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06民初3536号 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地建正发公司)诉被告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现代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005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认定原告的工程款有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中联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2011年5月26日,原告又与中联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中联光谷中心城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的各项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法完成了工程施工。2011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1010054.50元未付。经查,中联公司于现代城公司共同开发光谷中心城工程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系现代城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辩称:1、襄阳现代城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原告无权向襄阳现代城公司主张工程款。2、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最后10%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甲方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与乙方湖北地建正发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联光谷中心城;工程内容钻孔灌注桩后压浆,设计桩径800mm,设计桩数约637根,有效桩长约(14-25)米(以最终的设计施工图纸和现场施工数量为准);二、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三、付款方式:乙方桩基施工完工后5日内付到总价款的50%,本工程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90%,余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清。……2011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及特点:中联光谷中心城基坑支护施工,该基坑设两层地下室,支护方式为喷锚、桩锚、桩支撑等不同区段不同方式;2、工程地点:……现代城西侧;3、工程内容:中联光谷中心城基坑支护工程总承包施工。4、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三、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1、工程价款: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包干总价为8200000元,当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工作内容有变化时,合同总价据实调整。2、工程款支付:乙方完成基坑支护施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主体工程封顶时,且最迟不迟于2012年7月31日前甲方付清全部工程价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湖北地建正发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其中桩基工程于2011年5月完工,基坑支护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均已验收。湖北地建正发公司与襄阳现代城公司办理了决算,双方确认,桩基工程结算金额为9432987.50元,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金额为7967067元。对于上述工程款,襄阳现代城公司已支付桩基工程款金额为8710000元,基坑支护工程款金额为7680000元。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和2017年1月6日,向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发出《请求支付工程款函》,申请支付工程尾款1010054.50元。上述二函件均由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现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要求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3月,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襄阳现代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襄阳市樊城长虹北路春园西路7-6-7-1地块即“中联光谷国际项目”,并以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负责开发、建设和管理该项目。2013年11月8日,甲方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襄阳现代城公司、丙方武汉红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中联光谷国际项目”转给了襄阳现代城公司独自开发。 还查明,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襄阳现代城公司员工,2015年5月该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与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有效。“中联光谷国际项目”系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与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期间以武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管理,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亦系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分公司已注销。涉案二合同系在合作开发期间签订,合同履行期间,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亦已支付部分涉案工程款。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已于2013年11月取得了“中联光谷国际项目”独自开发的权利。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不论在合作开发期间还是独自开发期间,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在《桩基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的是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要求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基础,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要求所欠工程款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已于2015年1月6日和2017年1月6日向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故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6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另要求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据此,因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主张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现代城公司辩称,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条件不成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0054.5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以1010054.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地建正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襄阳现代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