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诺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诺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东大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凯,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平顺县,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男,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凯,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41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工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述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山西省漳泽电力长治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与***签订《承揽办公室内抹灰协议书》,双方成立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系***雇佣的人员,原告对该人员的雇佣情况均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无需遵守上诉人处的各种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2、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两处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对于劳动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仅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起诉的情况下判决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2817元,也属于超范围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其与***签订承揽协议之说,是上诉人推脱责任的说辞。被上诉人受伤当天,上诉人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询问被上诉伤情,双方交谈过程中,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员明确认可被上诉人系其完成工程叫来被上诉人进行工作。该事实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录音资料,同时在劳动部门认定工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当得知赔偿后上诉人开始想尽各种办法推脱责任。2、一审判决基本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程序错误。在仲裁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均为一次性工伤赔偿,是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缘由之一。仲裁程序并非法院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同一审在全面审理本案的情况下,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合理诊疗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817元一审法院去医院进行过核实,是双方争议较大,上诉人不提供,所以一审法院经过核实,保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诺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对被告因工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承包了山西省漳泽电力长治市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承揽办公室内抹灰协议书》,由***负责该工程中的室内抹灰工作,原告与***成立承揽关系。被告系承揽人***雇佣的工人。2016年2月27日,被告在抹灰工作中受伤,根据《承揽办公室内抹灰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负责处理。2017年5月15日,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郊劳人仲裁字[2017]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经***介绍到原告在漳泽电厂临时办公楼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约定被告每日工资为160元,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7日上午10时,被告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被送至长治市**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住院共花费23623.2元,其中被告出院时垫付2623.2元;被告出院后复印病历花费27元、开诊断书花费1元、两次检查花费194元。2016年6月7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1月13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系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2017年4月18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后被告向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住院费2623元、复查费2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781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营养费5500元、邮递费35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4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67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3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20元。2、被告保留因取出体内植入克氏针等固定物必须进行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向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4488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各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2017年5月15日,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郊劳人仲裁字2017(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当庭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还要求由法院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诺帝公司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正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后被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同原告于停工留薪8个月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每日工资为160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的月工资为3480元。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如下:被告被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为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8个月为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计算9个月为31320元、停工留薪8个月工资为27840元,其支付工伤鉴定费为400元;其要求并垫付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检查费为2817元;其住院95天,根据《关于长治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的每天每人2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因工伤造成的以上损失由原告支付。被告保留因取出体内植入克氏针等固定物必须进行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向原告另行主张的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关于长治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出院后复印病历花费27元、开诊断书花费1元、营养费5500元、邮递费35元,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护理费27819.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由于被告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护理费不予支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费用500元也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工作部门的职责,社保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各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部门寻求解决,不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到三天就造成了工伤事故,因时间短,本院无法确认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谁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8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长治市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标准相关事宜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与原告***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被告***与原告***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20元、停工留薪工资27840元、工伤鉴定费为400元,垫付的医疗费和出院后检查费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以上共计1582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被告***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是否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6月7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并载明用工单位为***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上诉人诺帝公司和***均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证明诺帝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为工伤的事实。诺帝公司上诉所提相关事由均不足以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诺帝公司因不服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郊劳人仲裁字2017(1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在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裁决请求,在本案一审中也明确要求解除与诺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还要求由法院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对此作出处理未超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也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医药费与检查费均系***因本案工伤所支出的治疗检查费用,一审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诺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