第6条质量标准及检验:6.1本工程质量标准为:整体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并应获得建设单位的满意(含各次验收百分百通过)。6.2完工后的质量检验:乙方应按工程进度要求提前通知工程检验人员关于可检验的日期,以便他们做好准备进行整个工程的检验。未能通过完工后的竣工检验,甲方将向乙方索取违约赔偿。6.3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样板施工。6.4乙方严格按照图纸、标准、规范等进行材料、工程的报验,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报验。6.5乙方施工项目中的一切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并及时整改修复。6.6本工程除通过建设单位、监理的验收外,还须通过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的验收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验收。第8条甲方代表:8.1本工程甲方代表:杜科彬。8.2在整个合同期内,甲方任命一名合格称职的代表进驻现场。甲方代表受理与其有关的所有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决定。8.3经甲方任命的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应是甲方唯一的合法代理人。甲方代表可向乙方发出与工程有关的任何指示(包括口头指示),但在随后五日内要对乙方已按甲方代表所发出指示执行而要求甲方代表进行确认的书面文件进行签认或做记录。第9条甲方工作及责任:9.1甲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向乙方移交现场。乙方进场后,应在甲方的安排下对甲方现场的土建结构、机电等分包商已施工完毕的分项进行逐层、逐点的交接验收,对不符合施工规范的部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整改,否则将被视为全部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再以原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及工艺标准而向甲方提出费用补偿。第10条乙方工作及责任:10.1进场开工10.1.1乙方应按甲方代表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要求的时间进场并开工。为了保证在进场后能尽快实施工程,乙方应在进场以前做好乙方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任何准备工作,并需在甲方代表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完成。这些准备工作应视为乙方为了完成合同而进行的工作的一部分。第17条工程保修:17.1保修期:保修期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十四个月。17.2保修范围:本合同及结算中乙方的工作内容均在保修范围之内,但下列原因造成的缺陷应不在保修范围之内:(1)甲方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2)甲方或其雇员、客户或相关人员使用不当;(3)合理的磨损;(4)其他非乙方原因。17.3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间内,乙方应自费修好和迅速补修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并承担维修上述投诉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工程质量缺陷而给建设单位造成的财产及人身伤害),同时并有责任使甲方免于承担此等责任。17.4保修金额为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后,扣除甲方可能直接支付的质量维修费用后,余额返还。17.5在甲方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以后,如果乙方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履行其保修责任,甲方可以委托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缺陷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可以从保修金中扣除,同时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将这种情况通知乙方。如乙方提出此种维修过程中需进行过程参与,甲方应同意此要求,除此外甲方所记录的费用发生不必得到乙方的认可即告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达公司对样板间工程及京汉铂寓2号楼精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筑维公司委托***达公司对厕浴间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提供006、007号洽商变更单证明。006号变更洽商记录记载:2#各楼层卫生间找方正、挂网、抹灰量,防水基层处理。***达公司表示仅针对卫生间防水基层清理毛茬、灰尘等此前遗留的局部问题进行了修补,进行了墙面、地面局部找平,挂网、抹灰等工作,非整体找平。防水工程后因墙面过于光滑,粘贴度不够,故进行撒沙工作。
筑维公司(发包方)与中建建友公司(承包方)就京汉?9?9铂寓(***)精装修工程签订京***防水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项目内容为京汉?9?9铂寓(***)精装修工程商品房户内卫生间防水。一、卫生间防水:1.范围:1#、2#楼商品房部分卫生间及无防水间洗衣机地漏防水。2.做法:卫生间防水为1.5mm厚聚氨酯防水涂膜,防水高度为楼面以上1800mm处;无防水间洗衣机地漏处防水涂膜厚度1.5mm范围为地漏周边半径500mm;其他要求按照室内防水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3.防水总价=28.5元/㎡(综合单价)*6166.19㎡=175737元。4.代甲方采购防水涂料=20桶*268元/桶=5360元,共计:175737元+5360元=181097元。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检验试验费等。第五条技术要求:详见《京汉铂寓(***)住宅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相应条款,并按规范要求完成闭水试验。第六条付款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质保生效,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72276元。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8821元。
2011年8月28日,筑维公司对***达公司装修的京汉铂寓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定为装饰施工部分验收合格。
2018年7月12日,***达公司以筑维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号楼的装饰装修洽商,2号楼水电洽商部分及样板间洽商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华建审公司针对***达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8日,华建审公司出具编号为华建审鉴字(2019)第35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主张金额1267448.099元;被告主张431170.74元;鉴定金额546557.77元,其中:可确定部分74165.02元,不确定部分472392.75元。”。
2019年8月19日筑维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1.对***达公司在诉争项目厕浴间所实施工程是否属于防水工程;2.***达公司实施工程在本案防水工程下所占工程量比例进行鉴定。该鉴定未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以及当事人确认,法院委托华建审公司针对筑维公司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6日,华建审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达公司在厕浴间施工的诉争项目属于防水工程。(2)防水工程造价比例:***达公司63.43%;中建建友公司36.57%。
