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23民初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邱飞翔。
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翰林(特别授权),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姹及被告匀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匀碧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翰林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武义延福寺工程,向原告购买瓦片(小青瓦),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瓦片按1元/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供应了小青瓦,共计产生货款416860元。但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2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匀碧公司答辩称:一、针对诉讼请求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小青瓦等货物的买卖关系,但货款均已付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案被告承建延福寺工程所需要的小青瓦中有价值80000余元的小青瓦是向金华的一位供销商购买。二、针对事实与理由部分。1、原告主张总货款是410000余元与事实不符,总货款应该是310000余元,且货款均已付清。2、被告主张尚欠货款80000余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不存在欠款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因为货款均已付清,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9日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小青瓦,并就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销货清单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瓦片等货品共计价值416860元的事实;
3、农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仅支付了334624元货款的事实;
4、延福寺瓦片清单(主要材料价格表)一份2页,证明延福寺修复工程共计使用578388片小青瓦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31日期间)一组,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20)浙0723民初104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除向金华一家销售商购买小青瓦外,延福寺工程所使用的小青瓦均向原告购买的事实;
7、(2020)浙0723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未付款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匀碧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小青瓦的数量是按照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备注栏中也明确写明“手工小青瓦”。对证据2中时间为2016年1月5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2月26日的三张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三张单据上均未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且销货清单红色客户联尚在原告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的销货清单,发生时间在原、被告的《购货合同》签订之前,且销货清单格式与其他6张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的销货清单表明小青瓦单价为0.8元/片,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故对该三张销货清单不予认可,其余6张销货清单被告确实已经收货且已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汇款凭证可以反映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显示的数量是被告送审的数量,其中包含一定的损耗数量在内,所以该数量不等于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数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内容无法反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该聊天记录中被告的项目经理俞翰林明确表示具体金额未结算,要计算后才明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庭审笔录中可以反映出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本案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且庭审笔录中原告自己也承认本来要用50多万实际上只用了40多万,这一陈述与被告的陈述是一致的。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4、5、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对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3日、2016年10月18日这6张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时间为2016年1月5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2月26日的三张销货清单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匀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销货清单4份,证明被告曾向金华的张文滨古砖瓦厂购买了170000余片小青瓦,共计价值89250元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4页,证明被告已支付给金华张文滨古砖厂89250元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明细显示付款方是俞翰林,该款项的性质是什么无法确认,即便该付款行为真是用于购买小青瓦,那么按照被告自认陈述的其仅向两个供应商采购小青瓦,小青瓦总数消耗570000余片,扣减其向金华采购的170000余片,剩余400000余片是向原告方采购,这也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刚好可以印证。本院认为,证据1上盖有金华市金东区张文滨古花瓦经营部公章且有俞翰林的签字确认,俞翰林系被告公司员工,且票据上载明的货款金额与证据2中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被告匀碧公司提交延福寺修复项目的审核报告。庭审中,被告匀碧公司提交了由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武义延福寺修复项目延福书画院、延福游客中心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审核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中认定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报告中可以看出小青瓦、蝴蝶瓦等均有单独的项目记载,是不可能将其他类型的瓦片记载入小青瓦项目,所谓报告中审核出来的数额即为小青瓦的实际消耗数量。被告匀碧公司认为,审核报告书中记载的小青瓦审核的数量是按照一定计算方式折算后的数量,所以审核报告中小青瓦总计为578388片比被告实际购买的小青瓦数量更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匀碧公司(甲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手工小青瓦,单价1元/片;付款方式根据甲方施工合同按工程进度及工程量付款,全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清。运至场地卸货,此单价保质保量包含税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供货,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提供小青瓦20000片、大青砖200块、小青砖500块,由俞翰林签字收货;2016年7月8日提供小青瓦69300片,由何豪杰签字收货;2016年7月19日提供小青瓦55600片,由宣国栋签字收货;2016年7月26日提供小青瓦15000片,小砖2000块,由宣国栋签字收货;2016年9月3日提供小青瓦79660片,由宣国栋签字收货;2016年10月18日提供小青瓦70700片,由李满良签字收货。以上共计小青瓦310260片、各种砖块2700块。2017年1月23日,原告***收到由被告方通过何豪杰账户支付的货款334624元。
另查明,1、被告匀碧公司向原告购买的小青瓦用于武义县延福寺修复项目延福书画院、延福游客中心工程。该工程由武义县审计局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浙中信审【2019】第953号审核报告,报告主要材料价格表中关于工程名称武义延福寺-延福书画院1、2、3区及连廊部分,序号为55、56的部分载明小青瓦审核数量为438319块;工程名称武义延福寺-延福游客中心,序号为49、50的部分载明小青瓦审核数量为140069块。2、被告匀碧公司在承建延福寺工程时使用的小青瓦由原告***及案外人金华市金东区张文滨古花瓦经营部提供。其中向金华市金东区张文滨古花瓦经营部购买小青瓦177900片,单价0.5元/片,计88950元。3、原告***曾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20年6月22日撤回起诉。4、俞翰林、何豪杰、宣国栋、李满良系被告认可的延福寺修复项目小青瓦等材料的签收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匀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购货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匀碧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若存在欠款,欠款金额是多少,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匀碧公司提出全部货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未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匀碧公司对由俞翰林、何豪杰、宣国栋、李满良签字的单据无异议并认为实际应付款为312960元,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334624元,该金额明显高于其认可的货款金额。且在后续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俞翰林催讨的过程中,其也未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即便该付款行为如被告庭审中所陈述的系因内部沟通不畅导致多付,那在原告第一次以被告尚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时被告就可以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项的主张,但被告却至今未主张过该权利,显然有违常理。另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经审核后认定的小青瓦总使用量为578388片,虽然被告提出审核报告审核认定的小青瓦数量是包含蝴蝶瓦、斜沟瓦等各种瓦片,且送审的是蝴蝶瓦审核认定为小青瓦说明存在一定方式的折算,但经查询有关资料显示小青瓦即蝴蝶瓦,分为蝴蝶瓦盖瓦、底瓦两部分,所以原告按照蝴蝶瓦送审,审核公司以小青瓦项目审核确定数量也属合理;而斜沟瓦等其他瓦片项目在报告书中已经有单独列项体现,故对于被告提出审核的小青瓦数量多于实际购买的小青瓦数量的抗辩,本院无法采纳。按照审核的小青瓦数量578388片扣除被告向金华张文滨处购买的177900片,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小青瓦数量为400488片。根据《购货合同》的约定小青瓦按照1元/片予以计算,即价值40048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大青砖按照2元/块、小青砖按照1.4元/块、开砖按照1.5元/块予以计算,但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大小青砖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匀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864元(400488元-33462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购货合同》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付清货款,现延福寺工程已完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5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5元(已缴纳),由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