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7民初1303号
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昭馀镇南谷丰段(大运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689864764R(1-1)。
法定代表人:张吉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韶泽,男,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
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内容为:“今借到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8年该发生了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打回一部分钱,我和原告工伤保险理赔款,原告一直不给我。我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这是事实,原告没有催要过。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如下:“借款单今借到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2020年1月23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10000元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借款转账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且原告提供了其给被告***转账的手续,双方对该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天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希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