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3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河北街18号院9号楼4层4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筑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筑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维公司对其承建的北京市平谷区×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景观工程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公司支付筑维公司工程款6514191.57元;3.判令**公司支付筑维公司以5994231.99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519959.5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筑维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北京平谷区×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筑维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公司却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拖延、拒付筑维公司工程进度款。现筑维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同时已经移交**公司使用。现**公司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后续工程款的目的,在筑维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后,迟迟不予配合结算。 在诉讼过程中,筑维公司放弃主张电缆保护管费用12971.9元。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不认可筑维公司诉讼请求。一、筑维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超出行使期限,其不再享有该项权利。二、筑维公司主张的调增款与实际发生金额不符。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筑维公司退还**公司水费减免费16200元;2.筑维公司支付**公司9-2商铺占用费90491.43元、9-6商铺占用费83261.13元、10-5商铺占用费95211.81元、9-1商铺占用费207898.83元、9-3商铺占用费169671.48元、9-4商铺占用费275705.01元。合计922239.6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是**公司与农商银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而筑维公司迟迟不肯腾退9-1、9-3、9-4三间商铺,对交房造成阻碍。2021年3月13日,为避免租赁合同违约,**公司不得已只能自行清理上述商铺内的物品,并拍照留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筑维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北京平谷区×地块商业金融综合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6.4结算款: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对应项目全部工程及工程档案经甲方、监理(如有)、质监站等政府相关部门(如有)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甲方无质量问题且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请款手续及金额为〔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与已开具发票金额的差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并审核无误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的〔95%〕……1.6.5质保金:结算后确定的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相应工程保修期满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完全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后,乙方提交请款单、请款委托函、合法有效的等额收款收据、工程回访记录、相应工程保修期结束双方的书面确认后15日内,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后一次性无息支付……15.1.3甲方因自身原因违反第一部分第1.6款约定,连续逾期超过15日的,自第16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承担档期应付款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质保协议》约定:“……1.3质保期限自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7月6日移交。 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已经支付筑维公司工程款3885000元。 经随机摇号确定,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意见。 原告第一次就本案工程款递交起诉书的时间是2019年5月16日,在该起诉书中,筑维公司第一次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7月6日移交后,**公司应当及时配合筑维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并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结算款。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酌情确定**公司应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筑维公司结算款。从此时间点起算筑维公司未在六个月内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认定筑维公司的此项权利消灭,故此本院对筑维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向筑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合同内工作内容中无争议费用8079244.38元,综合全案证据,并未见鉴定机构确定的结论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合同内工作内容有争议费用,逐一分析如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筑维公司是**公司为追求统一效果而要求下将涉案石材变更为造价更高的黄金麻的,故此本院对鉴定机构确定的材料变更差价101112.57元予以确定。竣工图纸载明了挡车墩数量,考虑到竣工后距今时间较为久远,不宜以现场现存挡车墩数量确定筑维公司实际施工数量,故此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挡车墩数量和价款确定。汽车坡道雨蓬工程量客观存在,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零星工程工作内容,除绿化区域养护费用4800元外,其余费用**公司均认可发生,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见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筑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赶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赶工费用予以认可。对于筑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提供的供水公司告知单的内容,本院认可筑维公司提供的供水公司告知单的真实性。根据两个告知单的内容可知,供水公司考虑到公共用水和居民用水暂未分开的事实,减免了部分2018年3月之前的水费,故此**公司要求筑维公司退还减免水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筑维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有不合理占用其商铺的行为,本院对**公司相应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57505.1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5845379.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512125.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0.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68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10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9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展 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