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国,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科馨别墅8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略)***诉被告(原告,以下略)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市政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不服2021年1月6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4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案号为(2021)津0104民初1513号)、被告海泰市政绿化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案号为(2021)津0104民初2204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2021)津0104民初2204号案件合并在(2018)津0104民初1513号案件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国,被告海泰市政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支付绩效工资39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33765.5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63713.3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18元;6、被告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920元;7、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份工资816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18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5月17日由公司统一办理了暂住证,逐步由临时工转为合同工,先后从事养护工、养管队长工作。被告先后以天津市华苑盛达园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又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养管队长,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月基本工资2050元,绩效工资2200元,岗位补贴3800元,月工资为8050元。但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期间,被告一直未发放绩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九年来,一直非常敬业,从未休息过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但临近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以公司裁员为由劝原告主动辞职,原告不同意,被告则于2020年7月30日以原告“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6日送达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建立,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之前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第二、四、五、八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工作岗位性质为不定时,可自行安排工作及休假时间,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原告严重失职及严重违反被告的人事管理规定,造成被告重大损害,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第三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第六项诉请的赔偿金。原告2020年8月未出勤,主张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2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7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克扣工资39600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765.5元;4、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02年5月至2019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263713.36元;5、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61元;6、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920元;7、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工资8160元;8、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189.7元;9、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关于对诉讼请求第1、2、4、5、7、8项裁决依据和裁决结果。关于诉讼请求第3项,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关于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的裁决依据和裁决结果,对于原告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记录考勤,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监督管理,只要完成工作或下雨、高温等均不需要提供劳动,可自行安排休假,且被告不予扣减工资,故原告已经休完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关于诉讼请求第6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系被告处环卫绿化养护队长,双方劳动合同中亦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规定的产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具体工作要求为:参照公司岗位职责。”2020年7月7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向被告下发华苑科技园绿化、环卫和城市家具等作业情况检查情况通报,对被告给予扣除养护费200000元的处罚,检查考核成绩为不合格。基于上述检查事项部分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的事实,2020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人事管理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制度依据、法律依据,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提出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自2001年8月2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则表示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7月7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向被告做出华苑科技园绿化、环卫和城市家具等作业情况检查情况通报,载明检查中发现以下问题:......3、绿化养护不及时不到位。......4、部分节点公园管理缺失......5、绿化垃圾清理不及时......根据以上情况及相关合同和高新区养护考核办法,扣除华苑科技园绿化养护费80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8月7日原告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1年1月6日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41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433.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603.06元。3、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部分仲裁请求,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全部仲裁请求。原、被告局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第三项,认可第一、二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不认可。被告表示对于第二项不认可,其余认可。
查,2006年8月18日天津市华苑盛达园艺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能否确认2002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自2003年3月13日之前原告已居住园区花窖,从业单位为苑区盛达公司,至2007年3月27日发证的暂住证,原告工作单位均为盛达公司。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可以证明至迟自2011年10月10日开始至2020年8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自2011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主张2009年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或合作关系,2009年有间断合作关系,2013年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合,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入职登记表等能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2002年5月17日入职,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2002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焦点二原告绩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绩效工资为2200元,但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章和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带有人员签字的工资表没有绩效工资的记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绩效工资1200元予以发放,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相符,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9年已休年假,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2002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在职18年,因此2019年原告年休假10天。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2019年原告月均工资335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加班费,原告主张因为职业特殊性,从未休息,被告则表示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监督管理,可自行安排休假,冬休期原告休3个月,被告不记录考勤。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没有被告的签章和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单位。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加班费2500元,因此原告的请求给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2002年5月至2019年1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五、被告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违法,并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定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生态环境局2020年7月7日下发的《华苑科技园绿化、环卫和城市家具等作业情况检查情况通报》,载明2020年7月7日对华苑科技园绿化、环卫及城市家具养护情况进行了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绿化养护不及时不到位、部分节点公园管理缺失、绿化垃圾清理不及时,根据以上情况及相关合同和高新区养护考核办法,扣除华苑科技园绿化养护费8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劳务服务合同》,可以证实2020年1月1日被告已经将华苑科技园(环外南区)绿化养护项目劳务作业承包给天津市顺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的绿化养护项目负责人为肖玉红,保洁、河道、城市家具维护项目负责人为林斌,并非为原告,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6026元。2002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62元。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8月份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8月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焦点七、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已给付原告2020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2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6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俊刚
人民陪审员  赵红权
人民陪审员  文新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