***达公司交纳鉴定费27377元,筑维公司交纳鉴定费10000元。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达公司与筑维公司均确认筑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4万元。***达公司提出筑维公司为了提现,曾要求其向筑维公司的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转款5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2020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7民初21015号民事判决书。***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8258号民事裁定书,以筑维公司申请的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8)京0107民初210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达公司与筑维公司均确认在(2018)京0107民初210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建审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编号为华建审鉴字(2019)第35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确定2号楼的装饰装修洽商,2号楼水电洽商部分及样板间洽商部分的工程造价的依据。华建审公司对于筑维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回函予以解释,但并未改变鉴定结果。
法院基于筑维公司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1.***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在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问题工程范围内;2.***达公司所实施的防水工程在厕浴间漏水问题所占的责任比例。2022年5月10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BETC-ZXJC-2022-00008《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在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问题工程范围内。经核查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为:(1)厨卫间地面的地砖铺设及勾缝、水泥砂浆粘贴层及水泥砂浆找平层;(2)厨卫间墙面的墙砖铺设及勾缝、水泥砂浆粘贴层。经查阅《***定意见书》(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号)并综合分析:(1)厕浴间地面标高和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属于砖面层施工范围。(2)轻体墙根部无混凝土翻边,属于墙体砌筑施工范围。(3)门口未设置有效挡水坎等构造缺陷,属于防水施工范围。(4)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属于防水施工范围。(5)墙面防水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等施工质量缺陷,属于防水施工范围。综上,砖面层属于***达公司砖铺设的施工范围,因此包括在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问题工程范围内。2.***达公司所实施的工程与厕浴间漏水问题的关联性,是否属于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1)(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BETC-JC-2012-190)的鉴定结论中厕浴间渗漏原因涉及的施工范围均包括面砖铺设及找平,这属于***达公司所实施的施工范围,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2)根据《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的相关规定,厕浴间地面应做防水排水的结合。面砖铺设及找平涉及地面标高及坡度、影响排水效果,防水工程质量缺陷影响防水效果,防水排水均存在缺陷是导致厕浴间渗漏的主要原因。根据(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的相关结论,填充墙(轻体墙)工程质量缺陷是导致厕浴间漏水的次要原因。综上,厕浴间渗漏主要原因涉及的施工范围为面砖铺设及找平、防水施工,次要原因涉及施工范围为填充墙工程质量,因此***达公司所实施的施工范围属于厕浴间漏水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筑维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公司仍主张其应筑维公司要求向筑维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转款58万元的事实,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后对于筑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提出异议。筑维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及数额:2010年12月19日支付材料款6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劳务费70万元;2011年7月4日支付劳务费55万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劳务费30万元;2011年9月5日支付劳务费15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劳务费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支付劳务费20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材料款38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人工费10万元,以上共计264万元。***达公司认可收到筑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2011年7月4日支付55万元;2011年8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1年9月5日支付15万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1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对于筑维公司提出的2010年12月19日支付的6万元和2012年1月12日支付的38万元,***达公司主张是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对于筑维公司提出的2011年5月31日支付劳务费70万元,***达公司认为***达公司提供的支出证明单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书,否认收取该款。经筑维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民生银行查询支票兑付情况,民生银行回执证实:1.筑维公司委托北京金新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开具的金额70万元的支票,于2011年6月1日入账***达公司。2.筑维公司委托北京金新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1112284元的支票,于2012年1月13日入账北京***荣商贸中心。根据筑维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记载,2012年1月12日筑维公司与***达公司用一张支票结算七个项目的款项共计1112284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38万元,支票被***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领取。北京***荣商贸中心经营人亦是***。
另查,位于***衙门口东路北侧居住及配套项目2号楼现更名为京***家园17楼,1号楼为京***家园18楼。
一审法院认为,***达公司与筑维公司签订的《京汉铂寓样板间精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及《京汉铂寓2#楼精装修施工工程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一次包干金额,除非有重大设计变更或建设方签订变更洽商,合同金额将不作任何调整。***达公司与筑维公司就京汉铂寓2号楼的装饰装修洽商、水电洽商部分及样板间洽商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根据涉案工程洽商记录,法院对鉴定意见中载明可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其中未在30日内完成签证的相关洽商以及部分无法明确时间的洽商均有筑维公司的代表签认,工程量也已实际发生,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部分洽商没有甲方代表杜科彬签字的洽商,但有筑维公司其他相关驻地人员签名,且签名者对筑维公司其他符合约定的洽商也作了工程量确认,签认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法院予以确认。且筑维公司也未就洽商变更工程内容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否定,故法院对洽商金额546557.77元予以认定。
关于筑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达公司确认收取筑维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对于筑维公司主张的2010年12月19日支付的6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的38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70万元不予认可。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12月19日6万元、2012年1月12日包含38万元的支票被***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领取,并入账其名下公司,视为***达公司已收取上述款项。且现有证据已证实***达公司收取了2011年5月31日筑维公司支付的70万元。因此,法院确认筑维公司已支付***达公司工程款2640000元。
