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寺街道办事处广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1660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4月9日出,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教师住宅小区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9492029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960年5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原审原告:郭某2,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原审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94875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华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华厦公司”)、原审原告郭某、郭某2、原审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江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25页中“后***将合同交给汉中华厦公司盖章后再交给湖北江汉公司盖章,汉中华厦公司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亦未向湖北江汉公司出具过由***代理其签订有关合同的证明”以及“被告***与汉中华厦公司均确认其二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汉中华厦公司的职工,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汉中华厦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确认双方无挂靠关系”之事实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第26页至27页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查明的被告湖北江汉公司与被告汉中华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前后经过及被告***当庭陈述,在汉中华厦公司并没有向***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亦未向被告湖北江汉公司出具由被告***代理其签订有关合同的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湖北江汉公司辩称其不知被告***与被告湖北江汉公司与被告汉中华厦公司签订的《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合同》无效”之裁判理由以及第29页中“湖北江汉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汉中华厦公司”之裁判理由;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汉中华厦公司通过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方式签订了《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合同》,不存在***代理签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经过等事实错误;湖北江汉公司对汉中华厦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知情,一审判决认为该辩解不成立,并由此认为《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合同》无效及湖北江汉公司违法分包,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汉中华厦公司与湖北江汉公司签订合同的事答辩人并不知道,答辩人系事后知晓,答辩人并且参与签订合同的事宜,答辩人并非汉中华厦公司的职工。答辩人确实借用汉中华厦公司资质从事案涉工程。
汉中华厦公司辩称,***不是华厦公司的职工,其为略阳县某社区的支部书记,答辩人承认与***系挂靠关系,***确实借用汉中华厦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答辩人未与***签订挂靠协议,但收取了管理费。
郭某、郭某2、陕西天然气公司表示其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郭某、郭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江汉公司依法支付欠二原告施工工程款1,642,0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10%的违约金164,206.75元;2.由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汉中华厦公司、湖北江汉公司依法支付欠二原告施工工程款1,642,0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10%的违约金164,206.75元;2.要求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与被告湖北江汉公司签订《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商洛至山阳输气管道工程山阳分输站、商州分输站(扩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关镇郭家村、山阳县色河铺镇武家湾村、商州区杨峪河镇四合村。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关镇郭家村,工程内容为新建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包括工艺设备、自控、电气、给排水等专业安装,以及综合楼、生产辅助用房、放空区等附属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6,972,733.66元(含税价)。2020年5月7日,湖北江汉公司将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分包给汉中华厦公司,并与汉中华厦公司签订《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合同》,工程承包人为湖北江汉公司(甲方),劳务分包人为汉中华厦公司(乙方),分包范围为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施工,具体工作量以甲方提供图纸及变更单为准,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土建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竣工时间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承包人(甲方)委派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委派担任驻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本工程除业主提供材料设备以外其他材料设备均由乙方采购,合同总价为暂定价350万元,乙方按照甲方业主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下浮14%为最终结算值,该合同按照甲方代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单和施工图纸变更单,最终由公司审计部门审核、签字,工程量的确定以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变更单和施工图纸变更单签认为准,进度款拨付视业主资金拨付到位情况,业主拨付给甲方进度款后,甲方按照乙方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的70%核定工程款进度款金额,最高拨付至70%不再拨付,并经相关验收后按照规定付款,付款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发票(9%增值税专票)后,两个月分次完成付款,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经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后按照工程承包人审定的结算价款出具有效的税务发票,工程承包人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合同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后,质保金从业主对甲方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金。2020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郭某签订《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施工协议》,甲方为***,乙方为郭某,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项目施工图纸将建设工程综合用房(11312.2平方米)、辅助用房(116.23平方米)及配套土建项目(除亮化、绿化)等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包含工作内容:1.小型临时设施;2.站场土建工程;3.综合用房土建工程;4.辅助用房土建工程。双方约定2021年1月10日前综合用房、辅助用房主体必须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方法,合同价款:室外土建工程,以附件《室外工程》(手写体)计算方式及单价、施工过程中现场确认的工程数量,计算工程总价,暂定为1,045,549.88元;综合用房工程以附件《综合楼》(手写体)计算方式及单价(管理费5%和利润5%两项去除)和施工过程中现场确认的工程数量(墙内钢筋和过梁不再增加费用),计算施工总费用,暂定为1,386,072.35元;辅助用房工程,以附件《辅助用房(工程造价清单)》(手写体)计算方式及单价(管理费5%和利润5%两项去除)和施工过程中现场确认的工程数量(墙内钢筋和过梁不再增加费用),确认施工总价费用并让利10,000元,暂定为280,862.60元;变更增减项目依照以上3项归类另外计算增减工程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进行一次进度款结算,乙方提供钢材、水泥、沙石等主要建筑材料购置正规票据进行结算,劳务费按照营改增新规定,乙方提供正式票据,支付方式按照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剩余35%、质保金5%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全面验收交接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证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将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不计息。