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3民初78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91092。

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身份信息未查明。

原告***与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碧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欠款576690.95元;2.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合伙修建了匀碧公司中标的南溪文物管理所镇南塔、映南塔修缮工程。2016年2月工程完工之后,案涉工程剩余625047元工程款,***在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并挪用后失踪,后原告承担了工程的后续竣工验收和整改、审计工作,共产生成本费用113754.9元、差旅工资66000元。匀碧公司前期扣留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7290元应退还,原告与***应平分。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原告与匀碧公司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原告与***各应分配的金额为35618.5元,承担成本费用89877.45元。因匀碧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无法从匀碧公司领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欠款35618.5元+89877.45元+87290元÷2=489690.95元。另外,***于2014年11月23日以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转款87000元。综上,***应支付原告576690.95元。匀碧公司因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为被告,以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由为投资合伙协议纠纷,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在此期间,***又以***、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的本次起诉与南溪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案件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由提出,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作强

审 判 员  熊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仁刚

书 记 员  宋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