关于***达公司主张转入筑维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款项。***达公司主张曾按照筑维公司的要求向筑维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转入58万元,筑维公司应当返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过程中,***达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其转款的证据,筑维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款项,故法院对此不予考虑,***达公司可另案解决。
综上,筑维公司应支付***达公司样板间及2号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内价款为2701618元,洽商变更部分价款546557.77元,扣除筑维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2640000元,尚有608175.77元未支付,故法院对于***达公司要求筑维公司给付工程款608175.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存在争议,经法院委托鉴定及裁判才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对于***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酌情考虑。
截止***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始,筑维公司与***达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筑维公司主张***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厕浴间漏水、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法院将分别阐述导致工程质量的责任。1.富力强达公司的责任。根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达公司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富力强达公司对于筑维公司交付的施工面存在土建遗留缺陷,尤其是厕浴间标高问题以及防水公司交付的施工面,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应该知道,如果按照其与筑维公司合同确定的装修清单进行施工,达不到规范要求,未向筑维公司提出修改装修方案,制订合理有效措施予以弥补,造成土建、防水工程遗留隐患与装修质量缺陷叠加,导致涉案工程厕浴间渗漏水、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2.筑维公司的责任。首先,筑维公司与京汉公司签署《京汉铂寓(***)住宅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负责京汉铂寓工程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包括涉案工程)。筑维公司在接收土建工程时,对土建施工的主体初装修工程厕浴间地面标高问题有异议,且轻体墙根部无混凝土翻边,未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建土建的公司整改,也未就此事报请京汉公司和监理公司,而是接收了会对装饰装修存在隐患的土建工程,并将接收的施工面直接交付给富力强达公司进行了基础性的装修施工。其次,筑维公司在接收土建工程后,明知厕浴间标高、轻体墙根部无混凝土翻边的问题,并未就上述问题提示富力强达公司,针对土建遗留问题重新制订装修方案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有效措施解决土建遗留的缺陷,避免厕浴间出现渗漏水问题。而是仍然按照原定的装修标准、工序流程要求富力强达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再者,涉案工程暴露厕浴间渗漏水问题以后,筑维公司作为承建精装修工程的总承包,应当及时协助京汉公司查明渗漏水原因,积极协调富力强达公司进行维修,以防止损失扩大,而筑维公司消极面对业主以及京汉公司要求维修的要求,造成京汉公司付出大量成本自行维修。最后,富力强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筑维公司疏于履行施工质量的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或有可能出现的质量隐患,未就避免厕浴间渗漏水以及瓷砖空鼓等问题作出提示或采取合理有效措施,亦未及时有效地履行要求***达公司修理、返工、改建等责任的义务。3.防水工程承建公司的责任。涉案工程质量鉴定之漏水原因包括了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墙面防水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等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厕浴间渗漏水。筑维公司将厕浴间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两家单位施工,中建建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厕浴间防水工程,根据筑维公司提供的防水合同载明,中建建友公司施工范围包括防水层涂膜并约定了其他要求按照室内防水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且按规范要求完成闭水试验。中建建友公司应承担厕浴间地面聚氨酯涂膜防水层发泡、墙面防水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与规范规定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中建建友公司作为专业的防水工程施工公司,应对厕浴间整体的防水工程的施工具备最基本的常识,其施工工序在***达公司之后,在进行防水层涂膜前应对厕浴间地面标高和坡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与相关规定作出专业的判定,否则即便按规范进行防水层作业也无法达到防水效果。
筑维公司对京汉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瑕疵向京汉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对于涉案工程质量的责任基础上,确定富力强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修复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富力强达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再扣除质保金。筑维公司主张的赔偿款包括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与工程质量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合理损失,考虑富力强达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筑维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以及京汉公司单方诉前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工程质量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系涉案工程出现渗漏水质量问题以后,筑维公司消极对待京汉公司要求维修的要求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筑维公司负担。筑维公司要求***达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175.77元及利息(以608175.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损失共计160万元;三、驳回北京***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住宅卫生间》,证明住宅卫生间施工做法。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证明防水基层处理的工作明细,防水基层处理不包含在防水工程之内。证据3,规范化的住宅卫生间施工图片,证明规范化的住宅卫生间施工做法及程序。
