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

萍乡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上柳源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6748382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高枧金湖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6524690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被上诉人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尊华公司支付飞虎公司炭黑款531664元。事实和理由:1、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开始成为飞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对尊华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早已转让给了飞虎公司。2012年以来,尊华公司欠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货款就由飞虎公司收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以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双方约定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2013年12月24日以传真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该份合同,上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发货N220炭黑1吨,炭黑为6300元;2014年1月13日,发货8吨N220、4吨N330、18吨N660炭黑,炭黑款175800元;2014年2月15日,由上诉人的母公司云南***虎化工有限公司发货10.4吨N660,炭黑款为57200元。上诉人为履行2013年11月22日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1月17日***公司补发了2.4吨N220炭黑,炭黑款为15240元。上诉人在2014年***公司发货应收货款为254540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尊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1、尊华公司与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飞虎公司受让债权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且飞虎公司没有提供尊华公司拖欠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货款的证据及债权转让通知,也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尊华公司在2013年曾向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飞虎公司提出自2012年以来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其代为收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没有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尊华公司没有收到飞虎公司的发货。飞虎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的产品出库单只是飞虎公司的出具的,并不是尊华公司的收货单,该单据不能证***公司收到了货物。运费结算单也与本案无关联。飞虎公司提出其在2014年***公司应收货款为25454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判决尊华公司支付飞虎公司违约金28429.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飞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尊华公司支付货款53166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诉讼费由尊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虎公司与尊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如下: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飞虎公司依合同约定***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147200元;2013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飞虎公司依约***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165600元;2013年6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飞虎公司依约***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142800元;2013年7月20日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后飞虎公司依约***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163350元;2013年9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飞虎公司依约***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88500元;2013年9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飞虎公司依约***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124750元;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飞虎公司依约***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220950元;2013年11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飞虎公司依约***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115050元;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飞虎公司依约***公司发送货物,货款为131100元。上述合同中第八点约定最晚付款日期为货到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第十点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办理。在上述交易中,尊华公司已经将飞虎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在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7日三张共计197340元的增值税发票亦予以抵扣。***公司就货款核算后提供应收账款明细账中确认尊华公司在2013年尚欠飞虎公司货款172300元,2014年尚欠货款254540元。现飞虎公司以尊华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间尚欠飞虎公司货款426840元,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就尊华公司所欠货款104824元转让给飞虎公司,故尚欠货款531654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一、飞虎公司有无权利***公司主张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在尊华公司的债权。二、在2013年至2014年间尊华公司尚欠飞虎公司货款总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飞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虎炭黑有限公司转让在尊华公司的货款给其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尊华公司,对飞虎公司要求尊华够公司支付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货款1048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飞虎公司提供的2013年间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2014年应收账款明细账得出尊华公司在2013年尚欠货款172300元,尊华公司作为合同买受人,承认合同生效,并将2013年间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抵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现飞虎公司认可尊华公司支付了2013年间部分货款,尚欠172300元货款,故对该部17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尊华公司提出飞虎公司自认2013年7月20日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163350元应予以品除的意见,因飞虎公司认可尊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高于该合同的货款,且尊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情况,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飞虎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其依约***公司发送货物197340元,另一笔货款57200元,要求尊华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虽然尊华公司认可已经抵扣19734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飞虎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12月24日加盖尊华公司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原件证明双方就2013年12月24日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相反,根据2013年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尊华公司都会加盖公章,故对飞虎公司要求尊华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飞虎公司主张的货款57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飞虎公司要求尊华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第八点约定最晚付款日期为货到四十五天内付清货款,第十点约定: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尊华公司在2013年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造成飞虎公司货款未及时收回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飞虎公司的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起计算损失至2016年9月止共计172300元×6%/年÷12月×33个月=28429.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尊华公司尚欠飞虎公司货款172300元,违约金28429.5元,以上合计200729.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飞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飞虎公司负担5837元,尊华公司负担357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飞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是飞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质证,尊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该章程的真实性,应该提供工商管理部门的章程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该份公司章程该有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公章,能够实现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是飞虎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快递回执单1份。拟证明2012年9月30日,飞虎公司已经受让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对尊华公司享有的债权104824元,尊华公司应当向飞虎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债务。经质证,尊华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尊华公司在2013年是直接向邵阳市飞虎炭黑公司支付了货款;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是对该通知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因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通知均加盖有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尊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快递单1份、回复函1份。拟证***公司在收到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提出了异议,并邮寄了异议回复函,由于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不明确,回复函被退回。尊华公司此前从未收到过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且尊华公司也不欠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货款。经质证,飞虎公司认为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未曾收到回复函,通过回复函的内容也证实了尊华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尊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以邮寄的方式向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实现尊华公司未拖欠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货款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收据3份、银行承兑汇票存根3份。拟证明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在2012年没有向飞虎公司转让债权,尊华公司自2012年以来一直向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质证,飞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了二审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收据上盖有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公司在2013年2月5日、4月7日、5月27日曾向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飞虎公司提出尊华公司应支付货款104824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2、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是否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如果签订了该合同,飞虎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3、飞虎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是否***公司发货2.4吨N220炭黑。 关于飞虎公司提出尊华公司应支付货款104824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飞虎公司主诉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其提出已受让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对尊华公司享有的104824元货款债权,要求尊华公司支付货款104824元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转让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实体上,飞虎公司仅提供2012年12月19日的购销合同证***公司拖欠货款104824元,但被上诉人尊华公司提供了2013年的60万元货款支付凭证,抗辩与邵阳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飞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飞虎公司要求尊华公司支付货款1048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是否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如果签订了该合同,飞虎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飞虎公司主张双方以传真件的形式签订合同,但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的合同传真件无尊华公司的签字和**,虽然飞虎公司提供了开具给尊华公司的该合同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公司否认签订了该份购销合同,且不认可收到了合同项下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结合飞虎公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复印件不被认可的情况,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交付货物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及飞虎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飞虎公司提出该合同成立并以履行送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虎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是否***公司发货2.4吨N220炭黑的问题。飞虎公司主张该笔货物是补充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是飞虎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22日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完该合同后又达成了补充购销协议。飞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送货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飞虎公司提出其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已***公司发货2.4吨N220号炭黑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尊华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飞虎公司违约金28429.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答辩意见。飞虎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请为判决尊华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根据该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尊华公司拖欠货款造成飞虎公司的利息损失为28429.5元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第一项将该利息损失表述为违约金错误,但该款项实为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尊华公司亦未就该项判决提出上诉,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飞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上诉人萍乡市飞虎炭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