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

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507号 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5988X3。 法定代表人:中尾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630228。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39357。 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3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喷涂岗位工作。2018年9月17日被告因工资调整问题先至原告人事课管理人员(副课长***及包装组长***)进行询问情况后,在当天下午,在工作场所对该课管理人员进行侮骂,且态度十分恶劣、器张。为实施报复,继而在9月19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在原告厂门口外阻拦纠缠推搡准备进厂上班的第二制造课副课长***,并对其进行寻滋,期间态度粗暴恶劣,后被行政课课长及保安及时劝阻,事态得以控制,针对对此类问题处理,我司有相应的纪律处分规定,被告此种寻滋的行为给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带来人身安全威胁,在我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针对这两起事件,我司均按相应的制度做出了对应的处理。被告在受警告处分后,非但没有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行为,反而对管理人员在厂门口外堵截、辱骂、推搡的寻滋事件。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原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按正规程序,通知工会后做出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仲裁委没有真正查明本案事实,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显失公平。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调整方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答辩人认为工资调整不合理向原告提出意见,是法律赋予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完全合理合法。答辩人调薪基础工资未增加反而减少了100元,答辩人认为非常不适当,向部门副主管***反映问题和提出意见,是完全合法的。2018年9月19日早上答辩人去公司上班正好在公司门口碰到自己的主管即第二制造课副课长***,就向***反映调薪的问题,为什么答辩人没有加工资还受到书面警告?而***态度傲慢,蛮横无理,嘲讽答辩人,并编造谎言,向公司反映说答辩人抓了他的衣服,骂了他。原告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严重违法。2018年9月25日原告以答辩人对***进行寻滋为由,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答辩劳动关系。根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但答辩人未收到的《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5项第(2)条规定,即职工对同事或其家属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秩序者,强行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违法。因为即使根据上述规定,也需要暴力威胁、恐吓。原告称答辩人推搡了***,也纯属无中生有,要证实殴打或推搡了***,只有提供事发时的视频即可证,但原告就是不提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调薪事由于2018年9月19日答辩人与***在公司门口的一次争吵,而争吵地点是有摄像头的。据此仲裁委认为原告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经济赔偿金73359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2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喷涂工作,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被告岗位由喷涂工调整为搬运工,工资金额不变,2017年7月31日,***签了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原告开始执行2018年基层员工薪资调整方案。2018年9月18日,原告人事课发出通告:2018年9月17日被告就薪资调整事宜对第二制造副课长***及组长***(***、***系被告所在课的领导)进行言语不当的侮骂,给予书面警告。2018年9月19日早上7点许,被告在厂门口拦住***,二人随后发生争吵,当时工会主席***进行了劝说平息,随后,原告继续上班。厂门口装有摄像头,原告未提供相关视频。2018年9月21日原告工会接到人事课提请讨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函告,并于2018年9月25日同意原告人事课作出的开除被告的处分决定。当日,被告发出通告:9月19日早上7点20分左右,第二制造课物流员工***在公司厂门口无理阻拦纠缠准备进厂上班的第二制造课副课长***,并对其进行寻滋,期间态度粗暴恶劣,后被行政课负责人及保安及时劝阻得已控制。针对***的上述行为,给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带来人身安全隐患,在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有鉴于此,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点第2条:“对同事或其家属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秩序者”及第16条:“公司认为符合辞退的其他行为”。公司决定对其作出辞退除名处分,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与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下列第二项原因,本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为5643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通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359元(5643元/月*6.5月*2)。仲裁委于2018年11月7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3359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书、《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8年基层员工薪资调整方案》、《书面警告的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出庭证言、照片、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5日入职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喷涂工、搬运工岗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为完善用工管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用人单位合理有序地运作,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之一,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及法定义务。2017年7月31日,***签了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工作场所因对公司调薪不满对原告管理人员谩骂而受到了原告的书面警告,嗣后,被告因书面警告一事与原告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只是被告在工作场所与原告管理人员个人之间的不当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点第2条:“对同事或其家属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秩序者”及第16条:“公司认为符合辞退的其他行为”。而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的赔偿金73359元(5643元/月*6.5月*2),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3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