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29民初1248号
原告: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珠岙镇金湖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6524690X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8921343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公司)与被告***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输送带货款1308430.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25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其中的195000元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款项退清之日止;330000元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款项退清之日止(按3.85%/年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95000×3.85%/12月×31个月=19394.38元+330000×3.85%/12月×22个月=23292.5元=42686.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公开招标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18日、2016年8月9日、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8月2日签订了五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号的橡胶输送带,交货数量根据被告通知发送等(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发送了合同约定货物合计货款金额7092241.07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137419.91元,扣除资金占用费及罚款163513.2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1307.8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而未付,原告屡催无效。另外,在2019年12月3日和2020年8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前,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行约定保证195000元和33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期满后30天内退还,最后一份合同于2021年7月10日到期,然被告亦至今未退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究被告之行为,显属违约。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8条和第57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九钢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销货单金额高于发票金额,且与原告诉请供货金额不一致,原告已明确哪些销货单为案涉合同项下真实发生的送货凭证并与相关材料一一印证;2、原告仍有货物未送货,且存在退货情形,已退货后金额应不予计算;3、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案涉合同双方未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其与被告进行核对金额下调,这是原告单方对账目进行下调,具体要求原告出示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证的送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送货依据。本案中,送货清单与增值税发票存在部分不一致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及庭后核算,送货清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绝大多数送货清单载明的金额、货物名称、规格与后续增值税发票均能形成证据链,双方在多年合作中也形成了交易习惯,即被告收货后确认无误原告方再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方依据发票金额付款结清货款,据此,对于时间和金额可以相互印证的送货清单与增值税发票,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具体争议部分,论述如下:①《应收账款明细》中第13、14项,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分别送货71,720元,同年5月24日开具金额为143,4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货款本院予以认可。②《应收账款明细》中第36项,原告举证其于2021年2月2日送货145,764.08元,但并未看到相应的销货清单及后续申请结算发票,结合被告抗辩意见,该笔货款存在退货情形,原告虽称其另行重新送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③《应收账款明细》中第41项,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送货152,489.4元,同年7月23日开具金额为152,489.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笔货款本院予以认可。④《应收账款明细》中第43、44项,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送货62,040元,同年9月1日开具金额为186,1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认可收到第43**开票金额347,975.01元货物,但经核对,第44**62,040元货款是第43**的补发货物款项,因第43**2021年7月21日发货的499,830.7元货款中部分货品不合格,被告方工作人员未予收货,并在送货清单上备注该问题,后原告于26日进行补货,补货金额62,040元与原告主张第43项437,790**和恰好是该送货单上的金额,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后续原告依据被告审核开具了186,120元增值税发票,超出前述两笔货款金额,故本院对于第43、44**的货款均予以认可,其中第43项为争议部分89,814.99元,第44项为62,040元。⑤《应收账款明细》中第45项,经庭后本院向原告确认该明细表中列明2021年8月31日实际是2020年8月31日送货72,818元,原告主张对应的为2021年11月10日开具金额为72,818.4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送货单产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无误,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对该笔72,818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五项货款金额共计520,602.85元。
二、被告举证的资金占用费110,964.18元,根据其举证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均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仅主张有两笔发票指向不明,也未收到被告通知,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全案交易事实,本院认可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①原告尊华公司(供方)与被告九钢公司(需方)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8日、2016年8月9日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输送带、**输送带等。合同总价款分别约定为397,700元、878,500元、469,048.8元。合同结算付款方式均约定为: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货到交货点、经验收合格,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经财务结算入账后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支付总价款的90%,其余10%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支付(不计息),支付现金按需方财务规定收取6个月资金占用费,由需方开具营业税发票,在货款中扣除。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均约定为:供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的(需方要求推迟交货的除外),每延期一天供方承担违约金为(批次货物总金额的1%),因此造成需方损失的,供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②原告尊华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九钢公司(买受人甲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P200输送带、大倾角皮带等。合同总价款约定为3,889,133.34元。第四条交货时间和数量约定为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和数量交货…实际交付标的物数量以甲方计量数据或甲方有授权的人员签字的单据为准。第八条验收及质量异议约定为(一)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但此验收不视为甲方对质量的最终认可,甲方仍可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质量异议通知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到甲方所在地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质量异议。(二)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时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无条件修复或更换,并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输送带全部损失;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处理质量问题,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处理决定。第九条结算付款约定为:(一)标的物的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二)乙方开具13%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经财务结算入账后1个月付款,按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支付。甲方支付低于6个月承兑汇票或现金,按甲方财务每月公布的贴息利率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甲方开具发票,资金占用费在乙方货款中扣除。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交付标的物(因甲方原因影响交货的,交货期顺延),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逾期标的物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标的物价款的10%。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以现金方式缴纳195,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逾期未缴纳,视为违约,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0天内退还,不计息。第十五条合同生效约定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起即生效;合同有效期: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未返还履约保证金195,000元。
