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23民初1055号
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68号通惠大厦9单元916房。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广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614600元(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5日暂计至2021年4月7日止,详见附件《款项计算表》),合计131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并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湖南广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将借款期限延期两次,并签了两份《借款延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4日,并在第二次延期的时候将利息降至月利率2%。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被告在2017年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陆续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2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出借10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收款为975000元;2.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高于国家规定利息;3.借款本息计算应当以975000元为基数计息;4.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滞还金,也不应该将利息计入本金。应在核算中本金递减实际本金后,重新核算剩余的本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据、委托书、借款延期合同、借款承诺、招商银行入账回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能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至湖南广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同时支付一个月利息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延期6个月。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延期合同,约定月利率2%,延期12个月。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载明“***于2013年12月25日向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至2016年12月31日,已偿还本金叁拾万元整,未偿还本金柒拾万元整。未付利息壹拾陆万肆仟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偿还利息拾万元整。5月20日前支付完2016年欠付利息陆万肆仟元整,并承诺5月31日前偿还部分本金,至少20万元,剩下部分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2015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偿付原告利息共计250000元。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偿付原告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预先抵扣利息25000元,实际本金应当按照9750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实际转账1000000元,不存在预先抵扣利息,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在借款当天支付利息2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当月已经支付的利息进行了重复计算,故被告支付利息25000元不应认定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00000元;2.被告所欠原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4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是逾期利息,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当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承诺,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4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609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为67375元,上述利息合计为840375元。本案原、被告对债务本金及利息偿还的顺序并未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给付的部分应当先予计算为利息,本案被告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12日给付原告共计300000元,抵扣之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为540375元,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54037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7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0元,减半收取8315元,由被告***负担7981元,原告湖南鼎晨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