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2民初733号
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安汀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西安汀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锦公司、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汀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工程超付款15559.3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3民终8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中部分判决内容如下:“综上,本院对二上诉人……汀盈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786538.6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722098元,还应计入本院确认的上诉人代汀盈公司向案外人***付款80000元,即上诉人就该纠纷的已付款为802098元(722098元+80000元)”[(2022)宁03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P16倒数第4行至P17页],根据(2022)宁03民终8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两原告已超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5559.39元(两原告已付工程款802098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786538.6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现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汀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3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证明涉案工程量已经核算清楚,确定二原告有超付部分要求对方返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汀盈公司诉宏锦公司、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宁0302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宏锦公司、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宁03民终8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汀盈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786538.61元,原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向被告汀盈公司付款80209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汀盈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786538.61元,原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款项为802098元,超付15559.39元,故对原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5559.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款系由原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分包给被告汀盈公司,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宏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宏锦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汀盈公司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汀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款项15559.39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西安汀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