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02民初3622号 原告: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系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安汀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原告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熙酒店)与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第三人西安汀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2020年8月26日,原告正熙酒店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宁0302民初3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文景小区支行银行账户(账号:×××)存款4765495.32元,期限为壹年。”本案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熙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三人汀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12月8日,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李某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2月9日,被告宏锦公司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李某,2023年2月20日,委托汤某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于2023年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熙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宏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汀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转包分包的违约金1682000元;3.判令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单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841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自身原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841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原告向其超付的工程款1351967.32元,以上2至5项合计:4715967.32元;6.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其各项目组立即退出施工场地并给原告交接工程全部相关资料;7.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吴忠市××区交汇处光耀荣城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682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上合同签署、合同义务的履行、合同后果的承担等均有被告宏锦公司的授权并且被告宏锦公司承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3364000元。但是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等个人,导致政府有关部门查处并责令停工至今。后经原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但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至今既不退场,又提出各种无理要求。无奈,原告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结算造价为2012032.68元,原告超付工程款多达1351967.3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被告的层层转包,分包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不能按时竣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锦公司在第一次开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吴忠G1A#全季酒店精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已经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目前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再次解除。二、原告不存在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应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已完工程量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实验费、施工水电费、材料搬运费、卫生保洁费、垃圾清理费、成品保护费等。目前,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除其他费用外已经向清包人支付相关费用200余万元,经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根据材料的华住平台价格等测算,原告应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541044.982元,但原告目前仅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了3364000元,原告尚未付够工程款,不存在超付的情形。三、原告对首付款逾期付款超过五日以上,根据合同12.13的约定,逾期五日以上的应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逾期违约金即841000元。四、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并不存在转包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转包的违约责任。五、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并非仅仅是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单方原因造成,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存在严重过错,如在项目过程中监理缺位,直接导致吴忠住建局的检查整改,以及最终的停工处罚,故,原告因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原告工程逾期竣工,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无关,由于疫情原因,当时的工期顺延联系单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解除后原告的项目已经由其他公司承接,之后的工期问题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无关,故,被告方不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任何责任。七、就双方签订合同本身而言,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其计算违约金是按照工程总价款比例计算的,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违约金应以损失性的补偿性为主,目前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也就是3364000元,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进行了大量的施工,原告也基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施工获得了实际的利益,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其返还支付的款项高达4715967.32元,已经远远超出其支付金额,有违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八、原告自行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不客观,不应当据此得到支持。九、被告宏锦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宏锦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辩称,一、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1.法律对转包和分包有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二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在这三部法律中,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有明确意见,转包和违法分包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不能混为一谈,转包的核心意思是承包方将工程承包后自己不干将工程倒手,这叫转包,转包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方,第二种是将工程支解后转包给第三方,违法分包有四种情形;2.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事实:第一、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自行采购工程材料,自行租赁使用物料提升机,不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分包的是西安分公司的劳务,不含工程材料,在另案的鉴定意见书中有明确的说明;3.本案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关于原告举证的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案件移交书认定被告已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是不成立的,理由同第二点;4.