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4民初6609号
原告:于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于某诉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第七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七十二公司)、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七十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郭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938863.2元及利息,以93886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秦某某找到原告向泗县轴承产业园工程项目供货白石灰,双方约定:白石灰单价440元/吨,每1500吨付款50%,供完货3个月内付清,由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依约定供货,每次送货,被告某某公司均在收料单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共计2235.39吨,货款938863.2元,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找某某公司催要货款,某某公司告知该施工项目已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要求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货物税票,并提供了其公司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联系方式。2022年1月17日、18日,原告按某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收到税票后未向被告支付货款,称案涉货物系某某公司项目所用,应向某某公司要货款。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至今未果。为此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道路工程由某某公司中标,并与总包方某某七十二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分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等,合同报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等。故某某七十二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材料款。二、我公司应某某七十二公司的要求,对案涉道路工程先行施工,该期间我公司未与某某七十二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某某公司中标后,我公司将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全部移交给某某公司后退出施工,由某某公司继续施工。对我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某某七十二公司并未与我公司结算,也从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按照合同与某某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包含我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某某公司享有我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权,亦应对案涉材料款承担付款责任。三、即便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业已概括转移给某某公司。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债权,并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向某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说明原告对我公司将案涉道路工程已施工部分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某某公司并无异议。某某公司承诺付款并接收发票,且已自愿承担了我公司先行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说明其同意向原告承担义务。故某某公司应承担案涉材料款的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授权的现场人员是***,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案是仲裁,涉及到本合同内容的争议应由仲裁解决;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开展买卖交易,案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当时进场的时候,某某七十二公司委托明德公司先施工,我当时是明德公司员工。后期如果谁中标这个工程就交给谁做。结果是某某中标案涉工程了,后期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给我发了工资。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七十二公司系泗县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2021年4月份,某某公司受某某七十二公司请求进入案涉产业园项目进行先期施工。2021年5月份,某某公司员工***安排其公司员工秦某某,让其联系于某给案涉产业园供应白灰,并约定单价440元/吨,每1500吨付款50%,供完货3个月内付清,由于某提供发票。根据秦某某指示,于某于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向泗县智慧产业园区供应白灰。2021年8月9日,于某经与某某公司的财务进行结算后,某某公司为于某出具一份白灰用量汇总表,确认于某所供应白灰总金额为922983.6元。
2021年10月13日,某某七十二公司(承包人)与某某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某某七十二公司将泗县智慧产业园厂区道路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建设,工期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8月16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根据秦某某指示,于某于2022年1月份借用宿州创瑞商贸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出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某因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泗县智慧产业园项目工程先期施工过程中,虽未与于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于某提供的与秦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财务为其出具的汇总表及庭审中秦某某、某某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秦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向于某购买白灰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某某公司与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于某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某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某某公司、秦某某均认可于某所供白灰的总金额为922983.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于某超出922983.6元部分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于某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供完货3个月内付清,而于某供货结束时间是2021年8月份,结合双方结算时间(2021年8月9日),故利息时间起算点应从2021年11月9日开始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道路工程由某某公司中标,并与总包方某某七十二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某某七十二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材料款。即便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业已概括转移给某某公司。审理认为,首先,从某某公司与某某七十二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时间来看,双方系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而案涉白灰的交易时间是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庭审中秦某某也明确认可系受某某公司人员***的安排从于某处购买白灰,且秦某某与于某在2021年5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秦某某明确将某某公司的信息发送给于某,于某有理由相信买受方系某某公司。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后期是如何交接材料款事宜与于某无关,不能就此认定某某公司系案涉白灰的买受方。其次,即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的规定,某某公司也未就债务转移情况征得于某的同意,且于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故对某某公司辩称相应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给某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于某请求某某公司、某某七十二公司、秦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于某系与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秦某某从于某处购买白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于某与某某公司和某某七十二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某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七十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货款922983.6元及利息(以92298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8.64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