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科馨别墅8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宝,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泰绿化)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绿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海泰绿化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6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海泰绿化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并提供班车和宿舍弥补***增加的工作成本,符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经海泰绿化多次劝告、警告,***拒不服从调整。海泰绿化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海泰绿化经营项目是环卫绿化,根据***环卫司机的工作性质,其工作需要根据海泰绿化的项目安排变动。
***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海泰绿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泰绿化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泰绿化与***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天津。
另查,2021年3月24日,海泰绿化通知***,由于洒水车在冬歇期,因生产经营需要,决定自2021年3月26日调整工作地点至渤龙分公司,继续从事环卫机械保洁工作,岗位不变,驾驶其他环卫车型。考虑通勤成本问题,公司将安排班车或免费住宿的方式解决。现征求本人意见,如截止至2021年3月25日未提出书面意见或提出书面意见后公司没有书面通知另行调整,则说明意见没有被公司采纳,请于2021年3月26日到渤龙分公司报到。后,***书面回复拒绝调岗,未到渤龙分公司报到。海泰绿化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先后两次作出违纪处分通知书,给予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4月8日,海泰绿化将***辞退,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海泰绿化提交该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其中规定:第六章第十四条第二项B类违纪违规行为:“(1)连续或累计旷工超过一天,但不满三天的……(4)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及培训学习……(7)不服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同时规定,B类违纪违规行为适用记过处分。《人事管理规定》第六章第十四条第三项C类违纪违规行为:“(1)连续或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的……”及第四项:“员工从受到第一个记过处分或记作记过处分起,一年内受到2次记过处分或记作记过处分的,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即:记过+记过=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海泰绿化提交了征求意见通知、民主协商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且***明确知晓前述规定。
再查,在另案海泰绿化起诉华玉明等劳动争议四案中,华玉明等向法院提交《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海泰绿化转变经营策略,近期将涉及环卫、市政、绿化等养护工人岗位用工方式改为专业公司劳务外包。为兼顾企业与员工的利益,请相关岗位人员于2020年6月30日前,前往公司综合管理部,在与海泰绿化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的同时,将劳动关系转入劳务公司,对于未办理转岗手续的人员,海泰绿化将于7月份逐步调整其工作岗位。
***主张:2020年7月份,海泰绿化给职工开会要求将职工的用工方式转为劳务派遣方式,海泰绿化就此发送过公告的通知,但是职工都不认可。因为大部分职工都是和海泰绿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和外包公司是一年一签订合同。2020年10月份左右,外包人员进入海泰绿化开始工作,海泰公司让老员工去培训新人,大概带了2个月左右,海泰绿化就不让老员工干原来的工作了,所有工作都是新员工在干,老员工在公司做勤杂工作。2020年11月7日。***在工作中摔伤,海泰绿化没有申报工伤,按照病假处理,故***一直休息到2021年3月15日。原来的老员工基本都被辞退了,还有一两个人因为病假等特殊原因没有走。***在上班之后,海泰绿化就作出调岗通知及征询函,海泰绿化实际上也没有提供通勤班车及住宿等条件。
海泰绿化主张:确实和***就解除劳动关系后转为服务外包用工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强调与调岗无关。***拒绝调岗后仍然还去海泰绿化,但是没有具体工作安排。
又查,2021年5月8日,***以海泰绿化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7月2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4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62.2元;2、驳回申请人部分仲裁请求。
同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4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29.26元;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第二项全部仲裁请求及第三项仲裁请求的部分请求。
海泰绿化对于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62.2元的计算标准、年限、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海泰绿化就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并将劳动关系转入劳务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海泰绿化对于未办理转岗手续的人员逐步调整其工作岗位。海泰绿化未就其主张的因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地点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调岗理由正当且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另外,海泰绿化将***工作地点调整至渤龙分公司两地相距四五十公里,而工资待遇并无变化,明显增加了劳动成本,本案无证据显示海泰绿化就调整工作地点一节与***进行充分沟通,其仅凭借通知欲证明其已向***提供了住宿、交通亦属证据不足,即使海泰绿化可以为***提供住宿、交通等方便,亦不足以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使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仍然落空。综上所述,海泰绿化以***旷工为由径行解除劳动合同不妥,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海泰绿化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62.2元。综上所述,海泰绿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6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泰绿化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海泰绿化主张因***拒绝服从工作地点调整,海泰绿化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海泰绿化虽就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了***,但***并未表示同意,海泰绿化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工作地点变更问题与***进行了充分协商沟通,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海泰绿化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的工作成本,海泰绿化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作地点调整后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此次工作地点变更的协商过程,认定海泰绿化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海泰绿化支付***相应数额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泰绿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海泰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璇
审 判 员 张红星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新轶
书 记 员 沈雪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