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5032号
原告:北京优稳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1、2、3号楼2层201-209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科技园区**中路11号3号厂房A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优稳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稳公司)与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钢研公司:1、支付款项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双方签署终止协议书,约定钢研公司向优稳公司支付38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自提柜系列产品代理协议》终止。另因优稳公司基于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欠付钢研公司8万元,双方同意该8万元从钢研公司应支付的38万元中扣除。但钢研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利息系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合同在2018年6月4日**生效,优稳公司是在2020年1月20日向钢研公司开具的30万元的发票,其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发票,从2020年1月23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钢研公司辩称,认可欠付30万元技术服务费的事实。双方签署了终止协议书,钢研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起收到优稳公司开具的技术服务发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钢研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起有付款义务。关于利息一项,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22日正值春节期间,因疫情原因,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款项,优稳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甲方钢研公司和乙方优稳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AAXXX01的《自提柜系列产品代理协议》,代理协议中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3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18年6月4日提前终止本协议。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提前终止协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恪守: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38万元后,于2018年6月4日终止合同编号为AAXXX-01的《自提柜系列产品代理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54万元整,乙方已支付46万元,至今尚欠租金8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同意在甲方应付乙方38万合同款中直接扣除乙方所欠租金8万元。第三条、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并向甲方提供30万元的技术服务发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代理费30万元整。以上条款履行完后,双方均不再承担代理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由甲方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影像件有效。下方载有甲方钢研公司**、乙方优稳公司**及优稳公司授权代表签字。
2020年1月20日,优稳公司向钢研公司出具30万元发票。
双方均认可30万元没有支付,因为自提柜项目履行完毕,结算后签署的终止协议书。
关于发票出具时间晚于签订协议时间,优稳公司主张签订协议后钢研公司称没有钱支付,考虑到自己还需承担税费,故等到钢研公司能够支付款项时再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合意,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优稳公司已经出具发票的情况下,钢研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本院对优稳公司要求钢研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优稳昌盛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北京优稳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保全费2270元,原告北京优稳昌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