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625民初1536号
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保安街道办事处桥南社区新家园一号楼一单元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MA6YM3E4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林业局,住所志丹县农业综合大楼11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5010828442F。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志丹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志丹县迎宾大道环保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5758811130D。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住所志丹县杏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5MB29496669。
法定代表人:***,该所负责人。
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林业局、志丹县森林公安局、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维修费160,320.76元以及从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23年10月11日为33,81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议,对被告所属的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进行维修,工期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维修工程完工后,并经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验收已经使用,维修费为160,320.76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维修费未果,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诉讼予以解决,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志丹县森林公安局、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杏河派出所已经注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80元,全额退还原告志丹县尚居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