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1013号
原告(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科馨别墅8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宝,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绿化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两案,海泰绿化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两案合并审理,因海泰绿化公司立案时间在先,故本案以海泰绿化公司作为原告,双方互为原、被告。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泰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刘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海泰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泰绿化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4.42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泰绿化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及原告《人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关于C类(1)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天津,故海泰绿化公司对于***工作区域从天津华苑地区调整到天津渤龙湖地区,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拒不到岗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海泰绿化公司依照法律和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2、调整***至渤龙湖工作的起因是,***长期休病假导致其在海泰绿化公司工作岗位被其他人员代替,原工作地点没有岗位对其进行安排,且为其安排通勤班车解决交通问题,也不存在增加其成本的问题,该调整无可厚非;3、退一万步讲,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指派劳动者赴其他地点工作。海泰绿化公司经营项目是绿化环卫,在各区都要商谈开展绿化环卫等项目才能正常经营。现我公司因渤龙湖项目需要为该项目配备履行合同的人员,原仲裁裁决直接导致的后果是,海泰绿化公司的员工参与其他项目时均向单位提条件,那么我公司每商谈一个新项目员工均因各种理由无人愿意前往,我公司将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据***环卫司机的工作性质,其工作要跟着我公司的项目走,即公司在哪里有项目,只要项目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即应当至项目岗位工作,不应再存在向公司提条件要待遇等问题,否则公司正常的人员调配和生产经营根本无法开展。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针对海泰绿化公司的诉请辩称,不同意海泰绿化公司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海泰绿化公司单方向***单方发出调岗通知书,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在原岗位上班,并不存在旷工。海泰绿化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可仲裁裁决书关于赔偿金的部分。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泰绿化公司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89.77元;2.诉讼费用由海泰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2月入职海泰绿化公司处担任司机,海泰绿化公司未安排***正常享受2020年度年休假,亦未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海泰绿化公司针对***的诉请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涉案劳动合同中***在2020年度2月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且海泰绿化公司没有扣发***工资,所以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3年2月入职海泰绿化公司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6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泰绿化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另查,2021年1月15日,海泰绿化公司通知***称: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要求你于2021年1月20日到渤龙分公司报到驾驶其他环卫车型,作业补贴将按照所驾驶车型做出相应调整。考虑到工作地点调整可能导致增加交通成本,公司将通过暂时安排免费住宿的方式解决。后***于2021年1月20日开始休病假,至2021年3月2日病假结束。
2021年3月12日,海泰绿化公司通知***,通知载明:由于洒水车进入冬歇期,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自2021年1月20日调整你至渤龙分公司驾驶其他环卫车型。作业补贴将按照所驾驶车型做出相应调整。考虑到通勤成本问题,公司将安排班车解决通勤问题。现征求本人意见,如截至2021年3月15日,未提出书面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后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另行调整,则说明意见未被公司采纳,请于2021年3月15日至渤龙分公司报到上班。***拒绝调岗,未到渤龙分公司报到。后,海泰绿化公司将***辞退,理由为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海泰绿化公司提交该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其中规定:第六章第十四条第三项C类违纪违规行为:“(1)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的……(17)与上述行为类似的或公司规定应给予或记作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行为”。海泰绿化公司提交了征求意见通知、民主协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明确知晓前述规定。
***主张曾就有无班车、住宿、补助等事宜曾向海泰绿化公司进行过询问,海泰绿化公司回复暂无班车,可申请住宿。***拒签调岗通知后仍然去公司上班,但是没有被安排具体工作,故认为不存在旷工事实。
又查,2021年5月21日,***为申请人以海泰绿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60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4.42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海泰绿化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4.42元的计算标准、年限、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海泰绿化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前提是其解除行为合法。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海泰绿化公司将***工作地点调整至渤龙分公司,两地相距四十余公里,明显增加了劳动者的工作成本。海泰绿化公司仅凭借调岗通知欲证明其已向***提供了住宿、交通等条件显系证据不足,且无证据显示海泰绿化公司就调整工作地点一节与***进行充分协商。海泰绿化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因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调岗理由正当且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因此,海泰绿化公司以***未按要求到渤龙湖工作属于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妥,构成违法解除,海泰绿化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4.42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海泰绿化公司提供了***2020年2月期间的作业记录表,证明***在疫情管控期间存在待岗在家情况,在此期间已经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相应待遇,客观上保障了***带薪年假的休假权利。自2020年2月3日春节延长假期期满开始,天津市因新冠疫情管控对相关企业执行停工停产、复工备案审批制,在此期间原则上均不会安排员工正常到岗工作。***虽主张在2020年2月期间均正常出勤在岗并未休假,但与其自行填写的作业记录不一致,客观上也与当时疫情防控政策不符,且其亦未能就其主张正常出勤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另,由于海泰绿化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一并做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84.42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原告(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郁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存栋
书 记 员 吕艳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