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953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88号第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4783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17日由被告管理人员***招用进入公司从事焊工,具体工作地点在宁波市海曙区望童北路后孙地段五江口地块项目,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当日晚上9点多在工地加班,还没有灯,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并要求结算工资,当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到法院起诉,公司一直没有出面处理,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有误,故成诉。 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系被告在宁波市海曙区望童北路后孙地段五江口地块工地钢结构项目分管经理***临时安排的员工,在建设工地中常出现临时雇工现象,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形成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合意,另外,原告仅为被告提供劳务几天便擅自离开涉案项目再未继续在工地干活,原告也未提出离职,表明原告也知晓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介绍于2022年9月17日进入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海曙区望童北路后孙地段五江口地块工地工作,2022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发生争执,后经公安部门处理,***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后原告未再去上班。 2022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浙江潮远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后法院判决***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在该案中,被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盖章出具证明载明:***、***是由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海曙区后孙地段五江口区块地HS03-03-01地苦熬钢结构项目分管经理***临时安排的员工,与潮远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告曾因此案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浙甬劳人仲案(2023)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提起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2)浙0203民初107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审查双方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述于2022年9月17日入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时原告亦自认2022年9月18日起因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议后再未回去上班,结合其入职由***介绍、(2022)浙0203民初10799号案件认定由***支付原告赔偿款等情况,难以认定原告在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系为被告提供劳动或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盖章出具的证明仅显示原告系其项目分管经理临时安排的员工,该证明并无法直接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合意。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3800元的请求,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