原告将转包和违法分包混为一谈,援引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问题,并且将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约定推定适用转包的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两个责任是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二、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致使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1.本案不存在因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致使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解除合同是原告提出的,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从来没有提出不履行合同;2.原告在诉状中所诉因被告违法分包转包致使政府有关部门查处并责令停工这一说法是不成立,首先,解除合同是原告在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的解约通知,是原告提出要解除合同;第二,被告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原告所述的解约理由也不能成立;3.如果说违约是原告首先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施工队进场七日内支付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20%,也就是3364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支付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实际支付时间是在2020年1月14日才支付到位,所以说是原告违约在先。三、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1.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考核就已经丧失了条件;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6820000元,原告提出解约是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书,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完成工程款是3140281.5元,占全部工程的18.67%,如果按补充鉴定被告应得全部工程款为4112644.08元,占全部工程的24.45%,仅仅是被告进场尚未大规模展开施工的工程量,如果正常施工中间存在诸多变数,甚至提前竣工都有可能,所以不能以不存在的竣工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实际施工期间也不存在工期违约问题,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原告批准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这期间存在新冠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这部分工期应当扣除。四、原告支付被告的预付款并没有超过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不存在退还工程款一说,根据宁众司鉴(2021)第4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应得工程款3140281.5元,根据宁营建鉴字(2022)第016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核算出被告应得工程款4112644.08元,而原告仅支付了被告工程款是3364000元,也就是说原告所付工程款还没有达到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不存在退还工程款一说。第二点,因为疫情影响产生的损失和防疫措施费被告未计入工程款。综合以上,原告所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起诉,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和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将另案主张。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本案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且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案涉案工程总价值400余万元,原告起诉违约金却高达3360000元,该金额明显高的离谱,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性质相同,均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及《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两种,即补偿性和惩罚性,一般合同违约责任只能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中才可以适用,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责任,也只能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根据填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金额。二、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原告提交的违法案件移交书只是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职责中向利通区综合执法局移交的违法犯罪线索,被移送的当事人是否构成违法事实,是否符合立案标准需要利通区综合执法局进一步的认定,因此,违法案件移交书并不是依据行政实体法作出的处罚结果,并不对行政实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能由当事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在被告举证明显不构成非法转包的证据情况下,且鉴于当时出具违法案件移交书的背景,是由于农民工上访要求支付工资,相关部门迫于解决该问题,因此,不能以违法案件移送书作为判断违法转包的唯一标准,法庭应当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12.10条仅对违法转包约定了违约责任,未约定违法分包违约责任,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构成违法分包,原告均不能援引该条款。四、本案为固定价合同,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比例法结算为原则,以定额结算为例外,因此,本案适用比例法结算。 第三人汀盈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述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1-1《中标通知书》(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1-2《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1、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经过合法中标后,与原告于2019年签订了《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682万元,并且明确约定了违法转包分包、逾期竣工以及因单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的事实。2、合同约定乙方指定邮箱为280389390@***,同时约定甲方(原告)按照以下邮箱向乙方送达本工程相关文件,视为有效送达。 证据二、2-1《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2-3《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案件移交书》(复印件)、2-4《解除全季酒店装修合同通知书1》(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1、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第三人汀盈公司,第三人汀盈公司又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2、经过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处,认定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签收;3、劳务承包合同和G1A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已经经古城法庭的另案核对。 证据三、3-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3-2《会议纪要》、《营业执照》(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3-3《选择造价鉴定机构通知书》、邮箱发送截图两张、录音三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3-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3-5《公证书》(原件)、3-6《催办通知书0912》及邮箱发送截图(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3-7宏锦公司草拟的《合同解除协议》(打印件)、3-8***微信截屏及***给***发微信内容截屏(打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6.4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宏锦分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的《会议纪要》明确确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同意对工程量及其造价进行审核的事实;3、在上述《会议纪要》达成共识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又拒绝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核算。