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杰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02民初8207号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远联钢铁厂东侧赤峰市东旭矿渣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北关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 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砼款45969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319028.33元),合计778723.3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赤峰市红山区××年危桥改造工程黄家台子桥、西水地桥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其供应商品砼,被告***对被告山西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5969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因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具状起诉至法院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公司答辩称,虽然我方是项目中标单位,但实际上都是***施工,我们对工程材料用量也不清楚,建议原告追加***为当事人。原来***给我们出具了承诺书,本项目由他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以款项应该由***承担。***不是我方的人,我们也不认识他。 被告***答辩称,合同第三页的内容表明***对本合同不知情,并且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认可,合同上面 没有***的签字,乙方要求甲方授权人是***,可是经办人是***,不符合合同有关约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书2分、对账单2页、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送货单,被告山西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8日,原告同人公司(供方、乙方)、被告山西公司(需方、甲方)签订2份商品砼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2处工地供应商品砼,双方约定:乙方要求甲方授权委托人***负责对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泵车输送混凝土方数进行签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授权人为***,乙方授权人为***,如授权人发生变化,甲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同时另外授权指定其他人员进行签收。每月25日核算商砼使用方量及金额,甲方自当月月末前将所用商砼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证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商品砼款,如到期没有结清,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息还清之日。***对上述还款责任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单价、技术规格、交付货物等事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同人公司、被告山西公司的公章,被告***并未在上述2份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31日至11月7日原告向两处工地供货,供货单上的签收人有“***”、“***”、“***”、“***”等。供货后,***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确认单2分,二人确认原告供货的价款合计为829695元。原告以尚欠货款459695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2018年8月19日,被告***向被告山西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以下内容:“我自愿接受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赤峰市红山区××年危桥改造工程的施工合作责任书并全权负责该工程建设任务及其有关的一切事物。我特作如下承诺:一、在公司领导下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经济风险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如应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支付的欠款,所引起的法律诉讼欠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缴公司管理劳务费按责任书规定如期上缴。……” 庭审中,被告山西公司陈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陈述,实际收货数量比原告主张的少;其本人对涉案工程的支出、收益负责;且***系其工作人员,负责打灰(即混凝土浇筑相关作业),但没有授权***签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2018年9月25日被告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支付1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3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人公司、被告山西公司签订的2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西公司应按照约定付款,拖延不付, 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案涉工程的收支负责,系***对债权人同人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案涉商品砼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签字的确认单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从事打灰工作,随着工程进展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表二被告签收了原告的商品砼并用于工程施工,二被告既未阻止***的签收货物的行为,亦未通知原告***并未得到相关授权;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故***签字的确认单对二被告生效。结合原告关于已付货款35万元的陈述,原告主张尚欠货款459695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8年11月7日),本院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期间符合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459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本院认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对超出此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459695元及违约金(以4596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杰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其余17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