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3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68号惠通大厦9单元91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晨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2民初12975号,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系纯粹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系法人、被上诉人***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偿还的100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偿还的100万元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才能抵充借款本金。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4日至***还款之日即2018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537万元。***偿还的100万元在抵充利息后,并无剩余,不存在抵充借款本金的条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鼎晨泰公司支付尚未实际支付部分的借款利息。四、如前说述,主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则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亦属于合法有效,***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鼎晨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晨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的利息为440万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晨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9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30年11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以自有资产进行房地产业、公路、桥梁、码头、机械、酒店、商业市场、矿业、交通运输业、交通能源、生物研究等实业的投资(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集资收款、委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自有房屋租赁;会务、礼仪、庆典、展示展览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服务。
2014年1月23日,出借人鼎晨泰公司(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向乙方借款400万元,使用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2.5%,到期还本付息;2、借款到期时,乙方须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即人民币4400000元整。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归还借款,乙方应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延期归还借款的申请,甲方同意后办理延期借款手续,如逾期不还并没征得甲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的,乙方应按未归还款项每日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需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款天数×(2.5%/30天)计算;3、丙方自愿以湖南省快乐七八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90%股权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另约定***同意将借款转入80×××12(长沙银行解放东路支行)账户。
同日,鼎晨泰公司将400万借款通过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晓园支行转入***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户名:湖南省快乐七八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账号:80×××12。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过桥。
2018年6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向鼎晨泰公司还款40万元,2018年6月23日,还款60万元,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是否要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16年5月23日届满,但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3日***自愿进行了部分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3日自愿还款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23日重新计算,一审法院对***关于鼎晨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鼎晨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规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业务,其在明知其不得从事贷款业务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他人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中并无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特别约定,因作为主合同的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故***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借款合同取得借款400万元应当返还给鼎晨泰公司。因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无效,一审法院对鼎晨泰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已偿还的10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400万元中予以冲抵,故***应返还鼎晨泰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综上所述,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无效,一审法院对鼎晨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三、驳回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0元,减半收取35300元,由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各半负担1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一、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二、***是否需要向鼎晨泰公司支付利息。三、***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鼎晨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规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业务,其在明知其不得从事贷款业务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向他人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鼎晨泰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而向其借款,其自身存在过错。《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款合同取得借款400万元应当返还给鼎晨泰公司。因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亦无效,本院对鼎晨泰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已偿还的10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400万元中予以冲抵。另外,鼎晨泰公司将借款出借给***,其存在一定损失,***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鼎晨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50%。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中并无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特别约定,因作为主合同的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鼎晨泰公司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明知鼎晨泰公司不具有从事发放贷款资质,且将股权抵押后没有去任何机构办理登记,其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鼎晨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2民初12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50%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50%从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应支付给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本金及三分之一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减半收取35300元,由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各负担1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35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