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贞,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商丘市法治与法学研究交流协会推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在2021年6月16日的上诉状中称,***只是该施工队的联系人。根据上述***的自认,***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只有向***主张本人劳务费的权利,而无法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二、***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行为被原审法院确认无效,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尚未完成修复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向***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3335号民事判决书及***主张应由***进行质量问题修复等事实,可以确认***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二、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正确。***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与***无关。从1#、2#轧机基础及相关工程量清单上显示,结算单是在***已经履行修复义务后,双方进行的结算。再者,目前1#、2#轧机正常生产运行,无质量问题,***主张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生效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与***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有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提交的《1#2#轧机基础问题汇总》能够证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文件签订于2019年10月16日,而徐占领等证人出庭证明***已按照《1#2#轧机基础问题汇总》进行修复施工,且双方签订的《神隆宝鼎项目1#、2#轧机基础及相关工程量清单》是在2019年10月21日,故《神隆宝鼎项目1#、2#轧机基础及相关工程量清单》应认定为双方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据此向***主张施工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提交的神隆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就轧机地下室渗漏封堵事宜的相关证据,因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数额、与***的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生效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者,***实际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并不影响其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至于***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戚寒箫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