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5民初9759号
原告:无锡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长某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若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某公司)、第三人广东长某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25年5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2025年6月17日、2025年7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皓某公司返还服务费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新某某公司在和长某公司商谈项目过程中,长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通过微信要求新某某公司和皓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新某某公司根据长某公司提供的协议文本于2021年10月13日和皓某公司签订《重庆某某某药医药物流中转中心装修改造项目工程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由皓某公司接受新某某公司委托,就项目工程施工业务为新某某公司提供相关前期项目核心信息,促成新某某公司和长某公司签署项目工程内的自动化物流设备项目合作协议及一个或多个具体销售合同(含技术协议等附件)。皓某公司收取服务费200万元,由新某某公司在2021年10月13日支付100万元,新某某公司在收到90%款项时当天一次性支付皓某公司100万元。若咨询服务未成功,则协议立即终止,皓某公司返还新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自行承担前期独立发生的全部费用,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同日,新某某公司和长某公司签订《重庆某某某药医药物流中转中心自动化物流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长某公司将重庆某某某药医药物流中转中心自动化物流项目的企业门户网站、电商平台、ERP系统、OMS系统、WMS系统、TMS系统、3PL系统分包给新某某公司。《合作协议》对价款等主要内容未作约定,但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服务协议》签订后,新某某公司向皓某公司支付100万元。后经新某某公司多次催促,长某公司未和新某某公司签订任何补充合同,且长某公司明确告知新某某公司,项目因业主原因停掉了,提出由新某某公司自行向皓某公司主张返还100万元。2024年7月11日,新某某公司向皓某公司发出催款函,告知皓某公司因咨询服务未成功,应退还服务费100万元。皓某公司未回复也未退款。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皓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新某某公司和长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皓某公司完成了咨询服务内容,不应退还新某某公司服务费,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长某公司述称,其和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合作协议》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意向合作协议,没有对项目实质内容进行约定,并不是自动化物流设备项目合同,重庆某某某药医药物流中转中心自动化物流项目后续没有开展,该公司和总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协议,项目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办法实施,该公司和新某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再签订任何补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相关当事人无异议的《重庆某某某药医药物流中转中心装修改造项目工程项目咨询服务协议》、转账凭证、《重庆某某某药医药物流中转中心自动化物流项目合作协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新某某公司举示的运单详情,由于皓某公司认可收到催款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皓某公司举示的周某某和张某某在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25日、和***在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29日、和***在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所涉内容均和新某某公司无关,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某公司举示的(2025)渝01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因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2日,时任长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某通过微信给案外人杨某某发了一份名为“重庆某药合作协议-20211012”的WORD文档,并让杨某某添加内容。之后,张某某问杨某某“不是你的公司来做这个是吧?”,杨某某回复“是用无锡这个公司直接签合同的呢”,张某某说“拜托一下,想想办法”,杨某某问“怎么这么急啊”,张某某说“有家软件公司放鸽子了,一直都说没有问题没有问题,结果到昨天晚上才给我说不行”。杨某某问张某某“到时候合同跟谁家签呢”,并说“合同与谁家签,这个要落实好。我要跟无锡这家说明清楚的呢!(不然他们也不可能就这么轻易的答应啊)”。张某某回复“可以跟长某签,可以跟长某的上一家签”。当日下午,杨某某问张某某“张总,这个一百万如果谈好了是要打到哪个账户上的呢”,张某某给杨某某发了一份名为“咨询服务协议-20211012_v1”的WORD文档,并说“这家公司”,杨某某回复“重庆建筑皓某,是么”,张某某回复“是的”。此后,张某某再次给杨某某发了一份名为“重庆某药合作协议-20211012”的WORD文档。
2021年10月13日10点35分,杨某某给张某某发了一份名为“重庆某药合作协议-20211013”的PDF文档和一份名为“咨询服务协议-20211013”的PDF文档。11点06分,张某某给杨某某发了一份名为“2021-GD-XY-1002-聚力科技”的PDF文档。当11点29分,杨某某又给张某某发了一份名为“咨询服务协议-20211013”的PDF文档。之后,张某某跟杨某某说“重庆市渝北区周某某收”“原件寄出去”“广东省中山市,广东长某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蒲某某收”。
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的《服务协议》上载明新某某公司为甲方,皓某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重庆某某某药医药物流中转中心自动化物流项目工程施工业务为甲方提供相关前期项目核心信息,促成甲方与分包单位长某公司签订本项目工程内的自动化物流设备项目合作协议及一个或多个具体销售合同(含技术协议等附件)。“咨询服务成功”是指甲方与长某公司签订完毕针对本项目内自动化物流设备项目合同为准。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支付完服务费用后,发生咨询服务未成功情况的,则乙方无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原账户退还全部服务费用(不计利息)。第五条约定,若咨询服务未成功,则本协议立即终止,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打印字体,但是有“周某某”手写字体的签字。
2021年10月13日,新某某公司向皓某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服务费。
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的《合作协议》上载明长某公司为甲方,新某某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的合同编号为“2021-GD-XY-10……”,协议长某公司盖章处有“蒲某某”字样的签字。协议载明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址、项目内容)、争议处理、联系方式、法律效力等内容,并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
2024年7月11日,新某某公司向皓某公司发《催款函》,其上载明“现广东长某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项目已取消,不可能签订具体销售合同,故贵公司咨询服务未能成功,贵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我公司退还服务费100万元。现致函贵公司,请于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服务费”。皓某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件。
庭审中,新某某公司陈述,一、其和皓某公司、长某公司并不认识,是通过和该公司长期有业务关系的苏州冠某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长某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某某微信联络,进行业务商谈,本案所涉的两份协议均是张某某提供的合同文本,并发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再发给该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盖章后再按照要求分别邮寄给皓某公司和长某公司,皓某公司收到协议后再在协议上盖章,并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发给新某某公司,杨某某也向该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的相应资料,但不清楚杨某某是从何获得的资料,从微信聊天记录中来看,是张某某发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再转发给该公司的;二、该公司和皓某公司签订协议是应长某公司的要求,长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服务协议》才可以和第三人签订相应的项目合同,在和皓某公司签订协议前该公司并未同皓某公司进行联系和沟通。
庭审中,皓某公司认可新某某公司陈述的《服务协议》签订过程,并陈述因为长某公司欠该公司咨询费,长某公司就通过让新某某公司付咨询费的方式抵偿长某公司所欠的咨询费。
庭审中,新某某公司和皓某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有效,但也表示合同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新某某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服务协议》无效,同意基于合同无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过程来看,新某某公司和皓某公司之间并未有订立《服务协议》的合意,新某某公司仅是为了从长某公司处分包到工程,基于张某某的要求而在《服务协议》盖章,新某某公司不存在通过皓某公司的居间行为而获得工程的意思表示及需要,在签订《服务协议》之前,双方无任何的意思联络,签订《服务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新某某公司和皓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皓某公司收取新某某公司的100万元是基于《服务协议》的约定,在《服务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皓某公司应将收取的100万元返还给新某某公司,本院对新某某公司要求皓某公司返还100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皓某公司无依据占用新某某公司的款项,故还应当支付新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从皓某公司实际占有该款项时起算,即2021年10月13日。现新某某公司主张从2024年7月16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皓某公司应从2024年7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付新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无锡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00万元,并从2024年7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付原告无锡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重庆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