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5民初50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材料款人民币3354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河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汤家河镇苏家铺村南),施工内容为***产区西围墙建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53442元,被告于2017日1月11日出具了完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前,第三人***(河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委托原告代被告购买其它工程用砖、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其中砖款48300元、水泥款22880元、沙子款10795元,共计人民币8197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及建材款不还,虽经***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项目我方没有签署所有外包合同,这个事不成立。我们是总包企业,没有外包,原告所述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施工过程我知道,我只负责现场,具体签合同什么的我没经手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厂区西围墙建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延米899元,约125延米,约112375元,按最终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此工程款。2017年1月11日,第三人***在工程款总计253442元的《用工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以上工程已完工”,并加盖“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环保洁净型煤项目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主张第三人***委托原告代被告购买工程建筑材料共计81975元,提交了9张收款收据(交款人:***),某某场收据6张,乐亭县某某建材厂机制砖发货单二联7张、三联12张(其中三联的7张与二联的7张重复,剩余5张收货单位为“***”),昌黎县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送货单1张(收货单位为***),共计票据35张,并陈述该票据款并非用于涉案工程,是2016年6、7、8月产生的,而案涉合同签订是在2016年11月2日。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其与***、***谈的,合同是***起草的,工程是被告组织竞标来的,***是被告公司的技术员,***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人***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和第三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庭后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对账单一份及微信语音录音两份,证明原告曾给业主***干活着,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合同就是给业主***干的,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112375元,原告提交的《用工周统计表》中第六项西围墙见合同112375元就是合同的钱,这个钱已经支付了,当时原告总找其要钱,业主给其112375元之后,其就把钱给原告了,包括银行流水对账单中的7万元和4万元现金。《用工周统计表》中的其他项不是给被告干的。原告对银行流水对账单一份及微信语音录音的质证意见是确实给了一个4万、一个7万,其中4万是***给的,是原告诉请中的材料款,2017年底被告在中行转给原告7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其确认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为被告代买建筑材料款共计81975元。其提交的证据中有9张为交款人系***的收款收据而非欠款收据,乐亭县某某建材厂机制砖发货单重复部分金额16800元及收货人为案外人(***、***)的部分,对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场客户名称“煤球厂***”金额20800元及乐亭县某某建材厂机制砖发货单收货单位“***”金额168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1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1042元(253442+20800+16800-110000=181042)未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10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