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竹山县城关镇惠达瓷砖店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23民初452号 原告:竹山县城关镇惠达瓷砖店。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 经营者:***,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山县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施工人。 原告竹山县城关镇惠达瓷砖店(以下简称惠达瓷砖店)与被告***,被告***,被告竹山县兴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达瓷砖店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达瓷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282元,并从2019年3月7日按月息2%计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泰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挂靠在被告兴泰公司名下承包了竹山县官渡××××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委托其岳父***管理工地。原告累计五次向被告***工地出卖瓷砖,计款85282元,***清点后在五张提货单上签名。工程完毕后,建设方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兴泰公司,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数次与被告***微信联系索要货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我们买原告瓷砖时已用现金付清全部货款,然后原告才送货到工地的。 被告***与被告兴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我们已付清工程款,我与兴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竹山县官渡××××村委会进行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及游客中心房屋工程建设,被告兴泰公司中标后委托竹山县官渡河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施工,竹山县官渡河农业观光旅游专业合作社又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包工包料实际进行施工。被告***因在外地承包有工地,遂委托其岳父***在桃园工地进行管理。2018年9月,被告***与原告惠达瓷砖店经营者***的丈夫***通过微信洽谈方式,商定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用于桃园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及游客中心的房屋工程装修。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7日,原告共计五次向位于官渡××××村的工地运送瓷砖,被告***的委托管理人***清点数量后,在五张共计报价85282元的提货单上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索要瓷砖款未果,引起诉讼。 对于被告***是否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经查,2018年9月13日至9月20日,被告***与***微信商谈购买瓷砖,并将房屋工程主体图片用微信发送给***,并询问“瓷砖多少钱,有清单没有”,***回复后于9月20日送第一批瓷砖到桃园工地,尔后又四次送货,均由***在提货单上签字。2018年10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微信“你官渡多边的钱拿到没有,店里没钱进货了”,***回复“还没有,我这边弄好了,钱就出来了,我给你”,“算了吗,一起得多少钱”,***回复“含1000元运费,9月20日、10月20日两次送货的价款为73444.5元”。2019年4月4日***给***发微信“搞点儿钱给我,房子首付还差”,***回复“这两天哪儿有钱啊”。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现金全款购买瓷砖,不欠货款”的当庭陈述,与其在微信聊天中“多少钱,有清单没有”,“钱出来了我给你,现在没有钱”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且未举证证明付款时间和金额;而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与微信聊天的文字相互印证,双方买卖询价、报价,送货及不同时段索要货款的过程明析,再结合大额货款一般采用转账支付的便利交易习惯,以及工地大额建材买卖一般先送货、待工程完工拨付工程款后再结算全部材料款的市场惯例,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瓷砖款。被告***的已现金付全款,尔后送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购买瓷砖应当按约定给付价款,其拒绝支付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兴泰公司及被告***未参与合同订立,不属合同相对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兴泰公司及***尚应付被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兴泰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竹山县城关镇惠达瓷砖店货款85282元; 二、驳回原告竹山县城关镇惠达瓷砖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