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1014号
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别墅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泰绿化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海泰绿化公司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以及原告《人事管理规定》第六章第十四条违纪行为的种类及二、B类违纪违规行为(7)、(9),三、C类类违纪违规行为(1),第四项违纪累进处理制(2)。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原告不应当承担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对于调整工作地点一事,原告一方也具有充分的理由。首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天津,故原告对于被告工作区域从天津华苑地区调整到天津渤龙湖地区,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拒不到岗工作,原告依照制度作出相应处分,并根据制度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其次,退一万步讲,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指派乙方赴其他地点工作。原告经营项目是绿化环卫,在各区都要商谈开展绿化环卫等项目才能正常经营,现原告因渤龙湖项目需要为该项目配备履行合同的人员,***裁决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原告的员工参与其他项目时均向单位提条件,那么原告每商谈一个新项目员工均因各种理由无人愿意前往,原告将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环卫司机的工作性质,其工作要跟着原告的项目走,即原告在哪里有项目,只要项目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被告即应当至项目岗位工作,不应向公司提条件要待遇,否则原告正常的人员调配和生产经营根本无法开展。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结果。1.被告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给予被告记过处分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旷工行为;2.关于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系违法调岗,原告并未对调动工作地点提供班车伙食给予被告补贴补偿,且提供给被告的劳动条件不具有确定性,本次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不能降低劳动者的工作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天津,工资每月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下发薪。
另查,2020年12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要求***于2020年12月29日到渤龙分公司报到,否则将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通知载明,因公司暂不具备提供班车的条件,考虑到工作地点调整可能导致增加交通成本,公司将免费提供住宿,如有需要请于报到时一并向渤龙分公司申请住宿。后,***拒绝调岗,未到渤龙分公司报到。
又查,原告于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对被告先后作出记过处分,并下发违纪处分通知书。除因上述未按期到渤龙分公司报到上班给予记过处分外,被告还因道路扫保不到位等被给予记过处分。2021年1月4日,原告海泰绿化公司将被告***辞退,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海泰绿化提交该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其中规定:第六章第十四条第二项B类违纪违规行为:“(1)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一天,但不满三天的……(4)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及培训学习……(7)不服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同时规定,B类违纪违规行为适用记过处分。《人事管理规定》第六章第十四条第三项C类违纪违规行为:“(1)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的……”及第四项:“员工从受到第一个记过处分或记作记过处分起,一年内受到2次记过处分或记作记过处分的,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即:记过+记过=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海泰绿化公司提交了征求意见通知、民主协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明确知晓前述规定。
***主张曾就有无班车、住宿、补助等事宜向海泰绿化进行过询问,海泰绿化公司回复暂无班车,可申请住宿。***拒签调岗通知后,仍然去海泰绿化公司上班,但是没有被安排具体工作,故认为不存在旷工事实。
又查,2021年7月15日,***为申请人以海泰绿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30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60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海泰绿化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的计算标准、年限、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海泰绿化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前提是其解除行为合法。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海泰绿化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存在两次违纪记过处分,其中之一是海泰绿化公司将***的工作地点调整至渤龙分公司。***认为新公司与其居住地相距四十余公里,明显增加了劳动者的通勤成本。对此本院认为海泰绿化公司仅凭借调岗通知欲证明其已向***提供了新工作岗位的住宿、交通等条件,显系证据不足,亦不能证明双方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进行了充分协商。海泰绿化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调岗理由正当且合法,故海泰绿化公司以***未前往渤龙分公司报到上班为由给予***违纪记过处分,最终按照《人事管理规定》以***受到两次记过处分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海泰绿化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综上所述,海泰绿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郁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