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2302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生,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候保香,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和信摩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64660789E。
负责人:冯国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竹青,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生,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胡长方,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农民,住封丘县。
原告**与被告胡长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候宝香、被告***、被告胡长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等438186.06元,要求被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长方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违法分包和被告胡长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原告受被告胡长方雇佣在**承包的位于山西省××××化工二建科技园区工地上工作时,被正在作业的挖掘机碾伤右小腿,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于2020年3月4日出院;2020年4月4日又到封丘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20年4月21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已经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胡长方辩称:我们三个如何承担,责任要分清。挖机是我租赁被告***的,挖机也是***的,是他把原告的腿压断了。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该我出多少,我出多少。我也希望尽快把原告的事情结束,但是不能因为其他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就让我一个人承担。原告是经朋友介绍给我干活的。
被告**公司辩称:详见答辩状。我们和雇主胡长方是劳务分包协议,我们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原告的伤害是司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不是安全事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工地没有安全员,没有监理,是被告胡长方让我去干活的。我干活的时候原告不应该跑到工地上,他为什么跑到我的挖机下边。我不应该承担,按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与各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各被告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胡长方,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胡长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第一次住院)一份,共53页;3、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5、××人费用清单一份,共11页;6、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85678.89元一张;7、封丘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第二次住院)一份,共10页;8、封丘骨科医院收费票据6443.55元一张;9、封丘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第三次住院)一份,共9页;10、封丘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699.73元一张;11、封丘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87元一张;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因***开挖掘机碾压原告右足受伤,因右足受伤,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合计95609.17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护理人父亲住宿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12、**户口本一份;13、**结婚证一份;14、封丘曹岗乡姚务村证明一份;证明**共有2名未成年子女和父母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15、收条一份;16、火车票一张;17、火车票订单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5000元;1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封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7号(伤残))一份;19、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右足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95609.17元(85678.89元+2699.73元+6443.55元+787元)。2、误工费:49248.89元(54972元/年÷365天×327天)。3、护理费:53662.04元(46858元/年÷365天×418天)。4、交通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159天×50元/天)。6、住宿费:13900元(山西住院139天×100元/天)。7、营养费:12540元(418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51572.08元,赵景国(父亲):11545.99元/年×12年×20%÷3=9236.79元,陈爱云(母亲):11545.99元/年×13年×20%÷3=10006.52元,赵明轩(儿子):11545.99元/年×16年×20%÷2=18473.58元,赵明蓓(女儿):11545.99元/年×12年×20%÷2=13855.19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总计:438186.06元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违法分包的问题。对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关于交通费也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中的护理期与营养期限过长,应当按照鉴定的90天。住宿费也不应该计算在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都不应该支持。护理人员一直是在医院住着,不应当计算护理人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不认可。
被告胡长方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与二建的合同书一份,2、与被告胡长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我们和胡长方之间是劳务分包,是承揽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项,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故依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应当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被告**公司建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胡长方,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胡长方、***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16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装备制造基地及专业公司整体搬迁项目消防水池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地埋消防一体化水箱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胡长发。原告经人介绍到山西太原市小店区中化二建科技园区跟随被告胡长方干活。原告2019年10月16日走到,第二天开始干活。2019年10月17日早上7点上班,原告是小工,干杂活,当时没有还没有约定工钱。工地上带班的让原告清理平台上的泥。被告胡长方通过朋友介绍租用被告***的挖机连人带车,干完约定的活是1200元。被告***开着挖机在干活,原告在挖机的后方。7点20分左右,被告***倒车的时候由于视野盲区,没有看到原告,压到了原告的右腿。原告受伤后入住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2020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5678.89元。原告租车返还封丘。2020年4月4日,原告入住封丘骨科医院,2020年4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443.55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封丘骨科医院,2020年7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99.73元。2020年8月11日,原告在封丘骨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787元。2020年9月9日,经新乡豫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一人,护理依赖承担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花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87元。被告胡长方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原告的父母共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胡长方在从事涉案工程的小工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胡长方是此次施工活动的组织、指挥、风险防控者,对原告的作业活动负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提醒安全注意、管理保护的义务,因其租用的吊车倒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作为吊车司机,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工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尽到相应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但其忽视了在吊车后作业有潜在的危险,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20%的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应当知道自然人个人被告胡长方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于被告胡长方,应当与被告胡长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95609.17元(85678.89元+2699.73元+6443.55元+787元)。2、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72元每年的标准按原告诉请计算329天为47272÷365×327=42350.53元。3、护理费,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的标准计算90日,46858元÷365×90=11554.03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且被告均无异议,按照50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59天,159×50元=7950元。6、住宿费,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90×20元=18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的标准计算,15163.75×20×20%=6065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景国(父亲):11545.99×12×20%÷3=9236.79元,陈爱云(母亲):11545.99×13年×20%÷3=10006.52元,赵明轩(儿子):11545.99×16年×20%÷2=18473.58元,赵明蓓(女儿):11545.99×12年×20%÷2=13855.19元,小计51572.08元。10、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与原告损失共计288390.81元。被告胡长发承担50%的责任,即144195.41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86517.24元,已经支付的3000元予以扣除,下余8351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4195.41元,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83517.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1.5元,由原告齐振广负担1574.3元,由被告***负担2361.45元,被告胡长方负担39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新华
陪审员 刘庆杰
陪审员 卢子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