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9005民初395号
原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广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12月3日,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被告:韩明忠,男,生于1960年3月10日,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第三人:中土鑫(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教工路336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机公司)与被告***、**、韩明忠及第三人中土鑫(杭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鑫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良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未出资360万元为限、被告**以未出资5640万元为限对(2019)杭仲(萧)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项下中土鑫公司对良机公司的全部债务3310512.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310512.66元为基数,自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3.85%计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韩明忠在未出资294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良机公司与中土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19)杭仲(萧)裁字第6号裁决书,裁定中土鑫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良机公司退还保证金2800000元、支付保证金利息480666.66元、支付仲裁费及公告费29846元等共计3310512.66元。2021年7月21日,良机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手段,未发现中土鑫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实中土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注册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教工路336号203室,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认缴6000万元,股东为***、**、韩明忠,其认缴金额分别为360万元、2700万元、2940万元,三人均未缴纳。2016年8月11日,韩明忠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认为中土鑫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清算,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应对中土鑫公司的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良机公司与被告***、**、韩明忠及第三人中土鑫公司之间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所在地既不属于侵权行为地,也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故本院不具有该案管辖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所在地系侵权行为地,该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小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婷婷
书 记 员 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