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阳市永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永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白河街道林庄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李延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广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朝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河馨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19号万紫千红1幢2单元15层4室。
法定代表人:康爱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3号佳田国际广场2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宁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志斌,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永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江汉良机石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良机公司)、湖北河馨园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馨园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志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5月18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象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永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江汉良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河馨园公司、河馨园公司又转包给吴志斌、吴志斌又转包给***没有证据证明。河馨园公司对转包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请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吴志斌邮寄的与***的转包合同并未经永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邮寄的地址及发件人均不祥、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蔡金柱、张小坡出庭作证部分内容未计入庭审笔录。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证据有:1.河南油建公司在该工地项目部张贴公示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表及永辉公司申请的见证。2.由江汉良机公司派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张廷焱签字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江汉良机公司施工的国储259处工程cl-2#罐室主体工程,租赁南阳永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等内容。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答应回湖北加盖江汉良机公司公章,后又以工人已进场为由,让先送租赁器材,到2018年12月底仍未盖章,永辉公司要求终止协议履行。发包方河南油建公司项目经理詹充东联系双方协商,江汉良机公司派张廷焱以公司副经理身份到工地协调,签订上述承诺书。江汉良机公司否认张廷焱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张廷焱属本公司员工。结合永辉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张廷焱直接参与了租赁物的交付事实、租赁物介绍人蔡金柱、张小坡等人的证言,以及当地村委会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四、原审没有支持2019年5月8日之后未归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物系被故意偷运走,不排除在其他工地使用,因此应支付租金。五、永辉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对未归还租赁器材的物权保护,请求的是动产的返还权,注明若不能返还按照协议约定价折价赔偿,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为折价赔偿,转化为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诉讼请求。永辉公司请求以欠款24503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判决以6177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超出了诉讼请求,因此而超额收取的诉讼费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江汉良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河馨园公司,吴志斌以湖北河馨园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劳务承包合同》,有生效民事判决(2020)豫13民终1356号为证,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审查需承担责任的主体。永辉公司主张***代表江汉良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案涉租赁协议,承诺书、证人证言、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表及转账记录等。案涉租赁协议与承诺书上虽记载有江汉良机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也未提供相关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承诺书载明案涉工程租赁案涉租赁物,但并未明确载明租赁主体为江汉良机公司。蔡金柱、张小坡出庭作证时,认可***自称代表江汉良机公司,但并未对此进行核实,也未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表未加盖江汉良机公司公章,且载明***仅为现场技术员/质量员,而非工程项目经理等具有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权限的管理人员,而且现场标识标牌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河南油建公司。转账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江汉良机公司。结合案涉租赁协议乙方为***,并由***签订,欠条也系***个人出具等情形,原审认定江汉良机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协议的相对人并无不当。三、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返还原物纠纷,永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支持“共同归还或折价赔偿租赁物扣件74549套或折价款372745元”等,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判决折价赔偿,并据实将相关赔偿款项计算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因已判决丢失扣件折价赔偿并计算利息,原审并未支持自2019年5月8日起至返还扣件之日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永辉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永辉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