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5988X3。
法定代表人:中尾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335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因不满公司调薪事由多次对公司领导进行辱骂、威胁,在公司多次对其书面警告后仍视公司规章制度形同虚设,不仅毫无悔过之意,且在公共场合对其直接领导堵截、威胁,严重影响公司管理秩序。而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辱骂、威胁领导的行为不仅不制止且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公然辱骂、威胁其直接领导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符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二、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证据充分。对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上诉人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等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形式合法,上述证据足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多次且严重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对同事或其家属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秩序者”。恐吓、威胁并非仅指暴力威胁,也包括让人产生心理上的惧怕和恐慌。庭审中,被上诉人直接领导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提前上下班且心理压力非常大,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团队管理,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符合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3359元,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不仅仅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不受侵害,也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过度保护劳动者只会放任劳动者且造成更不公平的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合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相关人员反映,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工资问题,完全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在修改或者决定本单位职工劳动报酬的重大事项是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交给全体职工讨论,职工认为不恰当的,有权向上诉人提出。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制定时,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作为一个2012年7月30日就在上诉人工作的老职工,每天工作时间长达17个小时(包括加班时间),此次调薪将被上诉人的基础工资由2200元调整为2100元,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1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不恰当,向上诉人的主管及公司第二制造课副课长***反应,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能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完全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2018年9月2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进行寻衅滋事,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点第二条规定,即职工对同事或家属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妨害团体秩序者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强行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法。本案的事实真相为2018年9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去公司上班,正好在公司门口碰到自己的主管***反映调薪的问题。问***为什么很多员工都加了工资,而被上诉人反而减少了工资?作为部门副主管的***,本应认真听取职工的意见,向上级反映职工的心声和诉求。而***不但不听,反而态度傲慢、嘲讽被上诉人,并编造谎言向公司反映说被上诉人抓了他的衣服,推搡了他,纯属无中生有。因为2018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与***在公司门口碰面,争执的地点是有摄像头的,公司门口值班室外面的摄像头,正对公司门口的事发地点,视频资料是关键证据,因此,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要求上诉人提供事发时的视频,以便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殴打了或者推搡了***。在劳动仲裁中,***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争执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这一关键证据时,上诉人却辩称事发区域为视频监控盲区,当***进一步要求就算是当天该时间段没有拍到事发经过,也要提供一下,而上诉人再次谎称没有保存。上诉人对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竟然称没有保存,显然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在一审中法庭问上诉人事发时摄像头的情况,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回答,门口的摄像头是对着公司里面的车间,而当被上诉人提供两张上诉人门口摄像头朝向公司大门的照片时,上诉人又变成事发后把摄像头调整朝公司大门外面了,上诉人的这种想说摄像头朝里就朝里、想说朝外就朝外,十分可笑。在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2018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与***发生争吵事实均无异议,充分证明双方只发生了争吵,随后事情平息了。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为调薪事项与上诉人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只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管理人员个人之间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厂门口装有摄像头,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视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点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点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87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判处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标准的赔偿金共计73359元,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3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12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喷涂工作,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被告岗位由喷涂工调整为搬运工,工资金额不变,2017年7月31日,***签了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原告开始执行2018年基层员工薪资调整方案。2018年9月18日,原告人事课发出通告:2018年9月17日被告就薪资调整事宜对第二制造副课长***及组长***(***、***系被告所在课的领导)进行言语不当的侮骂,给予书面警告。2018年9月19日早上7点许,被告在厂门口拦住***,二人随后发生争吵,当时工会主席***进行了劝说平息,随后,原告继续上班。厂门口装有摄像头,原告未提供相关视频。2018年9月21日原告工会接到人事课提请讨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函告,并于2018年9月25日同意原告人事课作出的开除被告的处分决定。当日,被告发出通告:9月19日早上7点20分左右,第二制造课物流员工***在公司厂门口无理阻拦纠缠准备进厂上班的第二制造课副课长***,并对其进行寻滋,期间态度粗暴恶劣,后被行政课负责人及保安及时劝阻得已控制。针对***的上述行为,给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带来人身安全隐患,在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有鉴于此,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点第2条:“对同事或其家属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秩序者”及第16条:“公司认为符合辞退的其他行为”。公司决定对其作出辞退除名处分,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与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下列第二项原因,本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第二项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为5643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通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359元(5643元/月*6.5月*2)。仲裁委于2018年11月7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3359元。原告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书、《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8年基层员工薪资调整方案》、《书面警告的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出庭证言、照片、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5日入职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喷涂工、搬运工岗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为完善用工管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用人单位合理有序地运作,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之一,是用人单位的法定权利及法定义务。2017年7月31日,***签了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在工作场所因对公司调薪不满对原告管理人员谩骂而受到了原告的书面警告,嗣后,被告因书面警告一事与原告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只是被告在工作场所与原告管理人员个人之间的不当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点第2条:“对同事或其家属使用暴力威胁、恐吓,妨碍团队秩序者”及第16条:“公司认为符合辞退的其他行为”。而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的赔偿金73359元(5643元/月*6.5月*2),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3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的考勤记录表,证明其被打后心理压力过大不敢来上班,对其本人及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2.***提供虚假摄像头证明材料及设备课科长的情况说明,证明我方提供不出摄像头相关记录的理由。3.南昌市驻点式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一审作证的**和**不是我公司内部员工,其作证证词应是可信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1.关于考勤记录我不认可,公司辞退后我没有找过***,而且他的考勤表都是公司自己定的。2.公司的摄像头是朝外的,摄像头不是盲区,仲裁的时候公司说是盲区,现在说又是刚调过去的,不可能这么大的事情摄像头没有记录。3.保安是外面请来的员工,但是也是在厂里得工资和福利的,具体的情况我也不清楚。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一审作证的**和**是保安公司派驻的,不是上诉人内部的员工。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二审诉讼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2019年6月12日,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公司是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出于人道主义,公司愿意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倍工资的补偿金36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这是公司法定的权利,也是公司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之一,被上诉人***签收了《公司规章制度签收单》,同意并知晓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承诺自愿遵守,《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各方应严格履行。201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在工作场所因对公司调薪不满对公司的管理人员谩骂而受到了书面警告后,在9月19日早晨因书面警告一事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公司在核实相关情况并通过公司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2018年9月25日发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通告,并当面告知了***,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本案的劳动仲裁和诉讼中,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关的书面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虽因客观的原因未能提供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但监控视频不是能证明事发情况的唯一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工作中的一贯表现,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五点第2条及第16条,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虽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因其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两倍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改判。鉴于上诉人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已自愿承诺按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6680元,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昌洪都中达实业有限公司和***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