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2民初54号
原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308X2。
法定代表人:邱飞翔,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农,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亦永,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匀碧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追加翁亦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被告匀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承包款150129.02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承包款的利息26528.32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1年3月18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承包款130129.02元(该款已扣除4%的管理费);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3000元及利息685.19元(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履约保证金之日止);变更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承包款的利息27921.88元(以130129.02元为基数,暂计2017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中国共产党泸定县委员会统战部(以下称泸定县统战部)签订了《文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泸定县统战部发包的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项目,合同总价为861774元。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承建,被告收取工程结算总额4%的管理费,工程款在发包人即泸定县统战部付款后3个工作日由被告扣除4%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3000元投标保证金和86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后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后经泸定县统战部委托四川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整个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23390元。至2020年10月20日,泸定县统战部支付完最后一批工程款33970.8元并退回43000元履约保证金共计76970.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44325.38元,退还原告投保保证金42990元,尚有工程款150129.02元和43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匀碧公司辩称,1.被告匀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匀碧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关于四川省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即文物修缮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尤其是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上显示的被告匀碧公司印章印文,并非由被告匀碧公司真实印章所形成,且《工程分包合同》由一个并无代表或代理公司签字权限的“胡月”签署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上显示的“朱万喜”签名亦非真实,该签名疑似原告自己所为,同时,经被告匀碧公司向被告翁亦永核对,其拒绝承认该合同上的匀碧公司印章印文为其所盖,原告也无法证明该份虚假合同的合法来源;2.被告匀碧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共泸定县委统战部签订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即文物修缮项目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而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总包合同尚未签订前,已签订分包合同,违反一般事理逻辑,为客观不可能发生,因此,被告匀碧公司当然不能接受该份合同的约束;3.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匀碧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3000元及履约保证金86000元,但被告匀碧公司账户从未收到该两笔资金;4.被告匀碧公司承包的泸定县观音阁环境整治及修缮项目不存在分包问题,该工程系由被告匀碧公司的分公司承建,被告翁亦永是该项目承包负责人和公司内部承包人,而分公司与被告匀碧公司总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收益早已结清,被告匀碧公司对于分公司已无款可付,更无向原告付款之理。综上,在原告提交的表面证据存在虚假情形,其与翁亦永之间的“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实现情况尚未查明之前,原告尚无权代为请求被告匀碧公司向其履行其与翁亦永之间“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匀碧公司之间有工程分包关系不真实。即使原告与翁亦永之间的分包关系得以确认,被告匀碧公司也只能在公司对翁亦永所承担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向原告付款。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翁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泸定县委统战部向被告匀碧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告知“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项目”中选。2014年12月15日,被告匀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项目;工程地点:泸定县河西街;工程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四、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大写)捌拾陆万壹仟柒佰柒拾肆元整(861774元)。五、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均按发包人和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发包人收取经业主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4%(不含税)管理费,每次业主支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承包人。......八、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2、落实工程的管理人员和联系人,联系人为翁亦永”前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被告匀碧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胡月’签名,电话:135××××0898;乙方处由‘**’签名。2014年12月25日,中国共产党泸定县委员会统战部(发包人)与被告匀碧公司(承包人)签订《文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项目;工程地点:泸桥镇河西街;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捌拾陆万壹仟柒佰柒拾肆元整元(人民币),¥:861774元。”前述合同落款处承包人为被告匀碧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邱飞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朱万喜’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6年1月7日,泸定县统战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0月25日,四川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正建审字【2017】608号泸定县观音阁环境整治及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23390元。
另查明,1.被告匀碧公司庭审中自认翁亦永系该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2017年2月左右离任;
2.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28日分两次向李萌转账共计86000元(每次4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两笔转款均系案涉工程保证金,被告匀碧公司庭审中自认李萌系其公司成都办事处财务人员;
3.泸定县统战部向被告匀碧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2月6日支付两笔款分别为200000元和104598元、2016年2月3日支付两笔款分别为200000元和184821.2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43000元(附言:退比选保证金)、2020年10月2日支付76970.80元(附言:退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工程投标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共计付款:809390元(其中包含退质量保证金86000元)。原告自认收取被告匀碧公司转付工程款情况:2015年2月12日李萌向原告转账249325.38元、2016年2月5日翁亦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16日李萌向原告转账42990元(李萌于同日收到魏俊向其转账的43000元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2016年7月23日通过陈旭伟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分两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共计向原告转存30000元。被告匀碧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经与李萌核实,共计向原告转账564325.38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匀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于2015年2月5日通过董叶志转账381175元(其中包含泸定观音阁304598元)、2016年2月4日向翁亦永转账350350元。
4.被告匀碧公司对2014年12月15日被告匀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匀碧公司的公章进行了文书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工程分包合同》第3页甲方处的印文“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的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的盖印。
5.2021年3月22日,被告匀碧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中“朱万喜”签名进行鉴定,确认其签名系由原告所为。本院对案涉相关文书中涉及“朱万喜”的签名进行了比对,发现泸定县统战部与被告匀碧公司签订的《文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及朱万喜《全日制劳动合同》中“朱万喜”的签名明显存在差异。针对该事实本院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拒绝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庚即进行了法律后果的释明,后,被告匀碧公司通过电话口头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于原告与被告匀碧公司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匀碧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匀碧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业主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匀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匀碧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匀碧公司提出《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不是真实公章,且落款处签名“胡月”的人也并非公司员工或公司授权代理人,被告匀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匀碧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翁亦永系该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被告匀碧公司未与原告签署过工程分包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直接的资金往来。另外,被告翁亦永拒绝承认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印章系其所为,同时,案涉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中项目委托代表人“朱万喜”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原告对于其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向被告匀碧公司提出作为“分包人”的请求,被告匀碧公司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匀碧公司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公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是假章,只要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匀碧公司员工李萌、被告翁亦永之间的资金往来时间以及被告匀碧公司对被告翁亦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自认和被告匀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函》,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逻辑、基本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翁亦永加盖或安排他人加盖。被告匀碧公司主张被告翁亦永在公司从业期间,还存在其他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但被告匀碧公司未及时追究其责任,被告匀碧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翁亦永负责,但被告匀碧公司未委派公司相关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管理,不仅未对被告翁亦永“私刻印章”的行为予以监督,且在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匀碧公司在未派员参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的情况下,收取了业主方泸定县委统战部支付的工程款,可视为被告匀碧公司对被告翁亦永的行为是认可的。发生纠纷后,被告匀碧公司将对《工程分包合同》上公章、签字是否真实的审查义务交由原告承担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匀碧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被告匀碧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工程经审定竣工结算价为723390元,扣除经原告与被告匀碧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64325.38元,被告匀碧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159064.62元,原告**自愿从该款中扣除管理费28935.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匀碧公司实付原告工程款为130129.02元。被告匀碧公司主张已向被告翁亦永支付工程款654948元,其仅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余部分原告应当向被告翁亦永主张,被告匀碧公司的该主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截止2016年2月4日,业主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32419.2元,原告要求被告匀碧公司从2017年1月7日起计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外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此时应当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关于案涉工程剩余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目前,剩余履约保证金43000元业主方已于2020年10月2日全部退还被告匀碧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匀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3000元并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翁亦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129.02元及利息(以130129.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计2297.5元,原告**负担153元,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雨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