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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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霞,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银花,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俞翰林,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63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邱飞翔,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俞翰林、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邵银花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霞、原告邵银花、被告***、被告俞翰林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银花当庭变更诉请要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90639.25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邓兴海受被告***的雇佣,为其在千岛湖修建祠堂,具体从事的是木工一职,按日计酬,每日薪资为300元。后查明,该修建的祠堂由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转包给被告俞翰林,其中木工与水泥工活由俞翰林转包给被告***。2017年11月17日,邓兴海在祠堂干活时被切割机割伤鼻面部,当场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伤势严重。经委托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邓兴海于2019年2月20日死亡,生前育有三子,分别为本案的三位原告:长子***、女儿***、次子***。综上,原告认为,邓兴海是在受三被告的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作为雇主的三位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口查询信息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出院记录、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邓兴海因工受伤进行治疗、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3、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邓兴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4、收条(2018年2月11日),证明***雇佣邓兴海及尚欠工资的事实。
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9)浙0723民初1768号案件中。
原告邵银花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当事人已领回)一份,证明其与邓兴海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邓兴海与***及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即俗称的包清工,邓兴海是木工组的小包工头。1、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如何做”,雇佣合同要求雇员在工作的方式、方法、进度、场所要依雇主的指示、命令和支配,依雇主的意志完成雇主所交办的工作任务。二者在劳务活动中是支配和从属的关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承揽人只需按照定作人对定作物的要求完成任务即可,至于如何完成、完成场所、进程一般由承揽人自己决定。***未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给邓兴海,亦未对邓兴海的工作时间作限定。邓兴海是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完成工作成果的,不然也不会出现案发当天,所有的人都休息,而邓兴海却因违规操作设备从而发生人身损害。2、雇佣合同中,劳务提供者不可将劳务转由他人提供,如果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为的劳务,劳动报酬就应由实际提供劳人所得。而承揽合同中,并不禁止转承揽,承揽人可以合同外第三人的劳动成果向定作人求偿。本案中李远龙等木工组的全部人员均由邓兴海所雇佣,是典型的承揽合同。这从邓兴海代为领取木工组师傅的工资,其妻子一直在工地上参与管理以及为其木工租房、木工组师傅在之前原告为邓兴海的诉讼案子中的证言等均可以证实其承揽了木工组活再雇用了他人为其工作。3、从邓兴海领取的款项也可以看出,这是承揽合同,而非雇佣合同。2017年邓兴海已年届70岁,如果真是按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邓兴海不可能拿到远远高于行业标准的工资。而事实就是***和邓兴海口头约定,由邓兴海以9万元的价格承揽木工组的劳务工作,该90000元双方亦已结算完毕,并出具了结算单。邓兴海及其妻子、木工组的木工领取到的款项为62850元,加上***为其垫付的房租2600元(该房子是邓兴海雇佣的工人所住),以及双方于2018年结算时支付的11550元及尚欠金额13000元,上述款项刚好90000元。
二、本案中,***对邓兴海的受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邓兴海的受伤并不是因完成承揽工作所致,当天工地上因下大雨而停工,所有的工人均在休息,没有施工。而邓兴海却在下午三点后去违规操作泥工的磨光机,并且把保护套拿掉,才造成了受伤,该责任应全部由邓兴海自己承担,与***没有关系。***已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在其受伤后为其垫付了相应的医药费,该医药费应予以返还。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最后认定邓兴海的受伤是在承揽过程中所致,***也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对邓兴海有指示,亦没有选任过失。本案是祠堂修复工程,是构建物的修复,不是建设项目,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称的建筑活动,对修复承包人无资质的限制。故***选择由从事木工工作多年的邓兴海承揽木工活,并不存在过失。
三、退一万步说,法院最后认定***具有选任过失,则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在10%以下。1、邓兴海对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只需承担上限为10%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系邓兴海单方委托,***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用药合理性均有异议,以上一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对医疗费有异议,俞翰林在上次诉讼中已提起了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以该鉴定为准;对误工费有异议,邓兴海在定残之日,已年满70周岁,根据相关的规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XXX。但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邓兴海从事的具体行业及其收入状况,故对该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时间以新的鉴定报告为准;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案事故的发生从因果关系上来说,责任在邓兴海,***只存在选任过错,对邓兴海的受伤没有直接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错。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减。综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工资清单2张,证明***支付邓兴海分包的木工组费用62850元并代为支付房租2600元的事实;
2、收条5张,证明***垫付邓兴海医药费的事实;
3、收条一张(2018年2月11日),证明邓兴海收到***结算款项11550元,截至当日尚欠13000元的事实;
以上三组证据系复印件,部分证据原件存于(2019)浙0723民初1768号案件中;
4、证人李远龙、李水荷于2018年8月23日庭审中的笔录,证明邓兴海系小包工头的事实。
被告俞翰林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俞翰林系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并非承办人。俞翰林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俞翰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也应由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与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双方系承揽关系,邓兴海与***之间又存在雇佣或是承揽关系,俞翰林、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兴海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要对邓兴海进行赔偿也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第三次起诉了,原告多次起诉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大幅增加,俞翰林作为管理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2500元,而且在上一次诉讼中也支付了鉴定费1610元,所以在本次案件处理时两项费用应一并进行处理;4、关于赔偿项目,医药费上一次起诉时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因邓兴海本身存在多种疾病,鉴定报告中也明确多项费用与受伤无关;伤残赔偿金因邓兴海已经死亡,不应支付;误工费同***意见;营养费90元/天过高,伤势不是危及生命的重伤;住院伙食费及交通费,因其住院期间存在治疗非本次损伤的疾病,故应相应减除;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不再赔偿,也不应予以考虑。5、本次事故邓兴海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前两次的庭审来看,都已经进行全部的庭审,原告合理的损失基本已经得到弥补,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俞翰林、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
2、工程项目责任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9)浙0723民初1768号案件中,证明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俞翰林仅系管理人员;
3、2017年12月7日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俞翰林支付邓兴海2500元医药费;
