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5民初187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金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票号为2308xxxxxxxxx7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已到期的票据权利;2.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票据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xxxxxxxxx78,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票面金额15000元,出票人某甲公司,收票人某乙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我方真实基础交易关系,我方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未能查询到案涉票据信息,我方对票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应证明其已通过清偿取得票据追索权,如原告取得追索权,也已超过追索时效。案涉票据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时效,票据权利已消灭;二、对利息诉请不认可,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黄石xx项目设计单位,为支付设计费,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5xxxxxxxxx78,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收票人为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后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被拒。被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负有向原告支付到期汇票款项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到期汇票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案涉票据详情页显示,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在两年的汇票时效内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主张原告票据权利已消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