无奈,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以及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选定第三方造价机构,并明确告知其不参加选定造价机构的结果,但其拒绝与原告共同选定造价机构;4、在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拒绝与原告协商核定工程量以及拒绝与原告共同选定造价机构的前提下,原告单方委托中联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且对鉴定全程进行了公证,经鉴定后的造价为2012032.68元,原告超付工程款多达1351967.32元的事实;5、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曾表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经过邮箱向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发出重新鉴定的通知,并告知其逾期不申请重新鉴定的视为对此鉴定结果认可的事实;6、宏锦公司为解决纠纷草拟的《合同解除协议》,此件系***发给原告代理人手机微信上;7、***安排其参与已干工程量测量的下属只参与测量,拒不在测量结果上签字的事实。 证据四、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催办施工班组尽快退场的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单方原因致使工程无法进行,原告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退场函,但其无理由拒不退场的事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经过被告宏锦公司的授权与原告进行工程合同签署以及履行等事项,被告宏锦公司对此追认并且承诺对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宏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转包的情形,根据合同7.2.18的约定,对于工程分包原告是允许的,故,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仅存在分包行为但不存在转包行为,但根据合同12.10约定的是双方对于转包有禁止性约定,并且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对于分包行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主张违法分包违约金的请求;对证据三3-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认可,但是没有超付的事实,且明确说明对于1000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2364000元的支付日期是2020年1月14日,已经逾期付款五日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总合同价款5%的违约责任;对3-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会议纪要正说明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对《营业执照》认可;对3-3《选择造价鉴定机构通知书》,对送达的事实认可,但是无法认可其证明目的,选择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者造价机构,可以由双方共同商议委托,但如果双方无法形成合意,以双方共同委托的形式进行,应当在诉讼中通过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查明,因此,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形成共同委托的合意,但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双方的共同合意,有失客观且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量增加、变更影响工程量及造价的情形,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宏锦公司向法庭申请对双方的工程量及造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重新鉴定,对邮箱发送截图两张认可,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明确说明不同意单方进行鉴定,双方应该在核定工程量之后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3-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3-5《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客观性不认可,两份文书均是由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同时双方未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以及公证没有向被告出示过鉴定检材,双方对于检材等客观依据没有进行过核对,同时原告提供的咨询报告书不仅在程序上是单方进行的,对其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中缺少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后的增项内容以及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窝工产生的额外费用,因此,被告对于其自行鉴定的报告书及自行委托的鉴定、公证均不予认可;对3-6《催办通知书0912》及邮箱发送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3-7宏锦公司草拟的《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合同签订日期,并且双方并没有签字认可,而且当时的***并不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没有取得总公司的授权,所出具的文书不能代表宏锦公司,而且事实上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6月16解除,无需再次解除;对3-8***微信截屏及***给***发微信内容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后,未组织工人或劳务提供者在工地停留;对证据五认可。因2021年4月1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宏锦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已施工的吴忠市G1A#楼全季酒店工程清单(打印件),证明按照西安分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本项目的工程造价应为4541044.982元,原告并不存在超付的情形。 证据二、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原告项目上使用的材料(设备)的数量,以及设备材料本身均是符合合同约定且经过原告认可的。 证据三、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证明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涉案项目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结合合同6.1.1以及12.13及原告的付款时间2019年12月24日和2020年1月14日,证明原告本应在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但原告逾期支付超五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地暖项目甲方设计变更通知、设计变更补充备忘录、设计变更图纸、因地暖拆除的工程延期确定单、合约变更申请表、装修工程变更汇总表、工程取费表、工程预算书、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分析表、实测拆除地面面积价格测算表、2020年4月22日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1、应原告要求,项目设计变更以及增项后存在增加各项费用的情形(地暖项目包括对1-2,5-9楼地暖增项,1-9重新铺设地暖增项,消防栓开洞口、架过梁增项,2楼单独包厢增项,2楼男女更衣室增项,PVC下水管变HDPE下水管材质变化增项,1楼2楼150厚加气块变更为200加气块,拆除一楼大厅、一楼吧台移位;2、由于原告的设计变更,对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产生额外的误工费、施工费、成本费等费用,应当在核算总量时充分予以计算。3、因地暖拆除双方确认延期25日。 证据五、2020年1月16日整改通知、工作联系单、构造柱增项项目超规模危险性较大分不分项工程专家论证审查会议签到表、工程质量技术专家论证表、原告与华住集团与西安分公司之间关于设计变更的邮件往来、方案、施工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目的:1、2020年1月16日,三方确认管道井两侧不设构造柱;2、2020年5月18日原告要求5-9楼B户型墙体自由端,管道井两侧增加构造柱;3、经专家论证墙体自由端增加构造柱及新旧墙体结合处,由工字纲代替构造柱;4、根据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原告的邮件往来,2020年5月24日,原告对该增项仍未下达明确指示,直到2020年6月1日原告才签字认可,从5月18日至6月1日因原告一直未能明确方案,给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造成窝工损失;5、因本次设计变更需要延长工期并产生额外费用1390372.47元。 证据六、关于墙面抹灰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华住集团对于墙体抹灰的验收标准,喷浆或者挂网,二选一,但原告要求抹灰挂网都,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已按照原告要求施工,属于增项,各项费用应当予以计算。 证据七、工程复工通知、工程复工报审表、建筑工程复工报告、工期顺延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因受疫情影响,原告决定原由2020年2与1日复工延期至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 证据八、双方之间会议纪要、技术交底记录、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目的:1、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一直按照原告要求正常履行合同,直至2020年6月8日双方依旧就项目问题开会研讨;2、经检测,后植筋极限抗拔力质量合格、所检样品均合格。 