4、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补正书,原件存于(2019)浙0723民初1768号案件中,证明邓兴海医药费中存在许多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费用及护理、营养时间。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20年3月25日本院对邵银花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原告证据1、2、4及邵银花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证据1-3、被告俞翰林提供证据1、2、3,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和发票、俞翰林提交的鉴定报告,其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部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未提出重新鉴定部分予以确认;3、对于李远龙、李水荷的证言,原告认为两证人系被告雇员,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综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对于邵银花的询问笔录,本院依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邓兴海在位于淳安中洲镇凌家坞修缮工程现场做工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面部受伤,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淳安县第一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7年12月13日出院。2017年12月15日,邓兴海又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以“胸膜炎”收住入院,直至2017年12月27日出院,因其胸腔积液性质未明,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隔日,邓兴海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4日出院。邓兴海出院后又在金华眼科医院等进行了门诊治疗。2018年4月6日,经邓兴海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其2017年11月17日受伤所致的鼻部、面颊、上唇切割伤后遗有两处宽度0.2CM以上条状瘢痕共计11.7CM,其中10.7CM位于面部中心区评定为九级伤残,由本次人身损害完全作用导致。建议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日。
2018年5月30日,邓兴海以***为被告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进行诉前调解未成功,该案后于2018年6月11日正式立案,并根据***的申请追加俞翰林、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2019年1月11日邓兴海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2月20日,邓兴海因病过世。
2019年6月18日,***、***、***以***、俞翰林、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俞翰林申请对邓兴海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对其外伤有关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根据浙鉴协(2015)15号文件,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相关要求: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不计算具体金额,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2、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计算机图文报告、B型尿肽定量测定、快速血浆反应素试验、青光眼视网膜神经纤维层计算机图像分析、室壁运动分析、心率变异性分析、组织多普勒显像、胸腹水常规检查、腔管抽胸水、视黄醇结合蛋白测定、视网膜视力检查、术后引流、胸腔闭式引流术、氧气吸入、左心功能测定、24小时动态心电图、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浅表器官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引流装置、引流管冲洗、门冬胰岛素、肌苷氯化钠注射液、羟苯磺酸钙胶囊、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滴眼液、羟乙基淀粉、优甲乐、呋塞米片、螺内酯片、注射用血栓通、米力农注射液、缬沙坦胶囊、阿托伐他汀钙片、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前列地尔注射液、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等,上述费用主要用于自身疾病的诊治,与本次外伤无关。3、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4日均因胸闷气闭住院治疗,所用医药费均用于自身疾病的诊治,与本次外伤无关。4、2017年11月2日门诊票据中的呋塞米片、螺内酯片,2017年12月15日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计算机图文报告,2018年1月23日门诊票据中混合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2018年1月4日普通发票中的热淋清颗粒、三九胃泰颗粒,2018年3月13日金华眼科医院门诊费用,2018年5月13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上述用药及检查费用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被鉴定人邓兴海于2017年11月17日因机器切割伤致颜面部皮肤裂伤,综合评定其伤后的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后又出具补正书,将“2018年5月13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补正为“2018年5月3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该案开庭审理后,***、***、***又以需补充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各原告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中洲镇凌家坞修缮工程系由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由俞翰林转包给***施工,***将木工组工作发包给邓兴海,由邓兴海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系邓兴海子女,邵银花系邓兴海妻子。被告***已支付邓兴海医药费15200元,俞翰林已支付邓兴海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邓兴海与***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2、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3、邓兴海的合理损失金额。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邓兴海在2018年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庭审中表示系***以每日300元雇佣其做点工,后又表示最初***是以90000元的价格包给其做,但过了一段时间发现木工很听话,想将其赶走,是俞翰林让其继续做下去。邓兴海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令人采信。在本院对邵银花询问时,邵银花又表示邓兴海的工资是两个月做完全部木工10万元,结合邓兴海认可相关木工是其叫来做工的事实,可以初步认定***系将整个木工工作发包给邓兴海施工。再结合相关记账凭证及工资收条,邓兴海前后领取加上***确认尚欠的金额已超出40000元,而邓兴海在此工地做工时间仅有2月余,明显不符合原告主张的点工工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邓兴海与***之间应为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至于原告主张发放的工资包含邓兴海代为购买材料款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兴海作为承揽人,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涉案工程系古建筑修复工程,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将工程任意的转包及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俞翰林系其工地管理人,俞翰林的行为应由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四原告要求俞翰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法律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定应由***、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邓兴海的合理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于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医药费部分,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第一次住院时的部分费用、第二、三次住院及相关门诊票据系因邓兴海自身疾病导致,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相应费用不应计算为其合理损失,医药费确定为12693.9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情况,通过预设生存年限等标准定型化计算赔偿数额。即自定残之日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而并非以受害人实际生存的时间为依据。邓兴海虽于诉讼前因病死亡,但其伤残事实已客观发生,四原告要求以邓兴海的年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4794元可予确认。对于误工费,***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事故发生时系将工程分包给邓兴海施工,故邓兴海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仍以自己的劳务赚取报酬,四原告主张误工费可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因邓兴海从事的并非固定劳务,其平均收入标准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919.5元;对于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8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第二次住院非治疗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伤,故仅支持125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037.48元。***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别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21455.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邵银花合理损失21455.62元,扣除已付款项,***尚应支付6255.62元,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18955.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邵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银花负担1784元(已交纳),由被告***承担68元,由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青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