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与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民辖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原高枧乡)金湖洋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国燕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0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出卖人,其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是一份复印件,一审法院未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依法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丰南法院的该份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过该份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原件。合同载明签订地点是唐山丰南,既然合同是在丰南签订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有合同原件。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而合同顶部反映的传真时间为11/12/16,即2012年12月16日;而合同底部所示的传真接收时间为2013/03/02,即2013年3月2日,这明显有违常理。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三门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合法有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可以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进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