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3333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5号3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423924XH。
法定代表人:武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燕,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山林、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燕、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36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078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其余的利息以83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15%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自2019年10月10日,开始向被告的分支机构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项目工地供应沙子水泥等建材,并约定水泥390元/吨,沙子220元/立方米,粗沙每车币沙子贵100元,豆石330元/立方米,开口石290元/立方米。上述建材均由该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欧新博与其进行核量核价。截止2019年12月20日,其共送货28此,均由欧新博确认材料数量,经其统计以上核算材料供给228690元。时至今日,被告分公司陆续向其支付材料款145000元,尚余83690元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公司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不知情。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有效。对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因与原件不一致,本院确认无效。对证人欧新博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欧新博已经到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对该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提供的康振宏的证人证言,原告虽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原告以认可在其确实与其他债权人到过证人所居住的酒店,且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证人康振宏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故对于康振宏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有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项目工地供应沙子水泥等建材,由证人欧新博负责签收。原告主张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欧新博系该公司的雇佣人员。证人欧新博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证人欧新博称其系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记录,在微信记录中可以证实欧新博与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经理乔磊曾商讨项目施工问题。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并未载明货物的具体数量及单价,但证人欧新博在部分收款收据上后补充了货物单价为水泥390元/吨,沙子220元/立方米,粗沙每车币沙子贵100元,豆石330元/立方米,开口石290元/立方米。证人欧新博亦证实在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上其虽并未签名,但确实收到了原告送来的货物。且证人同时证明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一车”即11.5立方米。原告主张上述货款中,2019年10月10日前其所供货物系当天结账,故被告欠付的是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之间的货款。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6日之前支付的货款系偿还的之前的债务,2019年10月26日后支付的货款系支付的是其所主张的欠付的货款。被告主张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于2021年1月19日晚抢夺其公司员工即本案证人康振宏所携带的公章在其复印的收款收据上盖章。
另查明,原告主张向其转款的闫博系被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磊丈夫。被告认可闫博系该公司分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具有欧新博签字的收款收据,证人欧新博对于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货款的数量、型号、单价均并无异议,被告虽主张证人欧新博不是分公司的员工,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欧新博可以提供相应的微信群聊天内容,证实其与被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磊讨论工作内容,故应当认定欧新博系被告分公司雇佣人员。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分公司财务闫博向其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亦可以证实双方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证人欧新博确认的收款收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021年1月19日,包含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在被告公司员工康振宏所租住的酒店因讨要货款发生争议,亦可以证明被告分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各建材的单价、数量、型号,计算为22869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2019年10月10日前双方系当天结算,故闫博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10月10日后的15.5万元,应系支付的所欠的货款。扣除已经支付的15.5万元,被告分公司尚欠付货款金额为73690元。原与被告分公司并未约定过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分公司3个月的宽限期,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2020年3月21日),逾期利息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被告分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3690元。
二、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欠付货款73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诉讼费1022元,该诉讼费由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