③原告尊华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九钢公司(买受人甲方)于2020年8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带、EP200输送带、钢丝输送带、大倾角皮带、裙边环形带等。合同总价款约定为6,572,928.14元。第四条交货时间和数量约定为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和数量交货…实际交付标的物数量以甲方计量数据或甲方有授权的人员签字的单据为准。第八条验收及质量异议约定为(一)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但此验收不视为甲方对质量的最终认可,甲方仍可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质量异议通知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到甲方所在地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质量异议。(二)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时24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无条件修复或更换,并赔偿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输送带全部损失;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处理质量问题,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的处理决定。第九条结算付款约定为:(一)标的物的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二)乙方开具13%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经财务结算入账后1个月内付款,按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满双方无异议后支付。甲方支付低于6个月承兑汇票或现金,按甲方财务每月公布的贴息利率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甲方开具发票,资金占用费在乙方货款中扣除。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交付标的物(因甲方原因影响交货的,交货期顺延),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逾期标的物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逾期标的物价款的10%。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同意将其在甲方的到期应收款项330,000元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余额不足时随时补足,并按甲方财务每月公布的贴息利率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30天内退还,不计息。第十五条合同生效约定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起即生效;合同有效期: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未返还履约保证金330,000元。
二、案涉合同结算情况。庭后经双方核算,原、被告无异议部分货款金额共计5,643,866.85元,经本院确认应付部分货款金额共计520,602.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147,159.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及结算期间,共计向原告开具29张总额为110,964.18元的资金占用费发票。
三、案涉合同扣款情况。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15日、2021年3月12日(两份)、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7月14日,被告因原告延期发货向其开具7***共计66,133.6元的《延期扣款处理函》,原告均予以签字确认。另有8条皮带因延期发货根据送货清单及供货通知书系统计算应予以扣款共计60,106.06元。
2021年5月18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方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方工作人员**共有八条皮带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对上述8条皮带中的188米皮带,按扣款2,720.12元完成了结算。原告于2021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5份《说明函》,提出“由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同意货物降价”的处理方案,函及金额共计38,970.66元,对剩余两条96.72米和37米皮带未提出处理方案。后续使用过程中被告陆续因96.72米皮带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告未予处理。2022年3月18日,2021年11月12日、26日,被告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向其开具2***共计208,190.22元的《质量异议处理函》,其中金额为206,387.32元的异议处理函中处理意见为:“承担该皮带的原值总价为170,565元,人工费用及机械费用合计35,822.32元的违约金”,原告均予以签字确认。庭后双方确认,该笔扣款中的170,565元货款已开具红字发票充抵。
202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质量异议工作联系函》及《备件质量异议索赔报告单》,就96.72米EP200输送带要求退款94,688元并承担间接损失28,140元。被告方回函称该质量异议不成立。2022年5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质量异议工作联系函》,要求对96.72米和130米EP200输送带予以退款。
另有1,802.9元退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五份买卖合同均已到期终止,原告索要货款及履约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延期扣款处理函》、《说明函》、《质量异议工作联系函》及《备件质量异议索赔报告单》、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的存在质量异议的货物是否不予结算并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主张的质量、延期扣款是否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质量异议责任的约定,双方对于争议部分中的五条输送带原告发送《说明函》提出予以质量扣款38,970.66元,被告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已经达成合意。据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主张不予结算并质量扣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五条货物的款项共计350,735.8元(389,706.46元-38,970.66元)。另有96.72米EP200输送带(货款金额94,288元),根据双方举证,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及索赔报告单后,原告并未妥善处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该货物不予结算。再有130米EP200输送带(货款金额31,145.4元),因未达到合同约定6个月使用寿命要求,被告主张不予结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15,205.5元(计算方式:5,643,866.85元+520,602.85元+350,735.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其中7,281.85元扣款及两次人工和机械费抢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交付时间确实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应当予以扣款;被告因货品质量问题确实产生了人工和机械抢修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确认被告因前述质量问题、延期问题应扣款共计192,004.88元(66,133.6元+60,106.06元+35,822.32元+28,140元+1,802.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两份履约保证金涉及的合同均已到期且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付款前置条件是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在原告开具发票前,被告应当先行审核确定付款金额,而被告因质量争议未及时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未开具发票,支付货款是被告作为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绝付款,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共计525,000**约保证金。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65,076.46元(6,515,205.5元-192,004.88元-110,964.18元-5,147,159.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货款利息,该日期并非双方约定日期,亦非法律规定日期,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货款利息。经查询,2023年6月LPR(一年期)利率为3.55%。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65,076.46元及利息(以1,065,07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5,00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损失(其中的195,000元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退清之日止;330,000元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退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0元(原告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3,204元),原告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被告***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