证据九、1、吴忠住建局出具的两次停工通知书(复印件),经吴忠住建局于2020年4月24日检查,发现本项目监理单位未组织建立组织机构,未提供监理资料且现场无监理人员;2020年6月8日,吴忠住建局出具的停工通知书,第二次检查时监理单位未提供履职。2、双方邮件往来资料(打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与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告监理人员缺失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原告因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单方就合同无法履行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原告对地暖方案、增设构造柱等方案一直未明确方案,造成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窝工损失,应当在核算时予以计算。 证据十、解除全季酒店装修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了原告与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再次解除合同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宏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没有原告的盖章认可,结论不具有可采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看出原告对于该材料是认可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专家论证不具备资质,作出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无法从该证据中看出因设计变更额外产生的139万余元;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后因该组证据的制作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认可,无法体现出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该工程的逾期竣工和疫情没有任何关联性,逾期竣工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转包导致住建局的查处停工,这是被告的单方原因导致的停工;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和本案的争议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九吴忠住建局出具的两次停工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两次整改通知明确指出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未持证上岗,对双方邮件往来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打印件中无法看出是消防阀门出现问题,该打印件只能体现出收、发双方的信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坚持认为应诉讼解除。因2021年4月1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被告宏锦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共计14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正熙酒店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形成工程装修承发包关系,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承包形式、承包范围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 证据二、1、《购销合同》共10页(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为施工购买了各项材料,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违法转包;2、《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共3页(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满足施工需要租赁了物料提升机,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违法转包;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租房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租赁房屋以满足案涉工程的工人及被告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生活、居住需要,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违法转包;4、被告与第三人汀盈公司签订《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共9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并未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范围为清包工,不含材料,仅仅是进行了劳务分包;5、《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宁众司鉴[2021]第44号)(原件),证明该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对第三人在另一案件中对案涉工程施工后应得工程款的鉴定,其中明确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中以清包工方式施工,未计入材料价格,仅计取人工费及相应取费、税金,最终得出评估(鉴定)结果,足以证明第三人承担的是劳务分包工作。综上,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而非转包,不应按合同第12.10款承担转包违约责任。 证据三、1、《关于开展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复印件,陕建发【2016】120号)、《通知》共9页(复印件),陕西住建厅通知8页、西安住建局通知1页,证明西安作为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改革试点城市,其劳务企业除出省作业需要外不再颁发劳务资质,如出省作业需要,可以补领,故第三人在资质问题上仅存在瑕疵能够通过申领劳务资质后补正。 2、《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第211-220页(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共9页,证明判例指出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适用该特殊约定追究对方其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合同条款12.10系对违法转包作出的约定,即使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也不得参照适用该条款,被告进行的劳务分包仅存在瑕疵可以补正,且即使被认定为违法分包,也不应当按照与合同第12.10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四、1、《解除全季酒店装修合同通知书》共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自已提出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并非被告提出不履行合同;2、2020年6月16日《会议纪要》共1页(复印件),证明案涉双方签订的《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6月16日解除,此后施工与被告并无关联,竣工问题也无存考核,被告不应承担竣工工期违约责任;3、《宁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共6页(复印件),证明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建设工程装修合同双方应结合实际,通过协商合理确定顺延工期。施工单位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顺延,不承担违约责任;4、宁夏防疫三级响应期间时间段位共3页(复印件),证明宁夏自治区政府在2020年1月25日启动一级响应,2月28日变为二级响应,5月6日变为三级响应,这期间均应视为不可抗力,顺延工期。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和逾期竣工工期违约责任。 证据五、1、《工程开工报审表》共2页(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已经做好开工准备,故原告应当于2019年12月17日前付清首批工程款3364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共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总计进行过两次付款,分别是第一次于2019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第二次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364000元,总计支付3364000元。已预期支付超过5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六、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购买防疫物资花费54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两份(原件),证明被告合计应得工程款为4112644.08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两张、转让记录两张(打印件),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因为无法证明被告向相对方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及租赁费的相关发票;对证据二中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应约束宁夏的工程,证据三中的证据2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其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意见应当按照定额计算,不能以无依据的比例计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费原告不承担。