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7民初2557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太原市,现住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94幢A座7层办公07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17日)的双倍工资6160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力机车乘务员工作,月薪6500元,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因被告在其入职后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原告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立劳动关系,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1、2015年1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生产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我公司业务范围钠,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度,劳动报酬按照原公司制定的岗位工资标准执行。2、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停薪留职申请》,因原告原因,请求保留劳动关系、劳动岗位、并承诺可以按照被告要求随时返回工作岗位。2016年5月6日,经批复停薪留职期间至2017年5月份结束,原告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双方从未解除过劳动关系。3、我公司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在停薪留职前的实际在岗期间是,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已超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我公司与原告已经顺延了劳动合同关系。4、2017年5月15日,原告回到我公司工作后,岗位未发生,工资照常发放,应当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书,证明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二、上岗证,证明上岗的事实;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书签订的情况; 证据四、停薪留职申请与批复,证明停薪留职的请款及时间; 证据五、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六、工资银行明细及工资签收单,证明工资情况; 证据七、社保缴纳证明,证明缴纳社保的相关情况。 被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每件衣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仲裁书无异议,上岗证无异议,劳动合同无异议,停薪留职和批复无异议,企业信息无异议,工资明细与工资签收单有出入,以原告实际在银行收入数额为准,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社保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4月。 被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证据二、停薪留职申请及批复,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提交停薪留职申请,2016年5月6日被告作出批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三、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 证据四、保险证明,证明被告未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劳动关系未中断; 证据五、考勤表,证明劳动关系一直延续; 证据六、相关资格考试通知及实施细则等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延续。 原告***对被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认可;证据三2015年8月22号申请,被告在2016年5月6日批复,我没有见过批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申请后就不在单位工作了,证据四保险缴纳证明,恰恰和我停薪留职的时间是相符的,其中四个月的保险没有缴纳,截止点2016年4月是正确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有异议,被告说的是我在其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我的合格证明显示2014年就取得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JZ1233409),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担任生产岗位(工种)工作。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停薪留职申请》,内容为:“本人系胜达公司机务部门学习司机一职,现因企业富余人员较多,本人又有其他事由暂时不能长时间呆在公司,特申请停薪留职,望公司批准,如公司需要时,本人随时听从公司安排。”2016年5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同志申请停薪留职的批复》,内容为:“***同志于2015年8月2日,因本人有其他事,特写申请提出停薪留职,胜达机务分公司,针对本人的日常工作表现和本人申请,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同意***同志停薪留职一年,公司根据机务工作需求,本人要做到随叫随到。”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签收单》,显示原告2015年9月、11月及2016年1月至5月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由被告处发放工资。2017年5月15日原告停薪留职结束后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仍然从事原工作,2018年4月17日是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工作,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已发放。 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JZ1233409),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担任生产岗位(工种)工作。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停薪留职申请》,2016年5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同志申请停薪留职的批复》,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签收单》,显示原告2015年9月、11月及2016年1月至5月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由被告处发放工资。2017年5月15日原告停薪留职结束后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仍然从事原工作,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的工资已发放。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经被告批准其停薪留职一年,2017年5月15日原告继续上班后工作岗位没有发生改变,工资仍由被告发放,所以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回到被告处工作时双方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17日)的双倍工资61606.6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