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7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筑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改判***无需向***支付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2月3日向***出具的证明仅载明“今欠***在平谷马坊密码空间4#楼8#楼室内装修墙面刮大白人工费¥40000元肆万元整”,该证明并未明确付款期限,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2月4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是错误的。***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筑维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与筑维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筑维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筑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元由***、筑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2月3日给***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在平谷马坊密码空间4#楼8#楼室内装修墙面刮大白人工费?0?640000元肆万元整”,***、***在证明上分别签字确认。后***分别于2019年12月底、2020年12月底给付***8000元、10000元,现尚欠22000元未付。***持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主***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与***共同认可的证明可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约履行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尚欠的22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证明中虽未明确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但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进行对账时,***所承包的工程早已完工,故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起算利息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故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但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就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过约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筑维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仍需对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仅依据***一方陈述,一审法院不足以认定筑维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筑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筑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应当依约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各方均认可***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底完工,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进行对账并确认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19年2月4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皓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