筑维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是在本案一审前的事实,***达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超过一审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中,***达公司申请追加中建建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查,本案系针对***达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而中建建友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对于***达公司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21年4月27日谈话笔录显示,筑维公司对***达公司施工范围及在漏水问题中的责任比例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鉴定机构的选任方式,双方表示同意通过摇号选取鉴定机构,***达公司申请参与过涉案工程的两家鉴定机构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定中心、华建审公司回避。2021年8月2日谈话笔录显示,法官释明:“前次谈话中双方协商一致要求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因目前北京市高院名录中没有可以作工程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我院告知双方后,让双方庭后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能否达成一致意见?”***达公司代理人**表示:“我方与对方协商确认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定所进行鉴定。”筑维公司代理人张珊表示:“同意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定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最终确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鉴定机构。
2.京汉公司曾于2012年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工程名称为***衙门口东路北侧居住及配套项目,鉴定项目为厕浴间渗漏水、厕浴间墙面砖空鼓、外窗渗漏水、室内墙面裂缝、屋面工程。
3.原一审诉讼中,2020年1月3日开庭笔录显示,法官询问富力强达公司:“被告支付了264万原告是否有异议?”***达公司代理人**表示:“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修复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二是筑维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达公司针对赔偿责任所提上诉意见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达公司对于以前案鉴定报告作为本案鉴定基础有异议,主张其施工范围只涉及2号楼,【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基础。经查,【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系针对1号楼、2号楼中50户房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的鉴定,其中涉及***达公司施工的2号楼中的21户房屋,(2016)京01民终2815号、(2017)京01民终7773号两案均依据该《***定意见书》认定筑维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并判决筑维公司赔偿包括2号楼99户房屋在内的房屋修复费用及业主赔偿等多项损失。本案中,筑维公司反诉主张***达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筑维公司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鉴定中以“***达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在【2013】建鉴字第×号《***定意见书》所认定的问题工程范围内”为鉴定内容是正确的,***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达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选任有异议,认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曾受京汉公司委托,为京汉公司与筑维公司合同纠纷案提供过专家咨询意见,根据《***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应当回避。经查,《***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本案中,京汉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的事项与本案鉴定事项并不相同,且一审中***达公司与筑维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达公司未提出异议。***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达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错误的扩大了***达公司的工作范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责任划分。对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报告系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达公司提出的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均不成立,***达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
第四,***达公司认为筑维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对于筑维公司请求权基础提出异议,认为其承担的如果是侵权责任,应该由各行为人承担共同责任,如果是违约责任,则质保期已届满且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达公司装修的京汉铂寓工程于2011年8月28日验收,自2012年3月起,京汉铂寓的业主陆续发现厕浴间不同程度出现渗漏水等问题,2013年5月至2017年12月,京汉公司与筑维公司就工程质量赔偿问题进行了两起诉讼,最终判定筑维公司赔偿京汉公司维修费、材料费、住户赔偿费,筑维公司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筑维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筑维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质量瑕疵向京汉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达公司上诉主张筑维公司未就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确凿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筑维公司明确其基于合同主张***达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已出现质量问题,后经诉讼确定了筑维公司赔偿数额,本案原一审诉讼于2018年立案,筑维公司提出工程质量赔偿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达公司对于责任比例的分配有异议,认为筑维公司自身有重大过错,中建建友公司负责防水工程,一审法院酌定***达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错误。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达公司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对于***达公司、筑维公司、中建建友公司的责任分别进行了阐述,并综合考虑各方对于涉案工程质量所负责任,确定***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修复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达公司认为筑维公司并未于2012年1月12日向***达公司支付过38万元工程款。经查,首先,根据筑维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的支票领用登记单,载明七个项目的款项共计1112284元,其中包括“京汉铂寓叁拾捌万元整”一项,该登记单的领用人签字处有***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次,一审法院调取民生银行查询支票兑付情况,民生银行回执证实筑维公司委托北京金新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1112284元的支票,于2012年1月13日入账北京***荣商贸中心,而北京***荣商贸中心经营人亦是***。最后,原一审诉讼中,***达公司认可筑维公司已支付264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达公司领取了诉争的38万元款项,上述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达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达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数额存在争议,经法院委托鉴定及裁判才确定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北京***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