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爱悦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9138)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2民初2143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鹏,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
负责人:刘旺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颉,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爱悦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雯妍,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H。
法定代表人:武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颉,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西安爱悦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悦荟公司)、山西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451元,被告山西宏锦公司在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爱悦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与泾河新城百鑫金属制品厂签订《定制产品供应合同》,被告山西宏锦西安XX街XX装修项目施工,原告负责施工包厢门、卫生间门,含门套、运费,共计124000元。闫鹏是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的采购人员,在合同书上签字。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的合同价为1524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增加部分合同价为121931.91元。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给原告提供装修图纸六份,包含门详图、标准户型图、标准立面图、电视框、舞台、吧台、VIP户型,以上图纸由闫某某发给原告,原告按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要求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98851元。施工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乔某某、闫某某及现场负责人赵飞微信联系,确定工程计划、标准和付款事宜,该装修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日投入使用。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付款372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款4万元、2019年12月9日付款5万元、2019年12月18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2万元,付款人为闫某某,收款人为孙楠,共计已付247400元,尚欠151451元。原告系泾河新城百鑫金属制品厂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泾河新城百鑫金属制品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送达被告山西宏锦西安分公司。被告爱悦荟公司是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原告称债权人泾河新城百鑫金属制品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己向被告山西锦宏西安分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未找到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4元(原告***已减半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呼延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