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337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
被告:***,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交城县北关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劳务工程款83657元,并按年利率6%自第一次起诉后(2021.2.2日起)至付清上述劳务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承包给***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同时,***、***二人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模板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拟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大冶市******一大**防护栏安装模板工程,工程价格45元/米,实行包工不包料,同年12月份完工,经与***结算,模板施工总长度为4942米,劳务费为222390元,另外做计时工工资22290元,合计244680元。期间,***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承建上述防护栏工程,按***米数结算,路肩计算3000元。被告***、***除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支付161023元外,下欠83657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依无据,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公司辩称,1、大冶市***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虽然名义上系由本公司中标,但实际上系由***负责施工,且在工程款拨付后本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及税费外其余工程款项包括劳务费等已于2018年12月28日已全额转给***;2、原告提交的防护栏工程模板《施工协议书》系***个人与原告签订,本公司并不知情,且本公司也从未授权***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抗辩。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事实予以采信。
同时查明,2021年5月26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出具大冶市******一大**防护栏工程各项工程付款明细表一份,证实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2842061元,2018-2019年预付款合计2459318.40元,下欠382742.60元,领款单上的领款人为***。
另查明,***曾于2021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案涉劳务费,后于2021年5月27日撤诉。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为被告***、***挂靠***公司承包,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该挂靠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该工程已验收使用多年,现劳务分包人***有权要求三被告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本应从已完工程交付给被告时计算,但原告只是主张自其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劳务价款83657元,并承担以83657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上述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94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6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