被告宏锦公司对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除《合同解除协议》、聊天记录截屏外的其他证据,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合同解除协议》、聊天记录截屏,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被告与第三人西安汀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四中《解除全季酒店装修合同通知书》、2020年6月16日《会议纪要》,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宁众司鉴[2021]44号鉴定意见书、证据三、证据四中宁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宁夏防疫三级响应期间时间段位、银行回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宏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中的停工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提交的证据九中的邮件资料,证据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经过被告宏锦公司的授权进行工程合同签署以及履行等事项,被告宏锦公司并且承诺对宏锦西安分公司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2019年11月4日,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23日,原告正熙酒店(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吴忠市××区交汇处光耀荣城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工期:3.1、合同工期:计划工期:2019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170日历天;3.2、如遇不可抗力或甲方变更因素,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顺延工期。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5.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包含客房、施工图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全部附件内容等):116000元/间(房间及公共区域价格),暂定合同总价为16820000元。......。合同第六条工程付款方式及发票:6.1、付款方式:6.1.1、施工单位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6.1.2、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包含拆墙、砌墙、抹灰等土建工程全部结束;6.1.3、隐蔽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包含水、电、暖等,吊顶封板前由甲方及华住集团验收合格后);......。合同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7.2.15、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前,应当从施工现场清除全部工程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施工现场清洁整齐;7.2.18、乙方依法根据本合同将工程分包的,对分包单位向其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工人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凡分包单位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的,由乙方负责对分包单位所属工人直接支付,乙方据此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合同第八条工程验收及材料采购:8.1、乙方应认真按照华住集团施工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方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要求向甲方提供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技术资料;......。合同第九条质量保修及本工程相关文件送达方式:......;9.5、甲方按以下地址或邮箱向乙方送达本工程相关文件,视为有效送达:乙方通讯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区十字南150米圣朗国际一楼项目部,乙方指定邮箱:280389390@***。合同第十一条工程停建或缓建:......;11.2、工程停工、缓建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成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器具的保护及向甲方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设备、人员撤出现场;......。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甲乙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中止、终止、解除合同或因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一方向另一方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承担由此造成的对方的所有损失;......;12.5、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竣工(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逾期违约金;若逾期5日以上,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逾期违约金,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将乙方未完工部分另行发包给第三人;......;12.10、本合同禁止转包,乙方如将工程转包,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同时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三条不可抗力: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并书面提交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宏锦公司书面授权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如因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未能完整履行(包括中止、终止、解除等情形)本合同,宏锦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日,被告宏锦公司向建设单位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涉案装修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开工,建设单位宁夏金帝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364000元,总计支付3364000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与第三人汀盈公司签订《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将位于吴忠市××区交汇处光耀荣城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汀盈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后一周为准,总工期160日历天。2020年1月1日,第三人汀盈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汀盈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的装修改造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工期于2020年1月2日开工,2020年3月10日分包工程竣工,共55天。 2020年初,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疫情,对各行各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第三人汀盈公司在涉案装修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违法案件移交书》,移交利通区综合执法局依法处置。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宏锦公司作出《解除全季酒店装修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2019年11月23日,贵司与我司签订《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DZY-ZBCG-09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政府有关部门查处,认定贵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并被政府部门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自2020年6月8日17时起全面停止施工。另外,贵司不按约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仍然整改不到位。鉴于此,根据《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现向贵司发出解除上述装修合同的通知。此通知到达贵司后立即生效。