2020年8月17日,案涉工程开始开工建设。2021年1月10日,被告湖北江汉公司与陕西蓝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傲建设公司)签订《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报酬含税人民币652,654.15元,含3%的增值税。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实,二原告郭某、郭某2、被告***、汉中华夏公司均认可蓝傲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任何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施工,上述合同的签订是因蓝傲建设公司的税率相比汉中华厦公司税率较低,故案涉工程完工时被告***借用蓝傲公司账户走账一次2021年8月25日,二原告完成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项目建设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21年11月20日,经二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室外土建总工程价款为1,567,248元,综合用房总工程价款为1,485,863元,辅助用房总工程价款为336,599元,以上合计3,389,710元,已支付1,747,642.5元,质保金为169,000元(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本期应支付1,473,067.5元(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汇总表附室外土建结算单、商南末站综合用房结算单、商南末站辅助用房结算单,以上三张结算单及汇总表均由被告***的技术员王**制作,被告***与原告郭某、郭某2在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及***均陈述之所以工程款汇总表上确认的工程款比其与二原告签订的《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有所增加系工程实际施工中有增加量,主要为便道工程、三通一平清表工程、回填、还填工程以及将合同中约定的门窗材料变更为价格更高的门窗材料。2022年3月1日,陕西天然气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整体工程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工程质保期自2022年3月1日起两年,湖北江汉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陕西陕西天然气公司进行工程交接,现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2023年5月23日,陕西天然气公司与湖北江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定造价为7,402,536.64元,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陕西天然公司分五笔向湖北江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7,180,460.54元,已付至总工程款至97%,剩余3%工程款因质保期于2024年2月29日到期,故陕西天然气公司未支付。2023年4月7日,陕西天然气公司对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工程进行检查,因被告***未能向二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二原告让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陕西天然气公司职工***、***在该承诺书末尾“保证人”处签名。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商南末站施工欠郭某2、郭某工程款1,642,067.5元,壹佰陆拾肆万贰仟零陆拾柒元,保证在2023年四月底前付清,负责承担违约金10%,欠款保证人:***,2023.4.7。天然气公司负责工程欠款付清:天然气公司保证人:***、***。”承诺书末尾保证人的“保”字有篡改痕迹。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证实***系陕西天然气公司西安分公司副经理,***系陕西天然气公司商南站运营部负责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承诺书》签订时其本人并未受到二原告威胁、强迫。另查明,原告郭某与郭某2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湖北江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建筑企业资质,被告汉中华厦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汉中华厦公司与湖北江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经过为:合同电子版均由湖北江汉公司先行提供并发送给被告***,后***将合同交给汉中华厦公司盖章后再交给湖北江汉公司盖章,汉中华厦公司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亦未向湖北江汉公司出具过由***代理其签订有关合同的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案涉工程是其先与被告湖北江汉公司协商好准备承包,被告湖北江汉公司让其找一家公司挂靠后再发包给其挂靠的公司。被告***与汉中华厦公司均确认其二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汉中华厦公司职工,案涉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汉中华厦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双方没有书面挂靠协议,口头约定:汉中华厦公司以收到湖北江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为基数,收取3%的管理费,并从劳务费中扣除10.5%的税金以及6,000元垫付税金利息。湖北江汉公司表示已与汉中华厦公司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款为1,827,945.4元,湖北江汉公司已向汉中华厦公司支付1,307,405.72元劳务报酬,尚欠付汉中华厦公司劳务费465,701.32元,另欠付华厦公司质保金54,838.36元,另外向蓝傲公司支付633,074.53元劳务报酬,欠付蓝傲公司质保金19,579.62元,蓝傲公司劳务费与汉中华厦公司劳务费均系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湖北江汉公司共已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合计1,940,480.25元,汉中华厦公司、蓝傲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垫付税金利息外,经***指示汉中华厦公司、蓝傲公司共向案涉工程支付劳务费1,718,794.44元。涉案工程材料费由二原告垫付,***向湖北江汉公司提供材料供应商材料合同,二原告支出的材料费经***审核上报与湖北江汉公司,由湖北江汉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再由供应商向二原告进行返还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主要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汉中华厦公司、湖北江汉公司中,由谁来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付款责任;3、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如何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个人并不具备工程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汉中华厦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被告***与汉中华厦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被告湖北江汉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即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汉中华厦公司,被告***作为挂靠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郭某、郭某2。庭审中虽然被告湖北江汉公司辩称其不知被告***与被告汉中华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认为其与被告汉中华夏公司签订的《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查明的被告湖北江汉公司与被告汉中华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前后经过及被告***当庭陈述,在汉中华厦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亦未向被告湖北江汉公司出具由被告***代理其签订有关合同的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湖北江汉公司辩称其不知被告***与被告汉中华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被告湖北江汉公司与被告汉中华厦公司签订的《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合同》无效。