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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307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当,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确认为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认定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直接予以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301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5.1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设计费本金30192元为基数,暂计至2024年5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10.88元)(以上暂合计33002.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对剩余未付设计费30192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身不构成逾期支付,理由在于原告应当依据被告批准金额先行开具发票,但原告未开具余款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认定构成违约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计算时间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签订《XXX地块项目装配式PC深化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案涉项目的装配式设计进行方案与图纸深化设计。合同总价为闭口包干价,总价款301920元。第一阶段(定金),付款30192元。第二阶段施工图完成,付款241536元。第三阶段PC楼栋土建结构封顶,通过中间结构验收,付款30192元。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费用前,依据被告批准的金额,先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并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被告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2月22日,被告已经签收经审查合格的8套蓝图。原告已开具271728元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对应金额的款项。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PC楼栋土建结构封顶确认单载明,封顶日期2021年9月3日,验收日期2021年12月10日。 原告原登记名称为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经工程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签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陈述意见,原告主合同义务提供的系施工方案的深化设计和咨询,而非施工方案的设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第三,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第三阶段付款为PC楼栋土建结构封顶、通过中间结构验收,而该节点条件在2021年12月10日已经成就,至于开具发票问题,合同2.2条约定原告需要依据被告批准的金额开具发票,据此是否通知原告开票以及付款的主动权均在被告,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绝开票行为,因此被告以未开票理由提出的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利息无需支付的抗辩均不成立,但应给予适当的付款期限。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关于付款的诉请和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抗辩约定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过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9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8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