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北车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7102民初134号之一

原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7号94幢A座7层办公0701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董事长。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董事长。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段,住所地山西省***外环南侧货车段16幢、17幢、多幢幢。

负责人:张思,段长。

原告山西胜达铁路牵引供电线路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95985.4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段自2013年开始合作,所有工程均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段仍有工程款17095985.42元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段(以下简称侯北车辆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所列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属错列被告。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对侯北车辆段的办公、生产场所的维修项目,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故本案应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因本案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移送至临汾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史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