同时***明知二原告郭某、郭某2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与二原告签订《商南末站土建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与二原告郭某、郭某2签订的《商南末站土建施工协议》亦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由于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经陕西天然气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已完成合格的工程有取得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权利,经***就案涉工程与二原告结算,并向二原告出具了《郭家村商南末站工程款汇总表》并附室外土建、综合用房、辅助用房结算单以及付款《承诺书》,《郭家村商南末站工程款汇总表》可证实二原告郭某、郭某2与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二原告郭某、郭某2及***均表示案涉工程存在增量,被告***亦承认汇总表系其技术员制作,签订《承诺书》时其本人也未受到二原告的威胁、强迫,出具《承诺书》的目的也是其为了尽快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其对《郭家村商南末站工程款汇总表》、室外土建、综合用房、辅助用房结算单以及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故上述《郭家村商南末站工程款汇总表》、《承诺书》均系二原告与被告***在《商南末站土建施工协议》之外签订的独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因此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陕西天然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北江汉公司,湖北江汉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汉中华厦公司,被告汉中华厦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借用汉中华厦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违法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因本案中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关系,故二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汉中华厦公司、湖北江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就案涉工程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且已结算,并向二原告出具了《郭家村商南末站工程款汇总表》并附室外土建、综合用房、辅助用房结算单以及付款《承诺书》,故被告***应承担欠付二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陕西天然气公司负责工程款欠款付清,陕西天然气公司保证人:***、***”。承诺书中保证人的“保”字明显有篡改痕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证明力。结合本案来看,陕西天然气公司作为国有上市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并非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经公司授权委托,其二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并不具有代表陕西天然气公司向外担保的权利,故二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陕西天然气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郭家村商南末站工程款汇总表》工程款确定为3,389,710元,截至目前,***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642.5元,剩余工程款1,473,067.5元及质保金169,000元未支付,两项合计为1,642,067.5元。因汇总表约定质保金于2023年11月30日付清,现质保期限已过,二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642,067.5元(含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审查,该日期系被告***向二原告出具《郭家村商南末站工程款汇总表》之日,但《郭家村商南末站工程款汇总表》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73,067.5元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质保金169,000元的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之前,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又因《承诺书》中被告***再次向二原告保证在2023年4月底前向二原告付清欠付工程款1,642,067.5元(包含质保金169,000元),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1,473,067.5元以及质保金169,000元的返还时间再次进行了约定即2023年4月30日之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已经逾期的债务,双方虽然对逾期债务再次约定履行期,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免除债务人自逾期之日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虽就其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再次约定履行期,但是二原告并未明确放弃被告***自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1,473,067.5元之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仍应承担因逾期支付欠付工程款而导致的二原告利息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依法确定为以欠付工程款1,473,067.5元(不含169,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以欠付工程款1,642,067.5元(包含169,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因***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保证在2023年4月底前付清工程款1,642,067.5元(包含质保金),否则承担违约金10%。现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时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二原告主张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按照欠付工程款1,642,067.5元的10%即164,206.75元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因二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因被告***未按时向二原告付款,故自2023年5月1日起被告***的行为即构成违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截至目前,以欠付工程款1,642,067.5元为基数,以《承诺书》成立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3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二原告利息损失并上浮30%后约为71,400元,故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4,206.75元与其利息损失相比明显过高,故被告***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的理由依法采纳。同时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但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约定,故从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时起应优先适用违约金的约定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保护,此后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再另行计算支付。综合本案中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依法酌定违约金数额为71,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某、郭某2支付欠付工程款1,642,067.5元、违约金71,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473,067.5元(不包含质保金1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3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6元,减半收取10,52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挂靠汉中华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有充足的证据可以支持,故上诉人与汉中华厦公司所签订的《商洛至商南输气管道工程商南末站土建劳务合同》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湖北江汉公司对***是否汉中华厦公司的职工并未进行必要审查,一审案涉对工程的承包、分包事实的认定亦无不当。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湖北江汉公司承担责任,在其他主体均已服判未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人湖北江汉公司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起上诉,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超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6.46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