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尊华胶带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保税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2民初4478号 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高枧金湖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6524690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8839659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447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在***市**工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所享有的5%股权,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输送带货款1018758.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管辖权异议程序结束后,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26日,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输送带,合同累计金额2895914.4元。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确立一周内支付25%定金安排生产,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5%,10%作为质量保证金,5%半年后支付,剩余5%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完成最后一次交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1018758.18元一直没有支付。为利息计算方便,现原告主张所有的利息损失均从最后一笔货物的质保金到期后,即2015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当庭承认欠款事实,仅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尊华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018758.18元,该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并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0元,减半收取73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75元,由被告***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