另外,请贵司于2020年6月19日15时派人到我司,向我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协商贵司向我司赔偿事宜,并请贵司于2020年6月23日前退出施工场地。如果贵司拒不退场,视为贵司同意我司委托公证部门现场公证将贵司清出施工场地。特此通知。”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6月16日签收该通知书。2020年6月16日,就吴忠全季酒店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宜召开会议,原告正熙酒店的***、***等五名工作人员参加,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参加。会议纪要记载会议主要内容:“1、双方同意解除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同意开始对工程量进行审核,核量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早晨9:30分与项目工地正式开始;......。”,原告正熙酒店、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参会人员均签字。 2021年6月30日,本院依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申请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做出宁众司鉴[2021]第48号司法评估意见书,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版计价依据计算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评估造价为3140281.52元,其中装修及拆除工程评估造价为2056701.7元(其中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部分评估造价870282.25元,拆除部分工程评估造价423659.25元,误工费、出图费、成品保护费共762760.2元),安装工程评估造价为920771.03元,空调工程评估造价为162808.79元。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0元。因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对宁众司鉴[2021]第48号司法评估意见书中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部分及拆除部分工程评估造价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装修及拆除工程中涉及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及拆除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宁营建字(2022)第016D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项目装修及拆除工程中涉及的土建及拆除工程评估价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版计价依据计算为1244135.34元,按照实际土建完成造价占合同土建造价比例计算为2329284.26元。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宏锦公司作出《解除全季酒店装修合同通知书》,合同双方并于2020年6月16日就吴忠全季酒店精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事宜召开会议,故原告与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转包分包的违约金168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禁止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但并未约定禁止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在本案中,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汀盈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因其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841000元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84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但在2020年初,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性肺炎疫情,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受该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必然导致工期顺延,但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发出《解除全季酒店装修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已解除,则必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因其单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841000元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841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但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施工,投入了相当的劳力、物力,其工作价值应当得到体现,因双方对于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本院第一次依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版计价依据计算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评估造价为3140281.52元,但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对其中装修及拆除工程中涉及的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部分评估造价870282.25元,拆除部分工程评估造价423659.25元有异议,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装修及拆除工程中涉及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及拆除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版计价依据计算案涉工程项目装修及拆除工程中涉及的土建及拆除工程为1244135.34元,按照实际土建完成造价占合同土建造价比例计算为2329284.26元。双方《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但其固定单价确定的依据应当是工程全部完工,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完工,故本院依据双方无异议的宁众司鉴[2021]第48号司法评估意见书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版计价依据确定的涉案工程中装修及拆除工程产生的误工费、出图费、成品保护费共762760.2元,安装工程评估造价920771.03元,空调工程评估造价162808.79元,以及宁营建字(2022)第016D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3版计价依据确定的涉案项目装修及拆除工程中涉及的土建及拆除工程评估价1244135.34元综合认定被告西安宏锦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为3090475.36元。原告已向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000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73524.64元(3364000元-3090475.36元),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273524.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吴忠G1A#楼(全季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及其各项目组立即退出施工场地并给原告交接工程全部相关资料,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锦公司出具授权承诺与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锦公司对就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返还的工程款及被告宏锦西安分公司及其各项目组立即退出施工场地并给原告交接工程全部相关资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480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系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负担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故本案司法鉴定费由被告宏锦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第三人汀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73524.64元; 二、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其各项目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施工场地并向原告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全部资料; 三、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正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125元,由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0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000元,由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